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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权利归属规则的改良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03/11 浏览量:603

孙山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于2022年1月8日在深圳举办了以“民法典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为主题的2021年年会。本期封面故事将本次年会“著作权法”分论坛上嘉宾的精彩发言进行整理,以飨读者。


案例介绍


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此后,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即艺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遂将岳龙刚及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诉至法院,指控上述被告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编权。该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未侵犯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了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

《牡丹之歌》是合作作品,其词、曲部分可以分割使用,这一点并无疑问。《五环之歌》改编自《牡丹之歌》,但改编时只使用了原作的曲调,而没有使用其歌词。上述案件中,曲作者也并未对原告众得公司进行授权。该案由此引发了一个疑问:歌曲的词作者能否以歌曲合作作者的身份,针对作为合作作品的歌曲整体行使权利?

现行合作作品权利归属条款的弊端


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相比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增加了一款,即:“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款整体上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移植而来,同时增加了“专有使用、出质”两种例外情形,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

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共同享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形,二者的权利行使规则亦有区别。那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共同享有”,究竟是指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这一问题亟待明确。

从权利行使来看,按份共有采用的是“多数决”的原则,共同共有是采取“一致决”的原则。对于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要超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就可以对其作出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是用途;而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能处置。《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其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也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具体分析之后不难发现,《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照搬至《著作权法》中。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便出现了两类著作权,即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以《牡丹之歌》为例,词作者对词作品享有著作权,曲作者对曲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二者均享有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那么,合作作者能否对合作作品中他人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具体到《五环之歌》案中,词作者的权利能否延伸到曲作品上,《牡丹之歌》的词作者能否不经曲作者的同意,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整个歌曲?合作作者能否基于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否定其他合作作者对其独创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的著作权,与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解决?上述问题都尚未得到明确。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位于该法第二章“著作权”第二节“著作权归属”下,这意味着该条款最主要的功能是解决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由此,评判该条款的优劣,标准便在于判断其是否对权利的归属和行使作出了清晰、明确、高效的界定。“清晰”即要求条文的表达没有歧义,不存在多重解释的可能性;“明确”即要求对权利边界的划定清晰,不存在权利交叉的情况;“高效”即要求规定应使权利的行使富有效率,符合市场交易的需求。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赋予了双重所有权,即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这一规定不符合市场交易的现实需要,降低了权利行使的效率。按照上述评判标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显然存在弊端。

将合作作品限定为

“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法理依据


针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弊端,笔者主张未来通过修法将合作作品限定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简化相应的权利归属规则,消除现行规定可能产生的双重所有权,以一种更简明的分类标准、权属规则实现对合作作品的权利保护和责任追究。笔者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如下。

“共同享有”的法律解释

当前,我国法律中“共同享有”这一表述的含义较为宽泛,其既可指向按份共有,也可指向共同共有。故而单纯依据法律条文,无法直接确定“共同享有”究竟属于上述哪种形式。

不过,《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其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民法典》物权编之第八章“共有”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凡是需要指明共有关系属于按份共有之处,立法者都在“共有”之前添加了“按份”的表述,无一例外。如果坚持对“共同享有”的措词做最严格的限定使用,那么,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显然便不可能从文义上解释为“按份共有”。

合作作者的关系与“共同享有”的性质

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权系“准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共同共有。当然,合作作者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其对合作作品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在这一点上,《著作权法》和《民法典》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在《民法典》中,“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所以产生上述差异,原因在于著作权和物权之权利对象不同。

著作权对外权利行使与“准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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