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宝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 主任
近两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就赵德馨教授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以下简称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陆续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大多数判决未提出上诉,而对一审法院的少部分判决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文将结合上述生效判决,就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评析,并就后续类案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1]
赵德馨教授使用计算机登录“中国知网”[2]后发现,自己在一些期刊杂志上发表的文章能够被全文浏览和下载。同时,赵德馨教授使用iOS系统的苹果手机或者使用安卓系统的其他品牌手机下载“CNKI手机知网”App后,在CNKI手机知网上也发现自己此前在期刊杂志上发表的文章能够被全文浏览和下载。赵德馨教授遂以原告身份,就网站“中国知网”(www.cnki.net)或者“CNKI手机知网”中自己的多篇作品陆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作品数字化并在网站上进行传播、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支付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下载费、律师费等。被告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包括 :
(一)涉案文章为原告发表在相关期刊上,属于该期刊的具体内容,而该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具有独立和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已就该期刊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上的收录和信息网络传播取得期刊方授权,被告具有合法授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拥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其实质是中国学术期刊出版总库数据库。被告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数据库,是基于期刊的转载行为,符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刊发涉案作品的期刊在征稿过程中,已通过版权声明等形式公开告知其已被《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国期刊网”收录等事实,原告投稿即视为同意涉案文章被收录和信息网络传播,被告通过期刊方向原告支付报酬亦符合原告利益,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四)被告已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删除了涉案文章,不存在停止使用的必要。被告在涉案文章的传播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及其评析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二审法院也对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回应。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争议焦点问题都主要包括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以及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被告主张作其为期刊出版单位,有权对已经在其他期刊刊登的文章进行转载,此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并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被告主张适用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故对被告辩称其构成法定许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因此对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对于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提出的其被诉行为属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抗辩理由,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系列案中的效力有不同认识,但均认为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换言之,通过网络传播期刊文章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畴,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不能依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获得著作权侵权豁免。
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中,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以期刊杂志社的《约稿声明》[3]或者以其与期刊杂志社签订的《期刊入网协议书》[4]《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协议书》[5]等,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获得了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视为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刊发涉案作品的期刊杂志社从赵德馨处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阅读服务,侵害了赵德馨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对此持相同观点。可以看出,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与期刊杂志社虽然签订了各种各样的协议、合同等,并对相关期刊所刊发的文章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而进行网络传播做了经营模式上的商业安排,但是这种经营模式的商业安排不被法院所认可,仍然被认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权利归属清晰、控制范围明确的著作财产权,其行使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明确许可或者授权,即作品使用人应当与权利人达成明确的合意。根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今后必须与权利人(期刊所刊发文章的作者)就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达成明确的合意。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期刊所刊发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一是从期刊所刊发文章的作者处直接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 ;其二是从期刊杂志社处间接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但是期刊杂志社必须从作者处取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和转授权许可。
判后思考
在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中,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以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为理由而提出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提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抗辩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抗辩都不成立,最终认定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判决之后,如果有其他作者以相同或类似的事实起诉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而形成后续类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前文已经对法院生效裁判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以下仅讨论对于后续类案是否可以适用停止侵害和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后续类案是否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措施
被认定为违反著作权授权许可协议,与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对涉案作品使用者来说,其法律责任截然不同。如果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停止侵害将成为首要救济措施,被告必须删除、卸载涉案作品;如果被认定为违反著作权授权许可协议,则属于一种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授权许可协议将成为首要救济措施,被告虽然需要支付许可费以及违约金等,但是无须删除、卸载涉案作品。
在知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中,由一些判决书可知,赵德馨虽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6]但并未明确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后续类案中,如果有其他著作权人以相同或类似的事实起诉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并明确提出要求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承担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条列明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来说,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不仅针对被诉侵权人从诉前直至裁判时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也针对被诉侵权人将来可能再度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情形。被告有侵权前科或者故意侵权,都可说明其有再度侵权的可能。[7]《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根据情况”,主要是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比如著作权人是否明确提出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行为在法院裁判时是否尚在持续进行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尚在持续进行的,则通常应当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如果被诉侵权行为在诉前或者诉中已经停止,法院自然没有再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现实必要。
根据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的生效判决,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情况下,对于是否应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措施的问题,“公共利益”将成为关键的考量因素。需要特别指出,法院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不支持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说明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确实涉及公共利益。由此,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被诉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又成为一个必须处理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时,对于这些问题都需要一并予以考虑与处理。
后续类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020年5月公布的《民法典》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作了总括性的一般规定,即“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8]2020年11月第三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也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9]可以看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主观要件之“故意”和客观要件之“情节严重”。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2021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主观要件之“故意”的认定、客观要件之“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判决生效后,如果有其他著作权人以相同或类似的事实起诉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并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并结合个案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做出决定。
首先,关于主观要件之“故意”的认定
对于主观要件,如上所述,《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均采用了“故意”的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故意”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侵权中的“故意”,不是一个是或否的泾渭分明的、简单两分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性问题。一般认为,侵权的范围从不知或者偶然开始,一直延伸到刻意、无所顾忌或者无视权利人的权利。判定侵权中的故意,一方面是为了对侵权行为给予经济性的威慑,另一方面为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依据。至于在个案中如何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解释》列举了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具体情形。
具体到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的后续类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在主观要件方面,应当审查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是否具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根据《解释》第三条,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在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判决生效以后,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已经明确知道其通过网络传播期刊文章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时,若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未经作者直接许可或者间接许可继续通过网络传播他人在期刊上刊发的文章,则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其次,关于客观要件之“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在立法表述上完全相同,即“情节严重”。对于侵害知识产权之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列举了各种考虑因素以及多种可以体现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具体到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的后续类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在客观要件方面,应当审查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通过网络传播期刊文章是否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同时,该条第二款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一些具体情形,例如“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等。在知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的后续类案中,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种因素,认定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鉴于法院此前已经判决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认定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而构成情节严重。
当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给予多少倍的惩罚性赔偿,属于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主观要件的各种因素和客观要件的各种因素。在个案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补偿性赔偿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给予多少倍的惩罚性赔偿。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