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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REPUBLIC”一词引发的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一些思考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4/25 浏览量:669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9类第37677076号“REPUBLIC OF GAMERS”商标驳回复审做出终审判决,认为“REPUBLIC”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1]

 

无独有偶,笔者自己办理的国际注册第1492448 号“PACIFIC REPUBLIC”商标也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认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北知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REPUBLIC”的中文译文“共和国”系具有一定政治色彩的词汇。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中。[2]

 

上述两件案例引起笔者一系列的思考:1、是否所有含有“REPUBLIC”一词的标志都具有“其他不良影响”?2、个案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认定“其他不良影响”时该如何适用?3、什么情况下,标志的实际使用可以纳为“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作者 | 王川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一、是否所有含有“REPUBLIC”一词的标志都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经检索中国商标网,笔者发现大量含有“REPUBLIC”或者仅由“REPUBLIC”构成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早的有1992年在第18类获准注册的第603665号“BANANA REPUBLIC”商标,近的有2021年在第3类获准注册的第49227017号“ECOREPUBLIC”商标。笔者现列举部分商标注册情况供参考。

 

1、就文章开头提到的“REPUBLIC OF GAMERS”商标,实际上其商标申请人已经拥有多枚含有“REPUBLIC OF GAMERS”的注册商标,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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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许多含有“REPUBLIC”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下表是部分近年获准注册的含有“REPUBLIC”的商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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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别含有“REPUBLIC”或者仅由“REPUBLIC”构成的商标经驳回复审后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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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仅由“REPUBLIC”构成的指定使用在第3、9、14、18、25、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153769号以及第1153767号“REPUBLIC”商标均未被原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仅被原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驳回了第18、25和35类商品和服务。经驳回复审,这两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同时,这两件商标在未被驳回第3、9、14类商品上也已经获得领土延伸保护。[3]

其次,国知局在关于第37708192号“BANANA REPUBL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为:申请商标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未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且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4]

同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20502564号“彩色共和国Color Republ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5]

综上,笔者列举的上述注册商标均包含“REPUBLIC”,部分商标还包括对应的中文“共和国”,其获准注册的事实说明并非所有含有“REPUBLIC”一词的标志都被认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二、个案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认定“其他不良影响”时该如何适用?


回答了第一问题后,笔者就想问为什么在先的“REPUBLIC OF GAMERS”以及其他大量含有“REPUBLIC”或者仅由“REPUBLIC”构成的商标可以成功获准注册,而文章开头两件案例中的“REPUBLIC OF GAMERS”和“PACIFIC REPUBLIC”却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在第37677076号“REPUBLIC OF GAMERS”商标驳回复审中,北京高院认为: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华硕公司诉称的案外商标审查情况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其提交的在先判决与本案具体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6]


在国际注册第1492448 号“PACIFIC REPUBLIC”商标驳回复审中,北知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含有“REPUBLIC”或者仅由“REPUBLIC”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7]


那个案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认定“其他不良影响”时到底该如何适用?


在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申请商标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系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申请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查结论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盖璞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8]


可见,虽然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但个案审查原则并非绝对化,在审查依据相同、申请商标相似、申请时间相近等因素下,亦应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确保审查标准的统一和稳定。遵循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可以使《商标法》的适用具有统一性、可预期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且,在商标绝对理由条款与相对理由条款的适用中,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亦可能会具有适用尺度上的差异。绝对理由审查中更应秉持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以确保社会公众对司法预期结论的稳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采取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三、什么情况下,标志的实际使用可以纳为“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北京高院 2019 年 4 月 24 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6条规定: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9]

 

国知局2021年11月16日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也做出类似的规定: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10]

 

可见,北京高院和国知局都已经将商标使用情况纳为“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之列。

 

那是否意味着任何标志的实际使用都可以纳为“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厘清“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情况,一般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11]

 

根据“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判断标志的实际使用是否纳入参考因素,需要进行两方面的考察:

 

1、需要考察标志本身是否具有贬损含义。

 

北知院在第27792495号“食族人”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中认为:对于本身存在不良影响的商标标志,一般不能通过使用行为消除其不良影响的因素。[12]

 

因此,对于“标志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不需要将商标使用情况纳入参考因素。

 

2、标志本身不具有贬损含义,需要考察标志的使用是否易造成不良影响。

 

在第23359986号“狐妖小红娘”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中,北知院认为:“狐妖小红娘”在整体上作为商标的含义并未超过公众的接受和容忍标准。结合腾讯公司运营的包含“狐妖小红娘”文字的相关漫画书及网络游戏已经国家文化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的事实以及腾讯公司对“狐妖小红娘”相关产品的商业宣传和市场表现,“狐妖小红娘”漫画、动画、游戏作品在市场上的连载受到公众的喜爱,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不会对于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13]

 

在上述案件中,北京高院同样认为“狐妖小红娘”作为商标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未超出社会公众普遍的接受程度,也未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14]

 

因此,对于“标志本身不具有贬损含义”的,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再回到文章开头的两件案例,两件商标的所有人均提交了使用证据:

 

在第37677076号“REPUBLIC OF GAMERS”商标驳回复审中,北京高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绝对禁用条款,华硕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与推广情况并非审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考量因素。[15]

 

在国际注册第1492448 号“PACIFIC REPUBLIC”商标驳回复审中,北知院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没有评述。

 

笔者认为“REPUBLIC OF GAMERS”和“PACIFIC REPUBLIC”都属于“标志本身不具有贬损含义”,因此在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将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纳为参考因素。

 

四、结   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许多含有“REPUBLIC”或者仅由“REPUBLIC”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说明并非所有含有“REPUBLIC”一词的标志都被认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涉及绝对理由的审查,变动不居的认定原则会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因此,在认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采取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对于“标志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不需要将商标使用情况纳入参考因素。对于“标志本身不具有贬损含义”的,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以上是笔者由“REPUBLIC”一词产生的一些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思考,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大家的深入探讨。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135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294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862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000005824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4]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12217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5]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4072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135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294号行政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4 月 24 日

[10]参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1月16日

[11]参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1月16日

[1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296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157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80号行政判决书

[1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13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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