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爱民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
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院长
NFT交易平台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且应承担注意义务
应区别NFT数字作品与NFT数字商品
NFT数字作品不等同于NFT数字商品。NFT数字作品本质上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而NFT数字商品则指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铸造的特定化的虚拟财产,具有电子属性。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制方法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并未明确区分NFT数字商品与NFT数字作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两者混同使用,进而导致将在网络作品中无法适用的权利用尽原则,直接、无差别地适用到NFT数字商品中,判决文书中因此存在一定的矛盾。NFT数字商品与NFT数字作品的区别不可不察,否则将给NFT行业的法律合规防范带来更多阻碍。
应对NFT数字商品交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首先,NFT数字商品符合作品与载体不可分性的要求。如本案判决书所述,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根据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与另一个NFT不可相互交换,一个NFT也不能拆分为若干个子单位,这即为NFT‘非同质化’的内涵。”同时,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均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财产权的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因此,若主体出售的是合法获得的NFT数字商品,其与出售合法购买的图书无异,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其次,基于NFT数字商品的“唯一性”,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无法无成本、无限制地复制NFT数字作品。相反,当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出售或赠送其拥有的NFT数字商品后,其就必定失去对该NFT数字商品的控制。
综上,NFT数字商品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因此,NFT数字商品不应该被打入地址黑洞。
NFT数字作品停止侵权的创新承担形式值得商榷
首先,将所有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进行删除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中,法院将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进行删除,是基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而作出的救济。然而,依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与另一个NFT不可相互交换,一个NFT也不能拆分为若干个子单位,这即为NFT‘非同质化’的内涵。”“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财产权转移。”既然权利主体对NFT数字商品拥有的是完整的财产权,那么权利主体购买并持有未经授权的NFT数字商品,与购买并持有盗版书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此时,删除掉他人持有的NFT数字商品,实质上是剥夺他人对NFT数字商品之财产权。因此,将所有NFT数字商品(包括已出售的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进行删除的方式便于法无据。当然,销毁未出售的侵权NFT数字商品,则可以使用将该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的方式。
其次,对于NFT数字作品的救济,可以采取从平台中删除、屏蔽等方式。NFT数字作品具有无形性,属于智力成果,只能通过载体得以表现,比如通过电子形式展示等;而通过NFT交易平台铸造的结果是形成NFT数字商品,故也可以把NFT数字商品看做NFT数字作品的展示方式之一。实质上造成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是侵权人将作品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向公众展示的行为,而非NFT铸造或交易行为。另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非同质化通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故将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并不能产生救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NFT数字作品的救济,采取从平台中删除、屏蔽等方式即可,而不应当是将他人享有财产权的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
未来,随着NFT市场日益繁荣,伴随其所产生的各类新法律问题将陆续浮出水面,成为所有法律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而明确界定新概念的法律内涵、认定其法律性质、梳理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将是解决新法律问题的基础与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