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于1966年在德国注册成立。自1993年起,原告在中国陆续注册登记了“BRITA”“碧然德”等多件商标,并通过代理商、成立全资子公司进行品牌销售与经营。2010年,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多个网络平台上宣传和销售其“碧然德”滤水壶、滤芯等产品,在淘宝网页使用“德国碧然德滤水壶原装正品批发招商”等文字介绍,在微信平台以“碧然德”的微信名称开设网店经营销售。上述公众号经原告投诉被注销,但之后被告又更换名称重新注册进行销售。与此同时,被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多达21件,还以其正在水壶、厨房容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原告“碧然德”注册商标无效,并对原告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6件“碧然德”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均未获支持。后原告对被告“德碧然德”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历经行政、司法程序最终获得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伦理道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其恶意抢注商标、滥用商标异议程序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了应对被滥用的商标行政程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280万元。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民事案件中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进行规制的两个阶段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等制度共同组成的制度网络从商标行政审查的维度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制约。但随着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在实践中的发展以及我国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在行政救济之外,在民事诉讼中识别恶意抢注的商标、并对以恶意抢注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对在先权利人进行恶意攻击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实需求。对此,经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我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大致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被动救济阶段,即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系以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方式恶意取得,在该注册商标有效且被诉标识与原告标识确实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权利滥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结的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与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1],法院认为“王碎永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判决的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法院指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本阶段中,法院在民案中主要是识别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在抢注人不当获取及行使商标权利时,被抢注人往往处于被动防御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仅仅是抢注人的侵权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阶段:主动救济阶段。随着恶意抢注并不当行使商标权利的情形日趋多样,抢注人更加“明目张胆”地凭借其恶意抢注的商标实施各种针对被抢注人的“维权行动”,例如,在电商平台恶意投诉导致真正权利人的商品被大规模下架,造成真正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直接影响了真正权利人正常的经营。司法实践中,部分在先权利人以遭受民事损害为由针对上述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2018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李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李某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开门红公司恶意抢注宝拉珍选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滥用权利,向宝拉珍选公司商品销售平台发出侵权警告,造成宝拉珍选公司经济损失,商誉减损。开门红公司过错明显,已侵害宝拉珍选公司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从被动救济阶段到主动救济阶段的重要变化在于,在权利人的积极主张下,法院对于这类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规制:对于恶意抢注人不当获取并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判令抢注人需赔偿相应损失。
对恶意抢注+滥用商标行政程序行为提供反法救济的正当性
(一)对滥用商标行政程序行为提供反法救济的法理基础
1、行政保护的法定性和民事保护的非法定性
行政程序与民事保护在注册商标法律制度体系中各司其职,具有各自鲜明的法律属性。其中,行政程序遵循“依法行政”和“行政法定原则”,其对注册商标的相关制度(比如无效、异议、撤销等)需要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将无章可循,具有公权力属性的行政行为将失却约束。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裁判,因此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争议具有非法定性的特点[5]。当商标行政程序中的系列行为产生的后果溢出行政制度所能救济的范围,而给相关第三人造成了民法意义上的损害,民事保护的非法定性使其在缺少针对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能适用民事法律中的一般规定对上述损害进行救济。
2、填补损害是侵权法的重要机能
不正当竞争有“竞争领域侵权法”之称,而侵权法的重要机能即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抢注及滥用商标行政程序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迫使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注册时间被人为拉长、为应对相关行政程序支出了法律服务等费用,属于财产性损失。有损害,且被控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受损方有权向行为主体主张民事救济。
3、反法的公私法双重属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成果的私法权能外,还具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法属性。我国实行注册商标制度,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滥用商标行政程序对竞争对手发起进攻、并在恶意抢注商标的掩护下实施虚假宣传、挤占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包括第三方平台(如本案中的微信平台)在内的经营者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均会构成损害,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均有保护的必要。
(二)本案符合反法第二条的启动条件
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启动应保持审慎原则,仅在确有必要时适用,其启动的条件包括: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他人的法益因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受损;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并未对该种行为作出直接规定。
本案中,被告康点公司恶意抢注并不当利用商标权利的行为符合反法二条的上述构成要件。
首先,碧然德公司对于其“碧然德”、“Brita” 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两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康点公司作为在后的滤水壶等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碧然德”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以及原告碧然德公司为此付出的市场劳动,其仍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与“碧然德”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进行大量使用,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
其次,被告康点公司的商标权利滥用行为并非孤立,而是服务于其整体侵权行为的手段,系其综合性侵权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康点公司抢注“碧然德”系列商标后在其产品包装、使用说明、销售发票、检测报告中大量使用,并以抢注的商标申请微信公众号,宣称其为“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为“碧然德”官方微信平台或者其与碧然德公司具有商业合作关系。同时,康点公司还基于其抢注的商标,滥用商标异议程序,对原告碧然德公司正常的商标申请进行干扰和阻碍,使得碧然德公司正常获得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时间大大延后,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康点公司对商标行政程序的滥用是服务于其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其目的一方面是借助“碧然德”商标的高知名度使得自身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是为碧然德公司正当获取商标注册行使商标权利设置障碍,不正当地削弱碧然德公司的竞争优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碧然德公司由于康点公司的权利滥用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碧然德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针对康点公司恶意抢注的商标进行了无效,同时由于康点公司恶意提起的多个商标异议程序,碧然德公司也不得不支出额外的费用进行应对。此外,碧然德公司正常的商标注册行为受阻并付出了更多的时间成本,其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大大延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了干扰。
由于康点公司上述滥用商标行政程序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又确实具备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竞争对手权益的属性,法院认为应当启用反法第二条对其予以规制,并对碧然德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滥用商标行政程序的行为一概具有适用反法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其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以及反法救济的构成要件进行个案分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
这是全国首例启用反法第二条,对权利人因恶意抢注人滥用商标行政程序遭受损失提供民事救济的判决。本案判决在深入阐述被告行为实质的基础上,适用反法第二条对在先权利人提供包括填平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从民法层面深化了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
从更长远看,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无效行政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进行自我纠错,实践中存在抢注人利用该时间差,利用抢注商标庇护其侵权行为甚至恶意投诉、干扰权利人正常经营的情况,本案从民法角度对这类行为进行了有力回应,对净化商标注册行为、减少大量恶意抢注带来的行政成本,鼓励诚信经营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同时,本案通过反法在个案中的动态适用,弥补了商标行政程序救济时间成本较长、无法填平经济损失的不足,通过制度间的互相补给为权利人提供了最佳救济,也有效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反法公私法保护的双重生命力。
注释:
[1] (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 (2018)最高法民再394号民事判决书
[3] (2017)浙0110民初18624号民事判决书
[4] (2017)沪0115民初66480号民事判决书
[5] 孔祥俊《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司法与行政程序之界分》,载《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