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区块链环境下创意保护范式的思辨性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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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麦肯锡公司在研究分析未来各行业被人工智能取代的可能时发现,以往活动中的信息收集、整理以及可预期的重复性工作,会迅速被人工智能取代(研究认为,这些工作目前占比为51%);积累专业技能、沟通交流等方面的工作会被大为压缩(目前占比为30%);创造、决策类工作将得到强化(目前占比为7%);处理不可预知的意外,将是人工智能应用后人们需要面对的常见事项(目前占比约为12%)。[1]可见,随着科技发展,创新将越来越成为人们日常活动的重要内容。然而,创意的法律保护在法理基础上就存在着天生的局限。创意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它属于思想观念层面,而知识产权法律不保护思想观念[2]。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偏向于将知识财产权授予获得实施的思想,而单纯的创意不具备专利性的[3]。许多优秀的创意无法呈现在可以体现价值的地方,大量新颖、独特又具备广阔经济潜力的思想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充分纳入法律保护范畴,或缺乏合理渠道发布而被弃之如敝履。要彻底突破目前的禁锢,实现创新资源的充分共享,首先必须重新认识创新活动中的利益相关者以及他们在创新活动中发挥的作用。笔者将创新产品从初始创意转化为创新成果的全过程加以剖析,梳理出创新利益相关者,并诠释其各自的作用如下。创新产品被社会所接受,关键取决于其能否满足需求,而不是其有多高的技术含量。因此,创意的需求者无疑是创意利益相关者中的第一环。然而在现实环境中,创意需求者的身份和利益往往被忽视,同时其需求的新颖性也往往难以界定。许多需求早已有之,例如,格林童话里描绘的会开饭的小桌子,以及中国民间神话里《田螺姑娘》中描写的农夫每日回家就能见到热气腾腾、喷香可口饭菜的场景,都反映出人们对于自动烹饪加工设备的需求。将需求发布成为创意起点非常具有价值。不过,笔者认为,应该将发布者而不是真正需求者作为创意的真正发起人。这其实很容易理解,汽车的设计或改进总是基于营销、售后或专业市场调研人员的反馈信息,而不是直接来自真正的购车者。
创意需求的原始表达有时无法被多数人准确理解。这既有可能是因为知识的局限,也可能因为默认自身内隐知识,而未意识到外显的需要。正如在医生经常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医生,我不舒服”,患者这一典型的默会式表达,需要医生通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引导、判断和解读,将之转化为医疗临床表现特征。优秀的解读者能通过与创意需求发布者的良好沟通,精准表达、避免歧义,将隐性需求外显,大幅度提升创新效率。
创意方案构建者是制定创意研发实施方案的人。他们不一定拥有实现创意需求的相关技术,但对这些技术能实现的功能却较为了解。1986年,日本三洋公司研发人员通过数月在星级酒店高级面点师指导下学习面包制作的机会,将面点师制作面包的发面、揉搓、烘烤等隐性技术转化为研发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数量、时间、速度等技术参数和流程方案,最终通过机械、自动控制等技术手段,实现了家用自动面包机的开发。真正拥有面包制作技术的是酒店的面点师,而三洋的研发人员却懂得将其变为创意方案。法国人由纸屑在火炉中飞舞得到启发发明热气球,在1783年实现了世界上首次热气球载人飞行。然而,对于明朝洪武年间的陶成道而言,如果有人能提供早在一千多年前就已发明的孔明灯作为创意方案,他或许就不会成为航空事业的殉道者,而将成为热气球载人飞行第一人。可见,创意方案有时候看似只是戳破了一层窗户纸,但对于整个创新过程来说却有着决定性作用。
对于创意涉及的技术,特别是专有技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明确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有效的投融资环境是创新的“催化剂”。若投资者在创意需求产生之初参与评价、跟进和培育,帮助协调技术支持,提供创新场所、设施,就能最大限度地提升创意转化效率。
指将创意根据方案、采用相关技术转变为创新产品的实施人,通常指制作出实物的发明人。
指制定创新产品商业化方案的人。美国哈佛商学院的克莱顿·克里斯坦森在对创新活动的研究中发现,创新产品往往用有别于被替代商品的商业模式,更利于被市场所接受。他曾举例,日本索尼公司1979年研发的Walkman(随身听,世界第一款个人便携式磁带放音机)就不适合摆放在传统电器商店,而更适宜在体育用品店推出,以找到真正对应的消费群体。[4]Jacob说:“我发现中国有很多有创意的公司,产品都特别好,但是对国外市场不熟悉,也不会推广自己的产品。”[5]
指采用创新产品技术、将其商业化的人,或者是创新成果的购买者。
若将上述各方相关者有机结合在充分共享的开放空间中,创新活动的效率必将得到极大提升,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商品的效率也会因为创新基于需求开展而得到提升。但是,创意需求发布者、需求解读者、创意方案构建者等前期重要成员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其成果均为思维成果。思维成果在新颖性和唯一性界定方面的局限,使其权属难以明确,也难以拥有排他性的利益保护。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代币,简称NFT)是一种新兴的数字表述,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检验其真实性和所有权,具有无法人为篡改和可追溯的特点,因而成为了一种数字资产权证。NFT作为非同质化代币,与传统电子代币的不同特征如下。
近两年,NFT数字艺术品、音乐作品交易被频频报道。“彩虹猫”表情包拍出59万美元,推特的首条推文售价250万美元,加拿大女歌手克莱尔的10首数字单曲成交近600万美元,佳士得拍卖的数字艺术品《每一天:前5000天》成交价6930万美元……通过在数字艺术品、音乐作品等方面的造势,NFT迅速被公众认知。2021年,NFT市场正经历爆发式增长[7]。日本乐天公司成立的乐天区块链实验室,计划于2022年初推出“乐天NFT”,交易体育、音乐、动画和其他娱乐等不同领域的NFT。[8]美国IPwe公司已经开始与IBM合作,力图创建一个专利NFT平台,将专利打造为更具流动性的商品。[9]脱颖而出的NFT为目前难以得到保护的前期创意活动提供了新的契机。既然长期困扰创意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权利的确认和维护,NFT作为唯一可溯源权证书这种新颖模式的出现,为创意成果的权利确认提供了物质基础。然而,以此为基础的保护体系的构建,仍需要相关环境配套方可实现。首先,NFT能提供唯一性依据,但确认权利必须实施备案制度,不然非专业人士仍然难以区分NFT的真实性。建立备案制、将创意思维成果以NFT形式进行标识,形成完整的数据库,创意思维成果才能得到体系化的保护。Gunther Sonnenfeld指出:“如果没有数字版权管理,就没有知识产权保护。”[10]国外的一些版权管理机构和相关组织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并朝着区块链知识产权注册的方向发展。
创意思维成果的发布人(包括创意需求、创意方案的发布者)由于经验、能力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在表述时往往不能精准地实现明确和排他意义的表达。这时,富有经验、得到专业训练的解读者有助于成果的显化和制式化,也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成果评价和保护,尤其是有助于杜绝侵权者窃取创意概念的行为。
构建充分发挥NFT功能的保护范式应尽早提上议事日程。经NFT标识的创意思维成果应该被认为符合独立发表的要素。中国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非物质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能为构建NFT在创意思维成果保护的法律范式提供有益助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应有别于目前《著作权法》遵循的让渡权利的标准。例如,中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就有明确规定,但其对剽窃创意思维成果的界定需进一步明确。
以往,创意作品的价值大多只有在未来形成商品交易时才能得到确认和收取。但随着NFT模式的出现,交易设定和回报方式都将出现巨大变化。目前,NFT商品交易除直接出售取得收益外,还可以由原创者设立转让版税。版税一般设置为10%。也就是说,之后的每次转让交易,原创作者均能收取转让交易金额的10%作为收益。创意思维作品的收益权利正向更有利于创作者的方向转变。
NFT技术在创意成果保护方面的运用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相关法律范式完善之前,以NFT技术为基础的创意管理平台,将创意活动利益相关者予以整合,通过合理的价值分配模式构架形成的创意成果商业平台,其运作有着广阔的空间和巨大的商业利益可能。
商业管理平台的运行模式必须能充分吸纳创新活动相关者,通过有机结合,达到提升创新效率的目的。笔者初步构想的模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