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产维权的特点决定了商业维权存在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其易受侵害的普遍性和防范侵权的高成本性,侵权证据又难以获得与固定,且侵权认定难度大,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反转的情况时有发生,极具专业性。由此导致知产维权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再加上执行难的通病,维权成本高居不下。而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具备专业的知产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于群体多、范围广、时间久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凭借自身条件往往力不从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知产商业维权顺势而生,即知产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协议形式授权专业组织通过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手段发现侵权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获取经济赔偿并依照授权协议进行分配。[1]在当前侵犯知识产权广泛存在而知产保护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商业维权具有存在和发展的市场基础。在经过一个时期的大规模维权后,市场经营主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会不断提升,其市场经营行为将会不断得到规范,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会随之减少,商业维权活动也将逐渐消退,达到理性状态。[2]因此,应以平常心看待商业维权的市场经济属性,不必谈虎色变。
2.维持商标显著性的独特义务需要商业维权,知名度越高,商业维权越有必要,越需要市场化。
显著性是商标的根基,显著性越强,则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显著性越弱,不仅后端保护力度越小,赔偿额低甚至不认定侵权,前端被无效的可能性还越高。虽同为知识产权,但商标的显著性与著作权的独创性、专利的新颖性相比,界定独创性、新颖性具备与否的时间点仅以权利形成时为限,而商标不仅注册时需要具备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更需要权利人时刻加以维护与强化,不仅自身要正确使用以避免沦为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还要积极对外维权,主动发现侵权行为,依法阻止侵权人损害商标与权利人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维持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对权利人的独特义务!
知名商标因其显著性强,社会影响力大,容易被当成搭便车、傍名牌对象受到不法侵害,且往往越是知名,侵权人越是众多,权利人双拳难敌四手,好虎架不住群狼,而知产维权专业性强、举证难、周期长等特点更加制约了权利人的维权开展,加之权利人的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产品而非打假维权,不能也不会在维权上投入主要财力和人力资源,因此,必须借助于专业的维权力量才能有效遏制侵权,以免商标显著性被逐步蚕食、弱化。且商标越知名,诉讼结果的影响就越大,一旦败诉,反而容易形成侵权引导,给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故需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引入商业维权,优化利益分配以吸引优质维权资源,在保障维权供给的情况下市场化优胜劣汰维权队伍,从而满足其通过高胜诉率维护商誉、维持商标显著性的内在需求。
3.知产商业维权的特征。
第一,权利基础正当性、维权组织专业性、诉讼程序合法性。
知产商业维权以维护知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3]知产商业维权一般都有专业律师团队参与,在收集证据、起诉的程序与手段等方面都懂得依法维权。
第二,维权活动具有商业性和主动性,商业利益具有合理性。
如前所述,知名度越高,权利人越有必要依托专业维权团队主动收集线索、发现侵权。维权人以权利人名义起诉,获得的赔偿款用于弥补原告商誉损失。对于知名企业来说,若非为了使侵权人受到经济上的沉重打击从而不敢再傍名牌,以真正有效制止侵权的目的,其并无必要通过赔偿获取利益。事实上,赔偿总额与权利人为维持和强化商标声誉所支付的费用往往相差几个数量级!
以某行业龙头企业为例,其上市公司年报显示,最近4年已花费38亿元进行广告宣传,并支付40亿元获取商标使用许可,而该公司销售总额3000亿的百分之九十来源于某一众所周知的单品。毫无疑问,侵权人假冒、仿冒对象主要是该产品,但4年来该公司维权判赔总额与之相比无异于杯水车薪,更不用提百分之十都不到的执行回款率。至于权利人与维权人之间就诉讼成本的垫付、执行回款的利益分配约定,则属于权利人为了鼓励专业维权人积极、高质维权所考量的合理对价,属于合理激励范围。
4.知产商业维权的边界。
第一,依法受到保护的正常商业维权,主观上是以维护知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客观上因维权获取的商业利益不会明显高于该知识产权正常使用所创造的商业价值,且不得采用陷阱取证、放水养鱼等故意引诱、放任侵权的手段。
第二,正常的商业维权重视源头治理,应依法加强保护。所谓源头治理,是以打击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和上游流通商为重要目标。当然,源头治理并不意味着放任终端零售的小商贩侵权蔓延,但应与明知侵权源头而始终只打击终端侵权的已经异化了的商业维权进行区别。
第三,批量维权绝非商业维权是否正当的决定因素。对于知名商标的批量维权,尤其是批量起诉生产商、上游流通商,客观上恰恰表明侵权严重、不加强知产保护不足以遏制侵权。而即便是批量起诉销售终端个体户,也应个案分析,不能一棍子打死。因为现实中的假冒商品,其生产源头往往极为隐蔽,难以查找,故可通过给销售终端施压,逼其供出上游流通商甚至生产商,方便溯源打击。
第四,知名商标的权利人,通过正常使用商标可以创造出远比诉讼赔偿高得多的商业价值,甚至花费在维持商誉上的费用也远高于诉讼收益,故其并无从保护自己的知产异化为通过诉讼获取超额收益的动机。相反,对于那些虽已注册但并未真实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无知名度的商标,权利人将知产商业维权异化成牟利产业,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故应加以甄别。
注释:
[1]董伟威 童海超:“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与规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1月。
[2]同上。
[3]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