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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许可多重授权效力探析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5/27 浏览量:489

由于商标权人的不诚信,将独占许可先后授权不同主体,导致存在两个或多个独占许可人,此时如何调和独占许可人之间的矛盾及确定真正的许可权利人等存在争议,本文尝试对该效力冲突问题予以分析。


作者 | 张政国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往往承载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好的商标可以带来商品或服务的溢价。现实生活中,除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外,还可以将其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的企业通过商标的背书,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其主要区别在于商标使用人的不同。独占使用许可作为排他效力最强的一种,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注册商标只能由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自身也不得使用。凭借较强的垄断属性,独占使用许可被广泛地应用在拥有较高价值的商品或服务中,但是现实中,存在商标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重复授权给不同主体的现象。


近年来,“华伦天奴”、“皮尔▪卡丹”、“e路航”、“莲香居”等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一女二嫁”现象不断进入人们视野。由于商标权人的不诚信,将独占许可先后授权不同主体,导致存在两个或多个独占许可人,此时如何调和独占许可人之间的矛盾及确定真正的许可权利人等存在争议,本文尝试对该效力冲突问题予以分析。

















备案对商标使用许可的影响


依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商标许可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即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除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否则一般不会否认合同的效力。备案产生的是对抗效力,即商标许可经备案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许可未经备案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之前存在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因此推定其对之前的许可不知情(即善意),不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后被许可人对之前的许可知情时,仍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此时其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可以认定在后的被许可人侵犯了在先的被许可人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该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如在景诺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泉州市贝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奥得奥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蚬壳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后的被许可人侵害了在先被许可人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1]


又如,被评为2015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201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的“毕加索”商标独占使用重复授权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权利人为一己之利,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一女二嫁”,引发了被许可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在后的艺想公司明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期间存在重叠,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判决亦明确帕弗洛公司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2]


再如,香港奥妮与广州立白之间的“奥妮”商标独占权之争中,案涉奥妮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奥妮公司,重庆奥妮曾经在2004年与香港奥妮公司私下签订协议,将“奥妮”系列商标授权给香港奥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时间则是从2004年11月30日起的20年内,但是并未在商标局进行备案。而2006年,广州立白公司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中,以3100万元的出价拍下重庆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拥有的23个“奥妮”系列商标专用权,而后广州立白与香港奥妮陷入奥妮商标诉讼争夺战之中,广州立白之前是否善意也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3]

















两次许可备案情形不一致的效力冲突


实践中,以存在较多的重复授予两次独占许可为例,如果在先的独占许可已经备案,在后的被许可人推定应当知道在先许可的事实,此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其与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协议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先被许可人除可追究商标权人的违约之外,可以要求在后被许可人停止使用商标。


如果在先的许可没有进行备案,而在后的许可进行了备案,此时就在后的许可能否对抗在先的许可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在后的许可产生公示对抗的效力,该种对抗不仅可以对抗之后的许可,同样可以对抗之前的许可,如此才是公示对抗主义的实质精神[4],笔者认为即便在后的许可进行了备案,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此时属于无权处分,并不能因备案而产生效力转移的效果,即在后的被许可人无权要求在先的被许可人停止使用案涉商标,其只能向商标权人主张违约,而在先的许可人此时可以主张涂销在后许可人的登记。[5]

















重复授权商标均未备案时的效力归属


商标权虽然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但是可以借助于“物权”来理解,在物权体系中,比如典型的一房二卖,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即便在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顺序、是否实际合法占有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情形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等因素综合考虑。


同样,在商标独占许可多重授权情形中,在先被许可人未备案的情况下,此时许可使用权处于一种效力不圆满状态[6]如果在后的被许可人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此时“各个合同的效力并无强弱之别,即使合同签订时间有先后之分亦无影响,所以,建议所有被许可人皆享有使用权”[7],即此时在先的被许可人不能要求在后的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


但是如果在后的被许可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应按照许可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权利归属,即此时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最终归属于在先的被许可人,其有权要求在后的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而在后的许可人此时只能通过寻求商标注册人的违约来获得其救济。


虽然采用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最终独占权利人存在弊端,如可能存在合同倒签的情形,此时将无法准确确定时间的先后顺序,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或者其他证据的佐证等方式予以解决,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该种方式尽管存在不足,但无疑仍是现阶段成本最低的一种方式。


综上,关于独占许可重复授权下的商标使用权归属,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查看许可合同的效力,如果基于无效的许可合同,则被许可人无法取得商标使用权,此时其救济途径需要区分情况:如果被许可人善意不知情,则由商标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被许可人知情,即属于恶意第三人,则商标权人、被许可人均有过错,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双方返还,被许可人无法取得商标使用权。”[8]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时点判断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与传统民法中一致,即“不知情”,具体来讲,对同一商标存在在先许可的事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关于“善意”的判断时点,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的时点在于签订合同,即在后许可人在签订许可合同时是否知道存在在先的许可,如果在后的许可人签订合同时对此不知情,即便日后知道了在先权利的存在,仍然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继续使用案涉商标。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善意的时点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许可之日,如果在先许可人提起针对在后权利人的侵权诉讼,此时,在后的许可人就已经知道了在先许可的情形,即便在签订许可合同时不知道在先被许可的情形,仍然需要承担停止使用商标的责任,只不过,由于之前并不知道在先许可的存在,可能无须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处理,因为即便在先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在后的许可人并不知情,此时通过诉讼也已经知道在先许可的存在,此后应当停止使用案涉商标,无须以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情为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厘清在先被许可人与在后被许可人的权利冲突,确保独占许可发挥其应有之义,有效阻止商标权人做出不诚信的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商标独占使用重复授权,笔者认为在先的独占被许可人应尽可能的积极备案,此时的商标独占权才相对稳固。如果在先被许可人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优先保护在先的被许可人,此时在先的被许可人有权要求在后的被许可人停止使用商标。至于善意时点的判断,则不应局限于在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协议的时间,如此才能更充分的发挥商标独占许可的效力,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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