问题的提出与回答
问题的提出与回答
网络游戏主张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创作性到底体现在哪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中超赛事画面”案二审[1]中认为“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和高度并不相同,相互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并且坚持了最高院在“乐高”案再审[2]中的相同观点,即“结合电影作品的特点从独创性判断高度及角度两方面进行分析”。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未对“为什么不同类型的作品独创性判断角度不同”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分析。有基于此,并有感于我国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作品类型时所用“一定形式”及德国雷炳德教授《著作权法》一书中所提出“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活动图片”的观点,笔者选取了作品类型、表现形式和表达手段三个概念进行相关研究后发现,不同类型作品的创作性与创作者创作采用的表达手段、创作过程及由此形成的表现形式等因素的不同有关。为此,笔者认为:
1、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型是根据作品的表达手段和表现形式进行的类型化概括,而不同表达手段往往意味着不同的创作过程,并形成不同的作品表现形式。不同类型作品的创作性判断角度必然并不相同。因此,作品类型化区分的意义在于识别作品的创作性。
2、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由拍摄形成的连续动态“(镜头)画面”,创作者通过对画面和画面之间的剪辑形成表现形式为“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而电影“(镜头)画面”中的单帧画面或图画,如创作者在线条、色彩等表达手段运用上具有独创性的,可以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与电影作品的创作性无关。
3、从玩家可感知的角度来说,网络游戏的表达手段主要有“操作界面”和“场景画面”两种。不同类型游戏在“操作界面”和“场景画面”手段的运用和相互关系上有所差异,导致游戏形式上表现为玩家操作所形成的一系列可相互切换的操作界面或/和场景画面。因此,网络游戏在表达手段、表现形式和创作过程方面均具有区别于电影作品的特殊性。
4、过往司法实践注意到了网络游戏在“场景画面”表达手段和表现形式方面与电影作品的共性方面,进而对网络游戏的保护经历了拆分保护到将整体画面直接按“类电影作品”(如浦东法院《奇迹mu》案)或者类推适用“类电影作品”(如杭州中院《蓝月传奇》案)进行保护的发展过程,但必须承认这两种保护路径都仅为原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法定背景下的权宜之计。在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已经突破对作品类型法定限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类型对网络游戏进行整体保护,而不应当再行拆分保护或者按视听作品类型进行保护。
一、作品类型和作品创作性的判断
(一)作品类型主要与表达手段和表现形式有关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是按照作品的表现形式对作品类型进行了列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又进一步对每种类型作品进行了定义,从中可以看出,作品的表现形式往往与作者创作所采取的表达手段直接相关,比如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具体类别表现形式的作品,作者以文字作为表达手段;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口述作品,作者以口头语言作为表达手段;杂技、魔术、马戏等杂技艺术作品,作者以形体动作作为表达手段;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则以线条、色彩为主要表达手段。
作品的表达手段,是“人类在把自己基于外部世界的精神意识内容反作用于外部世界介质的运用,是外化精神世界的手段”[3],就是人类创作所使用的各种“语言”。所谓作者创作,就是作者利用某种表达手段(创作语言)创作出有一定表现形式和表达内容的作品的过程。
(二)作品是表现形式和表达内容的统一体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容是事物的内在诸要素的总和。形式是内容的存在方式,是内容的结构和组织。内容和形式是辩证的统一。没有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4]”因此,就同一内容,创作者可以采用不同表达手段和不同的表现形式来表达,进而创作出不同类型的作品。比如对于同一故事情节,创作者既可以文字为手段以小说形式进行创作,也可以文字为手段以话剧形式进行创作,也可以口头语言为手段以说书形式进行创作;但同样是文字作品类型,话剧形式和小说形式就同一故事情节内容会有不一样的存在形式以及结构安排。再比如,作者可以中文写这部小说,然后将其翻译成英文小说,也可以直接以英文来写这部小说。此时,这两部小说不同的表达手段(中文和英文)导致小说的存在形式(一个中文、一个英文)是不一样的,但因为都是小说表现形式,两部小说作品内容的结构形式通常是一样的。
此处之所以提到“作品表现形式和表达内容”的关系,是因为这涉及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即“表达不仅指文字、线条、造型、图形等最终形式,当内容成为表达思想的形式时,该内容也是表达”。因此,所谓相似,既可能指两部作品的最终表达形式上的“字面相似”,也包括两部作品仅仅情节、主要事件及其顺序、人物特征及人物关系等内容的“非字面相似”[5]。
(三)不同类型作品的创作性判断角度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可见,作品的独创性包括独立创作和创作性两个内容。所谓“独”,指作品是作者独自完成的;所谓“创作性”,指作品体现作者对作品内容个性化的选择、取舍和结构安排,并达到该类型作品所要求的智力创造水准。判断一部作品的创作性应当包括作品的表达内容和表现形式两方面。区分一部作品为原创作品还是演绎作品,关键在于其表达内容上是否为原创。第一次以某种表达手段创作出有一定表现形式和表达内容的作品,为原创作品;而在保留已有作品基本表达内容基础上利用新的表达手段创作出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为改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因此改编或演绎作品的创作性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方面,当然也包括在保留已有作品基本表达内容基础上根据新的作品形式要求修订原有内容。在创作性的判断方法上,如果两部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则两部作品表达内容必然是完全相同的,这种情形下除非是独立完成,否则在后创作的作品因不具有创作性而不构成一部新的作品。但如果两部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这就涉及到不同类型作品创作性的判断方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50号中认为,“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
首先,不同类型作品往往有不同的表达手段,而不同的表达手段表达作品内容的能力和角度并不相同,一种类型作品下的表达手段可能是另一种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比如,文字作品表达手段是文字,但发挥的是文字传递信息的功能,因此单字并不能表达文字作品的内容,并不能体现文字作品的创作性。但是,书法作品的表达手段是线条,创作者书写的单个汉字属于书法作品的表现形式,该单个汉字体现了作者在表达手段即线条、结构方面的个性化选择、取舍和安排等创作性。再比如,对于摄影作品而言,摄影形成的静态画面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其表达手段是借助摄影器械而对构图、光线、色彩等画面构成元素的个性化运用;但是对于电影作品来说,“电影艺术中的构图已经不再是一般绘画或摄影意义上的构图,而电影艺术中的音乐也不单纯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乐。同时,电影故事还有一个时间流程,也就是说在影视作品的叙事和表意的空间展示中,由于时间的介入而多了一个向度的再现或表现,因而其画面的造型也不再像建筑那样是凝固的,而是兼具空间的造型和时间的流动的综合语言呈现。”[6]因此,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拍摄形成的画面,并通过画面与画面之间的逻辑来表达电影作品的内容,而并非构图、光线、色彩、造型等画面中的构成元素。
其次,不同类型的作品往往有不同的创作过程,而不同创作过程恰恰意味着创作者对其表达手段运用上的个性化选择、取舍和安排,因此,我们需要从不同类型作品的不同创作过程出发去确定作者的创作性劳动。比如摄影作品,“不同的摄影师在对同一景物或人物进行拍摄时,可以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创造出不同的作品;摄影师亦可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独创性的安排,使影像在内容上具有独特的表现力”。[7]
最后,不同类型的作品又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而不同的表现形式不仅意味着作品表达内容的存在方式不同,更意味着作品表达内容的结构和组织安排不同,这就必然需要对作品的结构及结构项下作品内容进行识别和确定。比如,同为文字作品,小说采取的是由字、词、句、段到章节的结构和组合形式,其构成作品的基本单元是章节,一个章节通常表达一个情节;剧本由字、词、句、段到场景和场景段落(开始、发展、高潮、结局)的结构和组合形式,其基本单元是场景,一个场景对应的通常也是一个情节。
综上,不同类型作品的创作性判断角度并不相同。作品创作性的判断,需要从该类型作品的表达手段、创作过程和作为表现形式的结构出发,根据个案中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二、电影作品的创作性判断
(一)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镜头画面”
《中国电影大辞典》将电影定义为“由活动照相术结合幻灯片放映发展起来的一种表现手段,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用电影摄像机以每秒若干格画幅的运转速度,将被摄对象的运用过程拍摄在带状胶片上,成为一系列动作逐渐变化的画面,再经过一定的工艺过程,制成可以放映的影片,当放映机将影片以同样的运转速度投映于银幕时,由于‘视觉暂留’原理,观众便从银幕上看到放大了的活动影像”[8]。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上,“数字电影”、“多媒体技术”、“电脑技术”也被引入了电影概念当中。[9]
雷炳德(bewegte Bilder)教授认为:“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活动图片,一连串在时间上互相衔接的图片),而不像语言作品那样以文字,也不像美术作品那样以线条与构思为表达手段。他们通过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正是这种特有的表达手段使得电影成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10]这里的“活动图片”不同于图片或图画,而指一个镜头,即摄影机或摄像机从开始到停止一次拍摄所形成的画面,也有学者将其称为“一次从特定角度对某一动作进行的记录”。[11]从以上定义可见,相较“连续播放的图片或图画”这一定义,“镜头”多出了时间和空间概念上的意义。
“电影镜头”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被习惯性称为电影画面[12]。虽然从技术角度出发,一个镜头下的一个或多个画面可以分解为一帧一帧的图画,但是在一帧一帧的图画被打乱、抽出或再增加任一或一组图画后我们却很难将其再还原成一个有时间概念的“画面”。同时,对任何帧图画的变动,将破坏或改变对特定动作进行的记录,在空间上将其进行了毁坏。因此,电影“画面”不是若干个图片或图画连续播放形成的结果,而是一种借助摄影机或摄像机技术手段实现的能够同时表达“时间”和“空间”概念的特殊语言(每秒可播放24帧图片),[13]是电影艺术创作者创造电影时空艺术的手段,是电影作品的最小单元。而图片本身并不能表达时间和空间的概念,图片的组合也无法实现表达电影内容的作用,如将画面(镜头)类比为一条线段,其两端的端点是构成线段的要素,缺失任一端点,线段不再是线段而成为射线或直线,画面也不再是画面;或者类比一部文字作品,组成文字作品的最小单元是文字,而非构成文字的笔画,那么组成电影作品的最小单元就是镜头画面,而非单帧图片。
(二)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
电影作品通常由多个画面组成,但是画面和画面之间不是胡乱堆彻,而是在一定结构下形成固定播放时长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
从结构上看,一部电影通常由许多段落构成的,每个段落又由若干场面构成,每个场面则是由许多不同角度、不同景别、不同运动方式拍摄的镜头组成,在拍摄时,电影也需要将整个故事分成段落、场面、镜头逐一进行拍摄[14]。其中:
镜头,指从开机到停机所摄制的影片中最小的单位。它所摄的人或景,在时空上是延续的,没有被切断的感觉。根据视距的远近,分为不同景别(远、全、中、近、特);根据不同的拍摄方法,分为固定镜头和运动镜头(推、拉、摇、移、跟、俯、仰);根据描写方法,分主观镜头、客观镜头。通常一部影片由五、六百个镜头组成。
场面,又称场景,指以时间或地点的转移为划分标准,即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中展示的情节为一个场面。通常由一组镜头组成,也可由一个镜头完成。一部影片的场景数从四五十到一两百不等。在传统影片和现代影片中有明显差别。一集长45分钟的电视剧,场景数约25-35。场面是构成影视剧本的最基本单位。
段落,指表现影片的一整段剧情的一组场面。一部影片大概可以分成若干段。夏衍认为“要量体裁衣,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一般来说,有六七个也就行了,我以为这样比较紧凑、比较结实,多了就分散了。”
所谓“一系列”强调画面与画面之间的关联性和逻辑性,符合人们的认知规律,是“蒙太奇”表现手法在电影艺术当中直接运用的体现。电影中的镜头(画面)通常都会与下一个镜头(画面)产生某种关联,故事的,情绪的,或者思想的,它反映了镜头(画面)之间的一种辩证法。观众对于剧情的期待需要通过后续镜头(画面)的反复出现来得以满足。这种有逻辑性和关联性的画面之间的组合形成了场面,不同场面之间逻辑性和关联性的结合构成了段落,而若干段落之间有关联和逻辑的构建最后组成了电影。
从表现形式角度来说,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镜头画面”。创作者通过剪辑直接形成单向的固定播放时长的一系列画面(见图1),来表达电影作品情节、角色形象、思想情感、背景等内容。
(三)电影作品的创作性评述
电影作品分为虚构(剧情)片和纪录(纪实)片两大类。根据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和创作过程,电影作品有其独特的创作性:
1、从电影拍摄依据角度看,虚构(剧情)类电影通常是对既有作品的演绎,并且演绎的部分构成电影作品的创作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中第(十三)项“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电影作品相对于既有作品,比如小说、戏剧以及专门为摄制电影而制作的电影剧本、分镜头剧本,在表达内容上往往是对既有作品的再现,但因表现形式与既有作品不同,使得电影摄制行为属于一种演绎行为,电影作品构成既有作品的演绎作品。当然,如果是纪录片,则不存在既有作品,在纪录片中表现的人、地点、情况与现实、实际情况虽然一致,但仍然存在导演对素材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劳动。
2、从拍摄及其形成的成果角度看,采用何种角度、手法拍摄被选定的素材,带给观众何种视觉感受,显然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便针对相同的素材,不同的人拍摄出来的画面亦可能并不相同。当然,拍摄形成的单个镜头只是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或素材,本身并不能明确表达电影作品的内容,其创作性还需要和后期剪辑中对镜头的选择、剪接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3、从后期制作角度看,通过“剪辑”将一系列在不同地点,从不同距离和角度,以不同方法拍摄的镜头排列组合起来,来叙述情节,刻画人物,表达主题,是电影作品创作性的主要体现。
剪辑工作包括:一是将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拍摄的一个或组镜头剪辑而成一个场面或场景,以此来展示影片的一个情节。场面或场景是构成电影作品的最基本单元;二是将在不同时间或地点的多个场面,通过剪辑形成一个个段落,以此表现影片一段段的剧情。可见,剪辑的对象是镜头拍摄的“画面”,而并非从每一个画面中截取“一帧一帧的图片或图画”重新进行排列组合。当然,在剪接中还有画面合成的创作部分,就是将许多画面或图样并列或叠化。
剪辑又称剪接,法语为蒙太奇(Montage),但到了俄国它被发展成一种电影中镜头组合的理论。例如,苏联的电影理论家们在早期曾经做过一个试验来探求这个道理。假设有3个可用的镜头或画面:1.一个人拔枪: 2.第M个人皱眉:3第M个人微笑。
如果你依3-1-2 的次序剪接,可能表示第二个男人因为看到枪而困惑。如下图:
如果依2-1-3 的顺序剪接,可能暗示第二个男人在遇到危险的时候无所谓的微笑。如下图:
如果按照1-2-3 的顺序剪接,可能表示第二个男人看到枪后的先后反应。
可见,单个镜头并不能明确表达内容,只有镜头与镜头连接后形成的逻辑关系才是电影作品用以表达含义和讲述故事的重要手段。观众在观看电影过程中会强烈的感到某个画面或镜头的意图,正是因为整个段落(镜头和镜头的一系列连接)为此创造了条件之后,才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所以观众得到的印象总要受到一个镜头所在的那一段落的影响。这是故事的逻辑和情感积累的结果,如果没有前面系列镜头的积累,这个镜头只是一幅好看的摄影作品而已,与电影作品无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