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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作为合同主义务、从义务或附随义务之应用区别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07/07 浏览量:575
当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如何界定这些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的效力,就显得非常重要;而这种界定将直接取决于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是作为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作者 | 张耀宏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愈来愈受到各界重视。从经济合作领域的商事合同到雇佣关系形成的劳动合同,往往都有知识产权或保密方面的约定条款。而且,即使相关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或者合同双方本就没有知识产权或保密方面的约定,合同相对方可能仍负有不侵害知识产权或保密的义务,因为不侵害知识产权或保密的义务本身还是一种法定义务。


因此,当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如何界定这些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的效力,就显得非常重要;而这种界定将直接取决于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是作为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本文将结合几个实务问题来讨论和分析该主题,抛砖引玉,有不当之处望同仁不吝赐教。



一、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和附随义务[1]


主义务,也叫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我国之前《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和今天《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均是按合同的主义务进行分类的。例如,张三将车卖给李四,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其中张三的主给付义务就是交付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李四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车款。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或者通过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


从义务,即从给付义务,是指不能决定合同类型,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发挥功能的义务,它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目的更好地实现。例如,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张三还有提供行驶证或保险合同给李四的从给付义务。如果一方仅是没有履行从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一般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但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对方履行。


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包括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例如,张三还负有告知李四车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的附随义务。主、从义务的产生一般都需要双方明确约定,而附随义务是一种不依赖于约定的法定义务。如果一方仅是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不能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而是只能发生替代性的给付义务。例如,如果张三没有告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李四发生交通事故,李四只能就交通事故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以上三种义务的区别,决定了一旦合同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应当明确此纠纷对应的是合同的哪一种义务,然后才能确定适合的应对之策。



二、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作为合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合同终止或解除一般不影响其有效性。


在《民法典》所列举的典型合同中,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一般都会以合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形式出现,除了在技术类合同,尤其是技术许可或技术开发合同中,部分知识产权条款可能作为合同的主义务之外。同样,在雇佣关系形成的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会将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作为合同的从义务约定于其中。当然,有些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科技型公司,除了在劳动合同中包括了知识产权或保密方面的格式条款之外,往往还会与特定岗位的员工单独签订专门的“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或”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等之类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显然已成为该类合同的主义务。


当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作为合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合同终止或解除一般不影响其有效性。以甲委托乙机加工某设备的制造合同为例:设备图纸、加工要求均由甲提供,乙只负责按照要求完成设备的机械加工制造,属于典型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履行期限、验收以及知识产权条款。当履行期限到,乙交付设备,甲完成验收,双方的款项也已结算清,该合同的主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但此时知识产权条款约定的从义务显然不会因此而也终止。乙方依旧负有不能擅自使用甲方知识产权的从义务,该义务一直能持续到甲方知识产权失效那一天,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能影响知识产权从义务的效力。


类似地,大家都有一个基本常识:即使已从前雇主处离职,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但依旧负有保守前雇主商业秘密的责任,无论与前雇主的劳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保密义务与否。如果有约定,该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从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在职期间,该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离职后,该保密义务就成为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参照《合同法》第92条,《民法典》第558条)(《劳动合同法》系《合同法》的特别法。依《立法法》, 对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事项, 只要《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合同法》没有“ 不一致” , 就应当适用《合同法》[2]。)这也是保密条款作为合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合同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其有效性的典型例子。



三、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作为合同的主义务时,合同终止或解除导致约定条款的有效性丧失。


如前述,现在有很多企业,除了在劳动合同中包括了知识产权或保密方面的格式条款之外,还会与特定岗位的员工单独签订专门的“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或”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等之类的合同。企业之间进行商务沟通前,双方也会先签订NDA(Non-disclosure Agreement),也即保密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显然已成为该类合同的主义务,因为这类合同的主要内容都是有关双方在知识产权或保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类合同终止或解除,应理解为双方有关知识产权或保密的约定已告失效,双方都可以从该类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以与雇主还专门签订有“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其中知识产权条款一般主要涉及技术成果的归属)的离职员工为例。通常情况下,此员工离职,雇主会与其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一般都不会办理终止或解除“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的手续;否则,该员工便获得了披露或使用前雇主商业秘密的自由。但反过来,如果雇主的确与该员工签订了“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的解除协议,那么该员工对前雇主的商业秘密确实不应再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有人或许会质疑:保密义务不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法定义务吗?既然是法定义务,就不能解除。但是,按照这一逻辑,雇主解除“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的行为似乎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后果,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就没有意义了。但如果没有意义,雇主为什么还要为此行为?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前雇主被离职员工的现雇主要求与该离职员工解除“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例如,当前雇主破产而将整套生产线转让给下家时,下家为了保证能顺利运转生产线,往往会雇佣前雇主那掌握know-how的员工,从而要求前雇主与这类员工解除“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因此,解除“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当然有其现实意义;一旦这种协议被解除,应当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他的法定权利。这就像专利权人可以以0许可费将专利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一样,权利人有自由处置其法定权利的自由,包括放弃的自由。


而这也正是当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作为合同的主义务时,终止或解除该合同的应有之义。



综上,因合同主义务、从义务或附随义务之固有区别,明确各约定的义务属性,在合同发生违约、终止或解除时,能够帮助合同双方准确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或保密条款尽管存在相应的法定义务,但合同主义务、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区分原则同样适用于它们,并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确定是否仍负有保密或不使用知识产权的责任至关重要。



注释:

[1] https://zhuanlan.zhihu.com/p/336429686 (该文网络上有大量链接,无法溯源原作者;在此仍感谢原作者);

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1551caa100102wyv2.html?ivk_sa=1024320u

[2] 阎天,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辨析,北京社会科学, 2016, (1):29-36;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