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日期:2022/12/12
浏览量:438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过程中,有时会引发使用者提起反垄断诉讼,妥善处理此类矛盾纠纷,需要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制度与反垄断制度在市场经济中互为补充共同发挥鼓励创新、促进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利的价值功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获得市场支配力量,其依法集中行使权利人有关权利以不能超出著作权专有权范围为限,如果超范围集中行使权利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了竞争,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作者:原晓爽 郝小娟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
广州市乐麦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麦迪公司)经营KTV业务,曾多次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合作单位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要求,后因双方对签约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未能签约。乐麦迪公司认为音集协通过与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其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而天合公司向乐麦迪公司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相关费用等作为签约条件,属于将音集协非盈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乐麦迪公司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音集协向乐麦迪公司提供KTV曲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3)音集协向乐麦迪公司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乐麦迪公司以音集协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要求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乐麦迪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乐麦迪提出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情况,可以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境内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垄断行为,判决驳回乐麦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乐麦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麦迪公司上诉主张,音集协拒绝许可乐麦迪公司除放映权和表演权外的其他权利,并且拒不提供曲库,还要求乐麦迪公司补交签约前的许可费用、管理费、签约费,属于拒绝交易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乐麦迪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乐麦迪公司二审主张音集协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垄断行为,虽与其一审中主张音集协实施的具体垄断行为类型不同,但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复杂的市场经营行为样态,将这些市场经营行为准确对应于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相关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要运用《反垄断法》和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考虑到乐麦迪公司二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相比无实质变化,原审时乐麦迪公司认为音集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已经包含音集协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所规定的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等事由。故二审辩论终结前,乐麦迪公司进一步明确上述事由,不属于对其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应依据乐麦迪公司的二审主张进行审理。经查,音集协从未明确表示拒绝与乐麦迪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且音集协原委托代理人天合公司曾向乐麦迪公司就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进行磋商;与天合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音集协亦明确表示愿意与乐麦迪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音集协在2008年1号公告中向社会告知其采取抽样计次和精准计次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全国抽样计次数据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音集协也曾两次回函乐麦迪公司,明确答复其收费标准。音集协在其官网公布了该协会管理的作品库、权利人名录、作品表演者名录等权利公示信息。不仅乐麦迪公司等KTV经营者可以随时查询,广大公众亦可以查询相关权利信息。按照行业惯例,KTV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音像节目的表演权和放映权,取得这两项授权后,KTV经营者已经可以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故乐麦迪公司要求音集协许可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利于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音像节目著作权,并不以提交音像节目载体为必要条件,在音集协都不能获得所管理音像节目全部载体的情况下,乐麦迪公司以要求音集协提供音像节目载体为签约条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乐麦迪公司提出音集协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音集协作为非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义务为著作权权利人争取最大利益。考虑到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较大,KTV经营者为了满足日常经营必然会使用由音集协统一管理的作品,在明确相关KTV经营者于签约前实施了未经许可使用其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情况下,音集协有权利代表权利人收取相应许可使用费。音集协要求乐麦迪公司补交签约前两年的许可使用费系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权利的正当行使。乐麦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音集协在签约过程中实施了要求乐麦迪公司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等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因此,乐麦迪公司提出音集协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音集协经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过程中,引发使用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究其本源在于:旨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而赋予其合法垄断地位的知识产权制度,与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禁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制度之间的协调与冲突。因此,妥善处理此类矛盾纠纷,首先需要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制度与反垄断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鼓励创新、促进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利的共同目标,两者之间重要的不是相互冲突,而是互为补充。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调动人们从事智力创作和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从而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精神财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为权利人专有,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否则为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2“专有”,亦即独家占有,它与“垄断”含义相同,与自由流通相矛盾。3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使得它容易被权利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滥用其知识产权,以谋取或加强其垄断地位,如果排除、限制了竞争,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4世界贸易组织出台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第1款明确:“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第2款同时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知识产权既可能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又可能是进行市场竞争的利器。现代反垄断法本来就是保护合法取得的垄断地位而制止维持或者滥用垄断地位的法律。依照知识产权法获得的垄断地位同样是合法取得的垄断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垄断地位,反垄断法要制止的是滥用这种垄断地位的情形,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将会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同样也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禁止的。如果认为两者相冲突,是误解了反垄断法的本义,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垄断地位。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6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进一步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或者从事相关行为时,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7《指南》第二条明确规定:“分析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采用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同的规制标准,遵循《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二)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三)不因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四)根据个案情况考虑相关行为对效率和创新的积极影响。”202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22年《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较之2008年《反垄断法》,2022年《反垄断法》新增“鼓励创新”立法目的,其旨在表明《反垄断法》对竞争与创新之间复杂动态关系的强烈关注,并为规制市场中损害创新的行为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与知识产权通过授予和保护专有权直接激励创新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促进和鼓励创新。8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也是企业创新的动力源泉。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企业更有动力通过创新提高竞争力,同时,只有不断创新,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竞争。9自此,《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开宗明义,与知识产权制度共同发挥鼓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价值功能。在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需要准确判断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边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以严格保护,以鼓励创新、激发更高水平竞争;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应予禁止,通过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鼓励创新。(二)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系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力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对具有控制市场能力的经营者状态的描述,是指经营者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机制的约束,即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必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反应就可以自由定价或者自由作出其他经济决策。10《反垄断法》一方面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即《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112022年《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12显然,《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二是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其中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13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4其与享有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及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即音集协为KTV经营者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该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一端联系着授权音集协管理自己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另一端联系着在经营KTV服务时需要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使用的KTV经营者。关于相关服务市场的确定,由于KTV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取得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是其合法经营的必备要件。因此,从需求替代的角度,KTV经营者如果不能从音集协处获得著作权许可,那么其必须从享有著作权财产权的其他经营者处,或者直接从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处获得许可,虽然获得直接许可很困难,但理论上具备这种可能性,故由其他经营者、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的与卡拉OK有关的著作权许可服务应该纳入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范围。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由于从事KTV经营服务对于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经营设备等都有特殊要求,KTV经营者很难转而选择提供其他音像节目服务,因此供给替代在该服务市场不起作用。关于相关地域市场的确定,从中国境内KTV经营活动中音像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市场这一目标地域开始,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应当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非价格、成本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则主要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境内绝大多数KTV经营者均需要取得境内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由于境内的KTV经营者面对的大量消费群体是中国公民,提供来源于境内的音像节目点唱服务是KTV经营的基础服务内容。虽然,KTV经营者也可以同时提供来源于境外的音像节目点唱服务,但受到音乐文化、表演语言等地域差异的影响,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自境外的音像节目很难形成有效的需求替代。其次,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市场区域是中国境内。《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第一条亦明确限定:“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全国。”显然,音集协代表的会员和可以行使权利的范围均限定在中国境内。因此,从需求替代的角度,与被诉垄断行为形成竞争约束的主要经营者系中国境内提供音像节目著作权许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再次,我国有关音像节目进口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来自中国港澳台地区的音像节目进口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从供给替代的角度,中国港澳台地区的音像节目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KTV经营者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不具备即时性和可行性。最后,KTV经营者不能直接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显然,KTV经营者如果希望获得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也只能通过与境外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有相互代表协议的音集协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境外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亦不具备即时性和可行性。显然,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确定为中国境内。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一般通过如下方式:(1)通过国家授权而取得,即对于一些特殊的产品,或者在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领域,国家有意对其竞争秩序进行适当的控制,只允许少量经营者进入该行业或者领域,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上述行业的经营者通过国家的授权而自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2)因规模经济需要而取得,即一些资本密集型产业,如电力、电信、铁路等通过网络、管线运营的行业,需要大规模固定资产投入,大量资金支持才能正常运营,只有通过规模经济,才能降低产品成本,因为这些行业的特殊性,经营者数量不能太多,否则容易造成资源浪费,所以上述行业的经营者也通常因此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3)因竞争而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系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常见方式,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过减少成本、改善经营、改进技术,提高自身的生产效率,从而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并最终取得市场支配地位。15对于第(1)(2)种情况的审查判断,主要根据国家授权情况、规模经济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第(3)种情况的审查判断,2022年《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考量因素。16国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具有垄断性质的集体管理方式,即一个行业领域内仅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并在法律上给予其垄断地位,如德国和法国;另一类是自由竞争性质的集体管理方式,一个行业领域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集体管理组织,如美国和英国。17具体到我国,《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据上述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来源于其产生之初公权力的介入,公权力的介入是由于我国版权产业市场化初期权利管理中介机构的缺位,只能选择政府主导创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并以维护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的方式使其发挥作用。18根据本案案情,音集协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相关市场系中国境内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市场。由于音集协系本案相关服务市场有权提供著作权许可服务的唯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结合KTV经营的特点,KTV经营者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系法定义务等基本事实,音集协在本案相关服务市场依法取得了市场支配力量。音集协虽提交相关证据意图证明腾讯音乐、虾米音乐等经营者销售或开发的点歌系统拥有的歌曲数量远超过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数量,但是腾讯音乐、虾米音乐等平台经营者能够使用、传播相关音像节目,并不意味着这些经营者已经获得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许可中国境内KTV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集协系其官网载明的114178首曲目向KTV经营者提供著作权许可服务的唯一主体。音集协一审、二审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他经营者向中国境内KTV经营者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的市场力量超过了音集协。2022年《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19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依据上述规定,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首先判断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然后通过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做出判断,即有必要对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合法性与否进行分析认定。21通常来说,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磋商自愿达成的交易合议。对于该种行为应该适用合同的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的交易相对方。但在经营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由于其经营行为对于市场造成的影响较大,交易对象甚至消费者除了该经营者外,较难从其他经营者或其他渠道获得商品或服务。因此,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时,应受反垄断规制。22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拒绝许可是拒绝交易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竞争对手合理的许可使用,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23《指南》第十六条规定:“拒绝许可是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承担与竞争对手或者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义务。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经营者对该知识产权许可做出的承诺;(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否必须获得该知识产权的许可;(三)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和经营者进行创新的影响及程度;(四)被拒绝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意愿和能力等;(五)经营者是否曾对被拒绝方提出过合理要约;(六)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六因素进行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