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上午举办警惕商标“骗”局——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介绍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司法审查标准,并向社会公众发布典型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
听了刚刚的发布会,我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就是如果一个商标对商品的特点做了一些虚假的描述,是无法获得注册的,那么如果商标只是对商品的特点做了一些比较客观真实的描述,可以获准注册吗?
答:商标标志对商品的特点做了与事实不符的表达,容易使公众误认,当然就符合我们今天发布的欺骗性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是,如果一个标志只是对商品的特点做了相对客观真实的表达,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意味着一定可以注册。事实上,《商标法》第十一条就规定了几种情形,比如标志中仅含有商标的通用名称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这些其实都是对商品特点的真实描述,但都会因为缺乏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所以,建议企业或者个人在注册商标时主动规避描述商品特点的词汇,有助于提高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
每年关于“欺骗性”条款的案件这么多,怎么保证这么多案件在审理时裁判标准是统一的呢?
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商标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服的,都是向我院起诉。而在我院,这一类案件主要由审判三庭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统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判标准的统一性。
法官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要站在公众的角度,以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而不是从自己的主观认识出发进行判断。同时,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审查和审理此类案件都有明确而稳定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涉“欺骗性”条款案件时也都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理。我们刚刚在通报会中提到一个数字:81.3%。具体是说,在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的比例为81.3%。从这个数据大家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欺骗性”条款的审查审理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是相对稳定而可预见的。
从刚才举的案例来看,一些企业实际是把自己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来注册,为什么同样的用词,企业名称可以通过注册但商标不可以?
答:首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二者权利不同,注册商标获得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企业名称获得是企业名称权,二者是市场主体通过不同行政机关依照各自法律程序而获得的权利。第二,二者的功能不同,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代表厂商自身,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企业称谓,并标示企业经营领域、所在地域等基本情况。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的是商品或服务本身,通常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基于上述不同之处,二者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标准上也存在差别,商标作为供消费者识别和记忆的标志,通常被放在商品显眼、突出的位置,如果本身带有欺骗性,就很容易误导消费者。因此,《商标法》中专门设置了“欺骗性”条款并作为绝对禁用条款对此予以严格的规定。
刚才在发布的过程中,我感觉市场上有一些商品和服务也在使用的类似的词汇作为商标进行宣传,是不是即使不能获得注册,这些词汇也可以在商品和服务中作为商标使用呢?
答: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购买商品和服务时见到的宣传词汇并不一定都是商标,如果不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不会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但只要作为商标使用的话,不管是否注册,都应该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欺骗性”条款在《商标法》中属于“禁用条款”,也就是说这类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不但不能获得注册,也是不可以在市场中进行使用的。这类商标如果未经注册而使用,一般应由有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如果确实已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