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美国国会修订了《美国法典》第28编(司法和司法程序)第1782条(a)款,允许地区法院下令出示某些“供‘外国或国际法庭(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使用”的证据。毫无疑问,尽管国会打算在1964年扩大该法规的适用范围,以纳入超越“外国任何法院(court)的司法程序”的行政和准司法程序。但国会是否有意使短语“外国或国际法庭”将国际仲裁也包括在内,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
在最近的采埃孚汽车美国公司(ZF Automotive US,Inc.)诉立讯有限公司(Luxshare, Ltd.)和艾睿铂公司(AlixPartners, LLP)诉外国投资者权利保护基金的合并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了以下两个仲裁机构是否可构成“外国或国际法庭”:(1)按照一家位于德国的私人争议解决机构的章程组织的仲裁庭(arbitration panel);(2)根据双边投资协定选定的、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仲裁规则组织的特设(ad hoc)仲裁庭。在这两起案件中,有关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1782条,这两家机构均属于“外国或国际法庭”。但是,最高法院还认定他们并不符合第1782条的规定,即“外国或国际法庭”必须是政府或政府间的裁决机构,而这两个仲裁机构都不“具备政府的权威性”。
《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82条中“Tribunal”的含义
最高法院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第1782条中的‘外国或国际法庭’一词是否包括私人裁决机构,还是仅指政府或政府间机构”。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法院一开始只关注“tribunal(法庭)”一词。法院查看字典中的定义,承认该术语可以与“court(法院)”同义使用,但是鉴于国会对第1782条的修正,“tribunal”应从广义上理解为指“任何审判机构”。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可“tribunal”的这一广泛含义本身并不排除私人审判机构,但法院称其分析并未就此结束。法院解释说,从另一方面看来,“外国或国际”这一定语改变了“tribunal”的含义。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第1782条中使用的“tribunal”,是指“行使政府权力的裁决机构”。
法院通过查阅第1782条的历史沿革,以及与《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FAA)相比较来支持其立场,即 “第1782条中所规定的‘tribunal’必须行使政府权力”。1964年,国会修订了第1782条,将“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一词替换为“外国或国际法庭的程序(proceeding in a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s)”。法院解释说,它决定将“tribunal”限于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这与国会的修正案——读取出的信号是扩大该法规所涵盖的公共(public)机构的类型——相一致。根据法院的说法,这是有道理的,因为“修订第1782条的目的是尊重,即允许联邦法院协助外国和国际政府机构以促进对外国政府的尊重,并鼓励互惠互助”。将“tribunal”定义为包括私人仲裁机构不会进一步推进第1782条的核心目的,并且可以导致与FAA的“明显矛盾”。在美国的国内仲裁中,FAA取消了仲裁前证据开示,并且只允许仲裁合议庭要求证据开示。
国际仲裁庭何时有资格成为“Tribunal”
在认定第1782条要求外国或国际法庭应为政府或政府间机构后,法院接下来考虑了上述两个仲裁机构是否行使了政府权力。法院认为,两家仲裁机构均不具备作为“tribunal”的资格,尽管特设仲裁庭比德国的私人仲裁庭在法律定位方面提出了“更难的问题”。法院得出结论的理由,特别是关于临时仲裁的理由,为未来根据第1782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供了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资格成为第1782条所规定的“tribunal”的指导。
在评估特设仲裁庭作为第1782条所规定的“tribunal”的潜在地位时,法院将“相关问题”定义为“各国是否打算让特设仲裁庭行使政府权力”。结论是否定的,法院承认“政府和政府间机构可能采取多种形式”,为“主权国家可能赋予特设仲裁庭官方权力”敞开了大门。在评估时,法院的裁决承认了几个因素(factor)——或者如法院所说的“征兆(indicia)”“迹象(indication)”“特征(feature)”或“其他证据(other evidence)”——与主权国家是否打算让仲裁机构行使政府权力的问题相关:
1.仲裁机构是既有机构还是为裁决争议而成立的机构。法院表示,特设仲裁庭的成立是为了裁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因此不是一个既有法庭。
2.仲裁机构是否由国际条约本身设立,还是其中的主权国家参与了它的设立。法院表示,UNCITRAL的仲裁规则并没有设立特设仲裁庭,而只是提供了一套规范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的规则。
3.仲裁机构是否隶属于主权国家。法院指出,特设仲裁庭的“运作独立于”主权国家,由当事人选择的个人组成,与主权国家或任何其他政府或政府间实体没有“官方联系”。
4.仲裁机构是否接受政府资助。法院表示,特设仲裁庭没有收到任何政府资助。
5.仲裁程序是否公开。法院指出,特设仲裁庭的程序一直保密。
6.仲裁裁决是否公开。法院指出,特设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公开。
7.仲裁庭是否因为主权国家“为其披上了政府权威的外衣”而具有权威性。法院表示,特设仲裁庭之所以有权力,是因为当事人同意仲裁,而不是因为被授予的任何权力。
尽管法院的意见提到了上述确定仲裁机构是否行使政府权力的考虑因素,但法院并没有努力对这些因素进行排名。法院也没有建议这些因素是完善的或强制性的。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预计仍有一些根据第1782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会继续在具备上述一项或多项特征的外国或国际仲裁程序中要求美国地区法院下令出示证据。第1782条和仲裁之间的纠葛仍在继续,尽管方式更为有限。(编译自www.quinnemanue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