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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无障碍电影的版权风险
来源:IPRdaily 日期:2023/01/29 浏览量:265
“大力宣传和推动实施我国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版权限制制度,同时警示版权风险及呼吁尊重版权人合法权益,无障碍电影及各种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一定前途光明!”

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电影(包括制作和传播行为)虽已不存在版权障碍,但即便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具有非营利性,其版权风险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

之前,一部无障碍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在网络平台的播放行为被认定为构成版权侵权的判决,又一次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电影及其版权风险的关注。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版权纠纷案件,背后体现了版权与人权之间的冲突与调和、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且反映了新法相对旧法的完善与进步,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无障碍电影是那些针对视障者或听障者,在电影画面基础上添加了旁白讲述、手语翻译或字幕等而形成的电影作品,其制作过程涉及对电影作品的复制、改编行为,提供在线点播服务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影院播放则涉及放映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版权的权利内容,需要事先经过电影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如果未经许可,除非构成合理使用,否则会构成版权侵权。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旧法(2010年修正)生效期间,根据当时著作权法的规定,针对视障者,只有“将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情形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要求,由于无障碍电影不属于文字作品,所以当时基本上没有适用的余地。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加入了《马拉喀什条约》,成为初始缔约国之一,该条约要求各缔约方规定版权限制与例外,以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欣赏作品和接受教育的权利,由此被认为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2022年5月5日,《马拉喀什条约》对中国正式生效。为履行条约义务,在2020年完成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已将针对视障者的合理使用情形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意味着针对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行为现在已经能被合理使用制度涵盖。为了使该抽象的法条能够落地,国家版权局2022年8月1日印发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对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等方面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文化发展成果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对于电影作品而言,一方面,一部影片的拍摄往往需要诸多创作者的智力投入和大量资金的投入,故而必须对其版权予以充分保护,才能保障作品上所凝结的创作和投资,才能激励更多高质量电影的产出,如果任由盗版、盗播猖獗,影片权利人的利益血本无归,则不会孕育出健康繁荣的影视市场。另一方面,电影带给人们的艺术享受和教育效果是书籍无法比拟也无法替代的,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如果能够让他们平等享受到优秀影片的洗礼,则无疑能增加他们的幸福感和获得感,这也是社会关爱与人权保障的体现。但是,如果无障碍影片的版权障碍不能消减,影片版权人便可利用版权禁止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或者即便愿意许可,由于无障碍电影的制作本身也需要成本,版权许可又将增加一层风险和成本,那么无障碍影片的制作和传播就有可能鲜有涉足者,阅读障碍者欣赏影片的愿望就会成为泡影。版权人的权利保护和阅读障碍者人权保障都尤为重要,在这个意义上,《马拉喀什条约》和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有针对性地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由于提供对象的特定性及其他限制性规定,对于版权人的利益影响非常有限,而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则极大地增进了其社会福利,由此该项制度依然兼顾了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适用上也依然需要坚持这一利益平衡原则。
  
也就是说,根据现有法律,一方面,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电影(包括制作和传播行为)已经不存在版权障碍,即无需获得影片制作者的事先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另一方面,即便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具有非营利性,其制作者和传播者也不享有豁免版权侵权的特权,其版权风险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根据相关规定,以下几点尤为重要:第一,须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否则可能构成侵害署名权。须保持作品的完整性,除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所需要的修改外,不得进行其他修改,否则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只能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获取、传播,否则提供对象的外溢及对版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将导致合理使用规则不能适用而构成版权侵权,本案即是如此,由于涉案电影未采用任何身份验证措施,导致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所以该案即便发生在著作权法新法生效之后也依然会构成侵权。第三,未以其他方式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构成合理使用的“三步检测法”应有之义,也是对上述两点的兜底和补充。
  
在数字环境下,一些电影作品的版权人采取了一些技术措施,防止、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获取其作品,在这种情形下,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避开该技术措施,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如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才可以以避开该技术措施方式获取;只能自行避开该技术措施,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细致的规定再次反映了著作权法在权利人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上的精准把控。
  
总之,我们一方面需要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这二者并不矛盾。大力宣传和推动实施我国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版权限制制度,同时警示版权风险及呼吁尊重版权人合法权益,无障碍电影及各种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一定前途光明!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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