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奥克斯与格力双方之间专利侵权诉讼频发。2021年12月,宁波中院对奥克斯诉格力专利侵权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专利侵权成立并分别判赔9600万元、7060万元,两案合计判赔额超过1.6亿元。宁波中院的两份判决刷新了家电领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记录。在该案件中,引人注目的不仅是高额判赔,专利贡献度的确定也是判决一大亮点。由此引发我们的思考,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如何适用专利贡献度,是专利侵权诉讼中遇到的基本问题。本文借由奥克斯诉格力案对专利贡献度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根据网络公开的宁波中院一审判决书,关于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原告奥克斯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作为证据并申请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龙小宁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该经济学分析报告认为,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额×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专利对利润的合理贡献率。
针对损害赔偿计算中涉及的关键因子——技术贡献率的数值确定,既借鉴既有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基于被告销售数据信息,从而得出一系列的估计数值:通过既有案件比较法确定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度,得出既有案件技术贡献度最低为28.7%、平均为56.79%、最高为81.97%,通过产品价值提升率法中确定的贡献率保守估计最低值为29.26%。
该经济学分析报告进一步对专利质量进行了评估,从权利要求数量、被引用次数、同领域专利数量等多维度给出了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为: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金额,最低值为1.1亿元,最高值为3.1亿元,平均值为1.8亿元。
奥克斯提交的经济学分析报告成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一审判决首先基于第三方平台的销售数据,确定了侵权产品销售额,其次基于被告公司年报的营业利润数据确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在是否引入专利贡献率的问题上,宁波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在计算侵犯专利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时,应限定于与专利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获利。而专利贡献率实质反映的是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是此种因果关系的度量。”据此,一审判决以经济学分析报告为参考,在考虑专利技术的技术价值、市场价值、零部件比重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情形下,酌定专利贡献率为20%,从而确定两案中格力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分别为9886万元和7060万元。
宁波中院一审判决对专利贡献率的论述占用了很长篇幅。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述,专利贡献率数值的确定,是融合技术认定、经济分析的复杂法律问题。是否引入专利贡献率以及专利贡献率的数值大小均会显著影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宁波中院引入专利贡献率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关于如何确定专利贡献率的问题,奥克斯所提交、专业的经济学分析报告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体现了当前专利侵权司法实践在准确确定侵权损害数额方面的积极探索。然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专利侵权诉讼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考虑了专利贡献率。
在什么情形下需要引入专利贡献率以及如何确定专利贡献率是专利侵权诉讼中面临的基本问题。本文尝试从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及实证角度对此进行讨论。
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分析,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在“损害填补”原则的指引下,损害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根基。
然而,由于专利侵权的特点,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于专利权人难度很大。为了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可行性,各国专利法普遍采取多种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替代或补充专利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证明。我国新专利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包括造成损失、违法所得、合理的专利许可费、1-5倍惩罚性赔偿以及法定赔偿。违法所得标准即计算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大陆法系通常将不真正无因管理理论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违法所得”标准的理论依据[1]。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计算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还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需以侵权人实施可能的非侵权替代技术为思考基准,专利技术相对于该非侵权替代技术的价值才真正反映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2]。其理论逻辑在于,即便被诉侵权人不使用侵权技术,其仍然可能利用非侵权替代技术进入市场,与专利权人开展合法竞争。由此带来如下问题:专利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中有多大比例可以归因于专利技术?技术分摊原则由此产生。
技术分摊原则的目的在于,将专利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在专利技术与其他技术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更精确地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技术分摊原则涉及两个问题:恰当的赔偿计算基础和合理的分摊比例[3]。前者为侵权赔偿的计算基数,后者则为本文涉及的专利贡献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从上述规定可知,不论是专利权人损失标准还是以侵权人获利标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侵权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侵权赔偿的计算基础,而对于适用专利贡献度的法律依据,仅在适用侵权获利标准的情形下有明确规定。相反,在适用专利权人损失标准时,《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直接规定可以以侵权产品销量与单件专利产品的利润的乘积推定为专利权人实际损失。从该规定可知,在适用专利权人损失标准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并不需要额外考虑专利技术的合理比例或专利贡献度的问题。
可见,尽管学界从精确度量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角度出发,认为不论是专利权人损失标准还是侵权人获利标准,均应结合技术分摊原则,考虑涉案专利技术贡献度,然而以上关于确定专利权人损失时也应考虑专利贡献度的观点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公报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获利标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会考虑专利贡献度,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而在适用专利权人损失标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一般不会考虑专利贡献度。
例如,在“PTC发热器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侵权获利标准的计算方法,考虑专利贡献率,最终确定了损害赔偿金额。关于是否引入专利贡献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了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于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关于如何确定专利贡献度,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然而,在“手提箱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与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乘积作为推定的专利权人损失,并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据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此过程中并未引入专利贡献度。最高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酌定的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来计算本案赔偿额,并无不妥,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酌定的合理利润率15%均有异议。……其关于应当根据使用专利包装箱和使用纸包装箱的产品差价来计算专利包装箱的价格并据此确定利润率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并非绝对准确,基于特定的营销策略,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产品之间的差价并不当然反映出专利的贡献作用。同时,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无独有偶,在“路由器案中”【(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考虑腾达公司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未支持被告腾达公司主张的专利贡献度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笔者也初步检索了地方各级法院在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专利贡献度的适用情况,发现专利贡献度的适用并不多见。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在以侵权获利标准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专利贡献度,然而未给出具体的专利贡献度数值。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准确计算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基本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面临的难题,而专利贡献度的适用更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关键。
对于是否适用专利贡献度的问题,通过梳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并研究既有案例,笔者认为,在利用侵权获利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考虑专利贡献度,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考虑侵权规模大于诉讼请求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可以不适用专利贡献度;而在利用专利权人损失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一般不会考虑专利贡献度。
另一方面,在如何确定专利贡献度的问题上,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价值、市场价值、零部件比重,并排除其他可能对侵权获利有正向影响的因素,最终确定较为合理的专利贡献度数值。在奥克斯诉格力案中,奥克斯提供的经济学分析报告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贡献度进行了翔实的分析和评估,对案件结果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可以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提供良好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