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迎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第三庭法官
作者:王嗣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第三庭法官助理
浅谈
数字经济反垄断
垄断主要体现在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数字经济时代已经全面来临并不断深化,数字经济时代最为主要的数据资源和平台资本也从最初的分散逐渐走向集中。数字经济市场中,头部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规模的不断扩大和资本的快速扩张,导致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内的部分经营者垄断地位日益明显,对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鼓励创新、维护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反垄断法的目标提出了新的挑战,数字经济与技术深度结合的特点也导致传统反垄断分析方式的失灵,使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陷入困境,阻碍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型。此次反垄断法的修改,对数字经济反垄断内容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完善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则体系,并为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则的细化完善和执法司法的深入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
数字经济为何要反垄断
2022年1月《“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指出,“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是平台经济,平台通过技术接口链接多端客户和互补产品,具有显著的双边(多边)市场特征。同一平台的主体之间存在内部竞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台之间存在外部竞争,并且像在其他领域一样,也从中产生出各种垄断行为。平台经济时代反垄断规制之所以面临更大挑战, 原因就在于市场势力与数据、算法结合在一起实施,可以在实现控制市场之效果的同时表面上又未影响竞争结构,故对平台企业采取一体化经营策略产生了极大的激励。既有头部平台利用信息匹配效率(数据)优势通过经营者集中(收购新生创新企业)或针对性竞争行为(针对挑战其地位的企业),又有诸如排他性协议、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纵向一体化等头部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排他性竞争行为,需要反垄断的规制。宏观层
面上,传统的“监管—反垄断”二分体系在面对信息成本差异带来的高溢价竞争结构时,非常容
易出现体系性混乱;而在微观层面,以价格为中心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在面对纵向控制、转换成本、用户多归属、错误成本均衡等竞争效应分析的诸多具体问题时,难以完成反竞争效果之推定或排除的任务,法院或执法机构的具体分析又面临反垄断公共政策选择缺乏新准则的困境。若不能有效解决这些困境,将极大地影响反垄断规制对有害之排他行为的威慑。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就是上述背景下的回应,但更为基础的反垄断法也需要在立法层面回应数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上述诸多问题。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
如何解决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涉及数字经济的修改部分主要包括两条,分别在总则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章中。总则部分新增了一条原则条款,以积极应对数字经济对反垄断监管、执法、司法的新挑战,这一涉及数据、算法、技术和平台规则的原则性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反垄断立法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为日后的赋权相关部门就数字经济的反垄断制度设计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执法司法接口。该条款为第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对于该条涉及的执法司法事宜,我们的认识是:反垄断法的原理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步,并针对各种挑战和不断变化的情况逐案作出反应,其足以应对数字经济冲击下的相关问题。同时,反垄断稳定的核心原则确保了一贯的执行。我们相信,我国反垄断法所包含的反垄断法基本框架,将继续为保护数字时代的竞争提供良好且足够灵活的基础。然而,平台、数字生态系统和数字经济的具体特征需要对既定的概念、原则和方法以及更普遍的反垄断执法进行调整和完善。该原则条款已经可以灵活应对现存的平台垄断行为, 给予执法和司法以法律依据。但,具体的细化制度设计如何与反垄断法进行衔接,以及是否赋予超级平台以基础设施义务等问题,仍留待日后的立法予以解决。
修正后的第2 2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款规定不仅呼应总则第9条规定,与时俱进地明确了数字经济时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关切,而且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定有机衔接,也为未来的制度完善预留了必要的接口。这里的经营者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根据该条规定,我们赞同如下观点,每个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现有的需求分析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无法有效识别需求替代的主要原因在于平台对消费者需求的排序产生了影响,使其明显不同于前数字经济时代中的影响消费者需求的相关因素。比之抛弃现有的产品(服务)界定、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分析等框架,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针对已经变化的消费者需求的影响因素,完善现有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方式,以使其与平台经济的竞争状况更为贴近。
总之,本次反垄断法修法顺应了高质量发展的需求,因应了数字科技蓬勃发展和广泛运用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预留了平台反垄断制度细化的接口,更加有利于防止数字经济市场垄断,并为平台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提供了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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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庭内外》202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