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链条审核实务漫谈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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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自带流量的小说、影视、动漫、游戏等作品(即业内常说的“IP”[1])进行改编创作,是内容产业的主要内容来源之一。根据艺恩视频智库发布的数据,在2018年至2020年的TOP 50剧集中,IP剧的数量及占比约为65%至70%,在头部市场中始终占据主流。[2] IP已成为影视行业乃至整个内容产业的核心资产。
然而实践中,一个IP通常经过多轮转手。而每增加一次转手,这一IP上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性就会进一步增加。因此,为避免因目标IP上的权利瑕疵导致项目开发受阻甚至陷入侵权纠纷,投资方应当在正式投资IP项目前,要求转让方或授权方提供目标IP自原始权利人流转至该方的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所有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并梳理每轮流转所涉权利内容及其限制。这即是业内俗称的“版权链条审核”。本文将以IP授权为例,对版权链条审核的基本方法、典型风险及其解决方案进行梳理和提示。当然,上述梳理及提示同样适用于IP转让的情况。
版权链条审核的基本方法是按照时间顺序,将授权方提供的所有文件整理为表格,列明其中的授权内容、授权权利、授权使用方式、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地域、授权语言、是否享有转授权权利、是否存在限制条件等要点,并对上下游文件中的每一项要点进行细致对比,以定位其中的法律和商业问题。至于IP流转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侧重点往往各不相同,无法进行全面总结。但笔者基于实践经验,建议投资方从是否有权进行授权、是否已覆盖项目商业开发需求、是否存在权利限制这三个角度进行梳理,并将常见风险点简要总结为下表。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对每个常见风险点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建议性解决方案。
若版权链条较长,瑕疵往往难以避免。在发现瑕疵时,链条上的各主体往往会通过“打补丁”的方式解决版权链条中的瑕疵。最常见的,是直接与最上游权利人(如文字作品的作者)协商解决权利瑕疵。但是,这种越过版权链条的中间主体的方式也可能隐藏着逻辑漏洞与风险。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引导投资方对解决瑕疵采取更为严谨、审慎的方案。
授权方是否有权进行授权是所有IP交易项目的基础。如果授权方不享有目标IP的相关权利,如其权利并非来源于原始权利人、或权利链条不完整,该交易可能存在重大隐患。
网络文学一直都是内容产业重要的内容来源。[3] 若目标IP为普通文字作品,行业实践一般认为直接与最上游的作者进行交易更为安全。但是对于网文而言,由于作者通常会在各大网文平台(如起点中文网、晋江文学城、潇湘书院等)上连载其小说作品;而根据网文平台的一般规则及实践情况,对于在其平台首发的作品(特别是显示已签约或入V的作品),网文平台很有可能已与作者签订了协议,并就该作品的修改、传播、分成、衍生开发等一系列事项享有一定权益,从而导致网文作者无权独立对外授权。[4] 例如,阅文平台与作者之间的协议就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5]:由此可见,网文作者是否有权直接对外授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变数,投资方应当注意审查对应平台的注册规则及签约协议,如其签约协议仅对部分用户开放,可以考虑通过公开渠道(如相关新闻报道、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同时,投资方也应当要求授权方提供相关网文平台出具的确认函或提供作者与网文平台的签约协议,以证明网文作者有权直接对外进行授权。
一个作品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共有权利人,尤其是对于开发投入大、制作过程复杂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存在共有权利人的可能性更高。例如实践中,日本动漫一般采用委员会制度,版权由电视台、制作方等委员会内的成员共有。图示如下:目标IP的共有权利人可能约定各方必须经协商一致才能对目标IP进行处置,也可能约定目标IP的某项权利由其中一方独占享有。例如,在(2012)一中民终字2518号案件[8]中,涉案电影的版权即由公司A、公司B、公司C共有,但其“国内外电视播映权及网络传输权”则由公司A享有。之后,公司B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授予公司D,该公司D又转授权给被告。而后,公司A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将涉案电影进行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B并未获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无权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故被告虽与公司D签订《授权书》,但并未获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并未严格审查其获得的授权是否存在瑕疵,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共有版权的情况下,投资方既需要通过作品署名等外观判断上游权利人是否有权进行授权,也需要通过上游权利人与其他共有权利人的原始协议或相关授权书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投资方仅与其中一个权利人进行交易,则需重点关注这一权利人是否有权代表全部权利人进行上述授权。
如果目标IP为改编作品等演绎作品,则其上可能存在多个层级、不同类型的上游权利。例如,根据小说改编的影视剧上即同时存在原小说的权利以及改编后的影视剧的权利。图示如下:在上述情况下,需注意取得所有层级权利的授权,尤其是原作权利人的授权。[9] 若上游授权并未明确授予原作的权利,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为授权的一方负有取得原作权利人授权的义务。例如,在(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案件中[10],被告授权原告基于其拥有著作权的某盗墓小说的漫画形象改编开发与该盗墓小说相关的游戏。在原告依约改编开发上述游戏后,却被享有该盗墓小说原作著作权及网络游戏改编权的权利人起诉侵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在授权其基于该盗墓小说的漫画形象改编开发上述游戏时,同时负有取得原作权利人授权的义务。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并没有与原作授权相关的内容,被告并不负有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的义务,并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目标IP为演绎作品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当关注上游版权链条是否已明确取得目标IP上的各层级权利人的授权,尤其是原作权利人的授权。如否,则建议在交易时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取得上述权利。
实践中,版权链条断裂是常见的瑕疵类型,而因集团公司内部混用不同主体管理、运营IP而导致的链条断裂则是其中容易被忽视的一种。也即,上游文件的被授权方是公司A,而下游文件的授权方则是公司A的关联公司B。图示如下:
客观来说,由于公司A和公司B为关联公司,这种权利瑕疵的风险并不高。但如后续公司A拒绝承认公司B的授权行为,则公司B及其之后的所有下游授权均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例如,在某商标纠纷案件中,受让方仅与某集团的子公司之一台湾公司签署了商标转让合同,拟受让取得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商标。然而,涉案商标却是由该集团的另一子公司深圳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系与台湾公司签订,深圳公司没有参与谈判,也没有授权他人处分其商标及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因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对深圳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述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无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权利。同样的,在(2018)湘01民初1146号案件[11]中,被告也主张其已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已承诺不再追究调解书生效前其已做了公证等诉前准备但未起诉或已起诉未判决的涉及被告侵犯相关权益的其他节目作品的法律责任,由于该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被告认为上述调解书的效力及于原告。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调解书的主体双方为该公司和被告,而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效力及于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仅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另案中与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版权链条审核过程中,投资方需要高度注意链条上下游主体之间的一一对应性,不能因为二者是关联公司就轻易“放行”。投资方应要求授权方出具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授权协议,以保证版权链条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