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如何理解作品展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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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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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由: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条件(这一检索方法将忽略采“著作权侵权纠纷”这一上位案由的相关案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可检索到 34 篇文书。从这些判决的字里行间,或可窥见展览权在我国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样态。概言之,侵害作品展览权的案件主要可归纳为四种类型:一是使用涉案作品开办单独展览,如举办“哆啦A梦”主题卡通展,或者在展览活动中使用涉案作品独立地进行展览,如将涉案卡通形象制作成大型花灯参加灯展;二是以壁画、图片(照片)、模型、雕塑等形式,悬挂、张贴或者摆放涉案作品作为店面装饰;三是将涉案作品玩偶、模型、图片等大量用于商业推广活动,尤其是在房地产项目推广中使用,甚至举办主题展览活动并邀媒体报道,以提升知名度、吸引客流;四是在展会布展中使用涉案作品,尤其包括陈列摄影作品复制件,如在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上展示并销售婚纱艺术照。被侵权作品中,涉及的卡通形象主要包括哆啦A梦、小羊肖恩、阿凡提、猪猪侠、喜羊羊等,其中前两者涉及案件数量最多。此外还有两类较为少见的侵权行为被司法判决所确认:一是涉案作品系供公众使用的物品上的装饰图案,如摆放于某医院一楼大厅的滑梯上使用了涉案卡通图案;二是在店内陈列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如涉案美术作品为采用某艺术字体的单字,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该艺术字体印制商品名称,被告之一的某超市通过在店铺内公开陈列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及展览权。展览权在实践中面临纷繁复杂的侵权样态,但似乎也可认为对权利人而言其间存在着诱人的商机,尤其在引入集体管理制度后,使用者可以便捷、经济地寻求许可,随之产生的巨大市场亦可想见。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尤其为避免过度妨碍社会公众行动自由,对著作权理应采取必要限制,体现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然而,无论是现行《著作权法》还是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均没有为作品展览专门设置例外规定;后者虽引入了三步检验法,但其兜底条款仍要求为“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有观点认为,展览权所控制的展览行为应仅限于在美术馆、博物馆、会展中心等专门场馆举办的正式艺术品展览,同时认为前文所列的四种主要侵权行为类型中,仅第一种方构成侵权。对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并未对展览的方式、场所等做如此具体的规定,这一观点相当于对法律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但首先其缺乏目的论解释的支撑,目前也没有任何材料反映立法者在立法时有此意图;其次,如采用这一逻辑,商业场所进行“机械表演”也将不再构成侵权——在店面中悬挂美术作品和播放背景音乐又有多大差别呢?最后,在商业推广活动中对作品的大量使用(多为经大量宣传的免费活动),其所产生的影响及收益甚至还有可能大于所谓的“正式展览”,做如此大的限制难道不是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吗?可供参考的,胡康生主编《著作权法释义》(1990年版)和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2001年)均认为,展览权是公开陈列作品的权利——其中仅有“公开”的要求,而并未对陈列的主体、场所等有任何附加限制。据立法资料记载,在2001年版《著作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展览权不应仅限于美术作品,建议将展览权修改为以公开陈列形式展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一建议最终未被采纳,其显然意在扩大展览权保护范围,而非对其进行限制。目前被普遍接受的对展览权的限制,是为拍卖、展览等目的而制作的海报等宣传资料,其中会包含拍卖品、展品照片或图片(作品复制件),此时张贴海报则不被认为侵害展览权。笔者认为,这一例外可以扩大到为销售而展示的情形:虽然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是为复制品的发行者而非展览者提供的,但在店面中陈列所售商品(包括样品)是生活中销售商品最常用的方式,也是典型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复制品销售者无需为其发行行为进行赔偿,亦不应为展览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似乎还可考虑被展览作品的“附带使用”问题。笔者认为,展览权的核心在于被展览的作品必须成为观众鉴赏的对象,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会引发困扰,公众是否会鉴赏作品也变得并不清晰,尤其是作品本身带有一定的功能性时。在对此进行判断时,考量如下一些因素可能会有所帮助: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使用的必要程度(包括替换或去除后的影响)、使用产生的价值(吸引力、经济利益)、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与功能性等。当然,判断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无论如何也不应被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