婉君 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骆会欣 北京棕科植物新品种权管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于仁春 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被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命名和使用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品种命名的限制,与相同、相近已知品种的名称冲突,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授权品种的名称变更,授权品种通用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一品多名”以及授权品种通用名称在侵权认定中的证明作用等。为了更加清楚透彻地理解和适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各项法律规则,有必要依据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通用名称”的功能和作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世界各国植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法律基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公约缔约国根据本国实际有执行UPOV78文本的,也有执行UPOV91文本的。我国于1999年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采用的是UPOV78文本。
品种的命名只是作为申请和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一个条件
UPOV78文本第6条“享受保护的条件”第(1)款以及UPOV91文本第三章“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第5条第(2)款,均规定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应当命名,该规定将品种名称命名作为申请品种权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命名和使用
UPOV78文本第13条“品种名称”的8项规定与UPOV91文本第20条“品种名称”的8项规定大体相同,只是UPOV91文本表述更为清晰简洁,主要包括: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命名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占先权;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育种者自主提交并有权按审批机构要求修改名称;允许品种权人将注册登记的通用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等基本原则和内容。
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取消、变更或者育种者权利终止
UPOV78文本第13条规定了品种名称的变更问题,UPOV91文本除保留UPOV78文本规定变更内容外,其第22条还规定“在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者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可宣告终止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
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适当命名”是国家授予品种权的一个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国法律将“适当命名”与“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都作为国家授予品种权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缺一不可,否则申请人将无法获得国家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
授权品种的命名和使用
《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据此,授权植物新品种的命名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时应当使用通用名称,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不使用“通用名称”进行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依法应当对直接实施销售者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品种权人实施处罚。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品种权人也没有使用通用名称进行销售,自然也依法应当处罚。
授权品种名称的变更及争议处理
品种名称的变更,是指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后,如发现经登记注册的通用名称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更名;另外,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宣告更名的决定,如对更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虽确立了品种名称的变更制度,但却没有采纳和引入名称撤销及宣告终止育种者权利的制度安排,现实中带来了一系列争议难题,甚至引发诉讼纠纷。为化解名称变更引发的困境,我国在立法时不妨参照UPOV91文本的相关规定,将“宣告更名的决定”修改为“宣告名称撤销的决定”,以督促品种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否则将被宣告权利终止。
授权品种通用名称命名和使用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品种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并不包括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品种权人依法只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而不是对授权品种具备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等前提条件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那么,品种权人如何才能对授权品种行使排他的独占权呢?众所周知,新品种既是一个实体概念,也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只代表了一个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一类植物群体。对于这个植物群体,我们能够实际掌控支配的只能是它的载体,即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在繁殖材料的基础之上产生的收获物、加工品以及派生品种(含实质性派生品种)等物质材料。
以往有很多文章和法院裁判文书都对品种权保护范围进行探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很多专家学者认为授权品种的特异性是授权品种保护的范围,而且法院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殖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认为将不同于获得品种权最初繁育方式的繁殖材料纳入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人申请新品种权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失衡”。直至笔者代理的“三红蜜柚”果实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通过保护繁殖材料保护品种权的基本原则”,同时认定“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的繁育方式作为申请品种保护的依据,限制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才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界定在繁殖材料的基础之上,厘清了品种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异同,对精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起到关键作用。自此,认定侵权行为的审判思路,才正式建立在判断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从育种技术差异和名称异同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授权品种通用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联系和区别
品种权通用名称与商标专用权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不同于商标专用权。首先,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经登记注册为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后依法应不得再作为注册商标。其次,根据授权品种的命名“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在先权”原则,品种权人不得私自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申请登记为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如经商标专有权人书面许可后将注册商标登记为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那么该注册商标应当依法宣告无效。
实践中,存在申请品种正在审查期间尚未获得品种权,或者虽已获得品种权但商标审查机关没有审查到其是该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客观情况,品种权人在申请品种权后又将该品种的名称同时申请了注册商标,导致该授权品种通用名称又被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的,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是应当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二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这注册商标无效”;即便没有被宣告无效,该商标也已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最终还是会被依法宣告无效。
授权品种“一品多名”和“通用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的法律问题
在植物新品种推广实践中的“一品多名”问题,既有历史政策的遗留问题,也有侵权者为规避侵权责任、企图逃避处罚私自变更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不法行为,还有国外育种者在我国申请保护时的语言翻译差异等众多原因。自2016年新《种子法》规定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同一的“通用名称”以来,“一品多名”现象得到有效规制。
对于是否应许“通用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问题,我国法律只规定同一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对在这个“同一名称”的前后加以连用其他标志的问题没有做禁止性规定。另外依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根据UPOV78文本第32条第八款“当品种提供出售或者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之规定,在我国使用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与其他标志连用,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使用“同一名称”的强制性规定。
授权品种通用名称在认定侵权行为中的证明作用
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虽然不是品种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但作为授予品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侵权行为审查认定中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实践中,侵权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但与授权品种通用名称有关的侵权行为,不外乎三种情形:一是未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先改变“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再以其他名称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二是直接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三是虽然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但实际上生产或者销售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假冒行为。
第一种侵权行为没有使用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所以通用名称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判断侵权的关键证据主要依赖于“品种同一性鉴定”。如果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确为同一品种,那么依法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另外,执法机关还应当对侵权人因没有使用该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非法销售行为给予行政罚款的处罚。第二种侵权行为与第三种的假冒行为之间既区别又有联系,这两种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均使用了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不同的是两种行为所涉的侵权物并不相同;第二种侵权行为所涉的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同属一个品种,第三种假冒行为所涉的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并不属于同一品种。实践中,第二种侵权行为除侵权人选择自认构成侵权并接受赔偿外,很多侵权人为逃避责任或者故意拖延时间,都会提出侵权物不是授权品种的抗辩,这就需要通过“品种同一性鉴定”证明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相同,否则就会转换为第三种情形的假冒行为。
目前,对于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第二种侵权行为或者第三种的假冒行为,学理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完全形成共识。学理界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第六款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假冒行为属于不当利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独有性和新品种权的商业信誉,让人误认为是授权品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规定,将假冒品种权纳入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2019年,笔者代理“三红蜜柚种苗侵权案”的代理意见经一审、二审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基于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名称相同的品种可推定为同一品种,应当认定品种权人完成了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被诉侵权人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如果鉴定不能,则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司法裁判观点,最终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案件时,开始审视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证明作用,侵权物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从而大大减轻了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另外,我们认为,对于使用授权品种通用名称的假冒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人没有实际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却造成品种权人因丧失交易机会而产生实际损失,从法理上讲,假冒行为的性质属于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应当以《种子法》规定处理,没有必要再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