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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调查官运行机制及潜在问题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02/22 浏览量:583

洪 婧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摘要:本文首先以制度价值为指引,探究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想落地方式;继而通过比较研究域内外技术调查官制度,针对现存问题展开实证解读,在此基础上,以合理界定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定位及职责范围、确立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机制、构建体系化的考核机制等关键点为契机,提出完善制度重构方式的相关建议。


设置技术调查官,为法官厘清专业术语、理解技术方案进而查明技术事实提供了人力与智力支持,也为强化判断理由、支撑心证过程并提升司法效率提供了保障和参谋。本文首先以制度价值为指引,探究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想落地方式;继而通过比较研究域内外技术调查官制度,针对现存问题展开实证解读,在此基础上,以合理界定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定位及职责范围、确立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机制、构建体系化的考核机制等关键点为契机,提出完善制度重构方式的相关建议。


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


多面探索?技术调查官机制的价值意义证成

其一,技术助手功能,增强审判质效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庭审前,技术调查官可通过阅卷,确定涉案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及方法,并协助审判人员整理庭审提纲;庭审中,可通过参与技术比对环节,固定需要调查的技术事实、提炼和归纳争议焦点,也可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协助法官更精准地理解及认识相关技术问题;庭审结束后,还可列席案件评议过程,就技术方面的疑难问题为承办法官释疑解惑,并提交书面技术调查意见供法官参考,或在裁判文书起草过程中,针对技术事实的争议性表述进行检视修正。在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等程序启动前,还可利用技术知识开展必要性分析,并在保全及勘验过程中结合技术优势深化可行性论证,以便更精准地获取各项技术细节,为法官查明事实提供技术参考。


其二,防腐隔离功能,提升审判过程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法官和技术调查官之间,不仅需相互协作、默契配合,更应彼此制约、加强监督,防止司法专断。部分高精尖知识产权案件事实认定复杂,设置有独立的证据交换程序,还囊括了技术比对、庭前调解等诸多环节,而承办法官、技术调查官与当事人之间流转传递案件信息所展现的办案过程,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同时,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助于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置一道隔离带,避免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其三,专业智库功能,推进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司法改革制度全面推行后,形成了“以员额法官为中心、扁平化的团队结构,进一步凸显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基于员额法官遴选条件的设置以及额度比例的严格控制,大多数员额法官不具备理工科背景,或囿于相对狭窄的专业知识结构,无法全然理解错综复杂的技术事实。在此背景下,技术调查官成为缓冲人员分类管理影响、促进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调节器;而其跟随法官参与证据保全、案件调解、庭审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既锻炼了沟通技巧,也积累了开展群众工作的经验,有助于提升审理专利类案件的司法职业素养,并丰富未来法官助理的人员储备力量。


多方考察?域外技术调查官机制比较研究

综观域外地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主要有以德国为代表的技术法官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技术调查官与专家委员会并存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的普通法官与技术审查官协同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专业法官与技术助理协同模式,还有以英国为代表的技术陪审员模式。如在德国,专利授权、确权、侵权案件由不同法院审理,在德国的专利法院,技术法官的地位并非司法辅助人员,而等同于职业法官,享有终身任职的权限。[1]又如在日本,技术调查官被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通过辅助法官查明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问题,弥补法官在技术知识方面的不足,并提高审理效率。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除设置法官外,还另设技术审查官,承担案件技术判断、资料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依法参与诉讼程序等职责。而在美国,为克服专业法官数量较少、无法覆盖各类技术领域等诸多局限,采用了专业法官与技术助理协同模式,处理各项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在英国,法院可在专家证人之外,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担任技术陪审员,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其委任程序需保障当事人知情及提出质疑等程序参与权,其报酬由法院决定并构成诉讼费组成部分,还可向当事人转嫁。


多元思辨?不同机制的综合比较与借鉴

德国对于技术法官的资质要求较高,需兼具技术能力和法律素养,故而在提升审判效率的同时,亦存有人员选任难度较大、后备力量不足等局限性。日本实行的并存模式有利于凝聚多方合力,但也存在技术调查官与专门委员二者在技术分工和运行协调等方面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借鉴日本技术调查官制度和韩国技术审理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协同模式,对于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虽大有裨益,但在避免过度依赖咨询意见、克服技术审查官人数有限与技术领域宽泛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有不足。美国的法学专业植根于非法本方向的法律硕士及博士教育,加之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使得法院有条件选任兼具技术背景和法律背景者担任专业化法官及技术法官助理,有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英国的技术陪审员模式将专家证人与技术陪审员相结合,充分彰显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于准确查明技术事实具有积极意义,但技术陪审员制度同样存在效率不高、技术事实与法律事实难以界分的弊端。


在采撷域外机制精华的基础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2014]360号),对技术调查官身份及其参与诉讼程序的方式、职责、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于2017年发布《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7]24号),内容包括技术调查官的来源、类型、任职资格、任职期限、薪酬待遇等;于201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2号),将文件的适用范围从法院扩大至法庭,对技术调查官的署名、追责、调派等作出新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技术调查室还于2019年11月牵头组织北、上、广等多地法院编写完成了《技术调查官工作手册(2019)》,涵盖技术调查官的调派和指派,参与调查取证、保全和勘验,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技术调查意见撰写指引,技术调查官的考核,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中的技术调查官等六章内容,并附有八个工作模板。


当前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潜在问题初探


影子法官还是技术助手:职能定位之问

有鉴于相关领域专业背景的匮乏及技术知识的欠缺,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故法官在技术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往往倾向于采纳专业人员出具的审查意见。由此,亦产生了法官变相让渡审判权、技术调查官可能异化为“影子法官”的潜在质疑。


技术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职责范围之问

通说认为,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应被严格限定在仅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范围内。[3]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技术背景、术语或者技术方案的理解,尚属技术事实范畴;而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技术改进是否显而易见或容易联想得到、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判定等问题中,技术事实往往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难以界分。在此背景下,技术调查官发挥司法辅助作用查明技术事实的方式及程度,以及如何有效避免形式上的技术调查意见异化为实质上的判决结论,都考验着司法智慧与实践能力。


秘而不宣还是适度公开:意见公开之问

关于技术调查官撰写的技术调查意见是否应当公开,包括以何种形式公开的问题,一直以来存有争议。[4]支持公开的观点认为,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开展更充分、深入的辩论,防止诉讼突袭,系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提升现行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中立性、公开性与司法公信力,并与法官心证公开的司法理念相契合。反对公开的观点认为,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部分简单的技术调查意见缺乏公开的必要,且出具多份观点相左的技术调查意见也可能有损司法公信力,从而影响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主张技术调查意见应适度公开的观点则认为,可以将相应意见的实质性内容总结为更具有针对性的技术事实争议焦点,在此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更有针对性地陈述,进一步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客观性,节约诉讼成本并提升审理效率。


完善现行技术调查官制度之道


职能定位清晰化

作为司法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的根本职能是法官查明技术事实的助手,其履职的基本方式是利用专业技术优势中立地参与诉讼活动,为审判人员查清技术事实、进行法律适用提供辅助。申言之,审判权乃法定职责,法官需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其他人员不可越俎代庖。故此,不论是单独履职、协助履职还是在员额法官指导、委托授权下履职,技术调查官均不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裁判权和结果意义上的决定权,更不应成为“影子法官”。


职责范围合理化

一方面,技术调查官应当严格遵守有限参与原则,对诉讼活动的参与需止步于事实认定的边界,避免侵入法律适用的领域。如在撰写技术调查意见时,不宜直接出具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等结论,而应集中于对涉案技术争议焦点的分析梳理,相关技术背景的介绍、具体术语的理解及技术特征的认定等。另一方面,员额法官应当秉持勤于钻研、善于思考、勇于担当的态度,积极主导案件审理进程,避免将技术问题一股脑地抛给技术调查官,甚至在裁判文书中照搬照抄技术调查意见,从而在根本上杜绝核心审判权限的让渡;与此同时,法官需结合专业问题的复杂程度及查明难度等,合理确定选派技术调查官的人数及所涉领域,促进诉讼资源合理分配,并积极开展彼此间的互动交流,不断提升审判人员的技术知识和专业水平,亦促进技术调查官深化法律思维、锤炼职业素养。


意见效力科学化

尽管存在一定弊端,但我们也不难发现,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仍具备一定的积极意义。在尊重并顺应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尚需构建相应的技术调查意见公开机制。也即,“允许法官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技术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目的,有选择性地、以适当方式将技术调查意见的内容向各方当事人公开”。[5]


首先,确定公开主体。鉴于技术调查官意见的核心作用在于为法官查明技术事实提供辅助,并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提供参考,故应由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者(即案件承办法官)选择向各方当事人公开,而不应由技术调查官予以公开。


其次,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内容。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当事人陈述以及法官内心确信程度,选择是否公开。如针对案件所涉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已充分发表诉辩意见,技术调查意见所陈述的事实、开展的分析及得出的结论亦有相关证据佐证,且法官已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则技术调查意见可选择不予公开;倘若法官对于技术调查意见给出的初步结论仍然心存疑虑,就还需引导各方当事人就此开展更具针对性的陈述,明确含糊之处、填补遗漏事实,并补充询问其他与技术事实相关的问题。另外,如有数份意见相左的技术调查意见,法官可选择公开据以形成初步结论的最终意见。


最后,确定公开形式。一言以蔽之,适度公开方式需将技术调查意见中的实质性内容总结为更具针对性的争议焦点,并引导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技术事实进一步发表意见。通过反复检验和修正,紧密围绕核心争议点精准把脉,不仅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并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切实回应当事人诉求和节约诉讼成本也有所助益。


绩效考核制度化

秉持“权、责、利”相统一的总基调与“绩、质、效”相平衡的总原则,强化考核主体、考核节点、考核指标、考核应用四个维度的构建,有助于充分调动技术调查官的工作积极性与主观能动性。


一是明确考核主体。庭室层面,由技术调查官所在业务庭室的庭长、所在审判团队的员额法官等评鉴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院级层面,由政工部门统筹建立业绩档案并负责绩效考评。


二是细化工作节点。在业务工作量测算层面,由于个案繁简程度不同、难易系数不一,很难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予以量化。而“个案是审判节点的结合”,故而相应的案件审理节点可以作为制定考核指标的最小元素。如庭前阶段的阅卷数量、庭审阶段参与技术比对及归纳关于技术事实争议焦点的次数、庭后阶段列席案件评议过程的次数、提交书面技术调查意见的份数以及参与证据保全和现场技术勘验的次数等,均可作为相应的考核指标进行细化统计。


三是量化具体指标。在传统的德、能、勤、绩、廉这五大维度指引下,可强化德、勤、廉为共性考核指标,细化能、绩为个性考核指标,通过专业知识、文字表达、沟通技巧、应变能力等予以细化。技术调查官从事信息、宣传、综合材料的撰写,以及内勤工作等,亦应折抵相应的工作量。


四是强化结果运用。首先需制定并规范相应的考评办法,强化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考核程序,使得相应的考评机制有章可循。其次,相应的考核结果应当公示,并征求院政工部门、技术调查官所在庭室领导、同事及本人意见,促使其查缺补欠、不断进步。最后,应当注重考核结果的评价运用,将相应结果与工资薪酬制度挂钩,充分激发工作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周璨:《比较法视角下我国技术调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