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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研究
来源: 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01/11 浏览量:776

汪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助理


●  摘要

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关键在于发出有效的解除通知。由于开发合同的特殊性,何为有效通知,需要以合同法基本原则、解除权的性质为基础,结合开发合同的履行特点、主体特点综合考虑。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因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简称开发合同)的全面履行,对信息产业的更好发展不可或缺。但是,合同履行总难免出现各种障碍,有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等客观障碍,也有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情况。出现合同履行障碍后应当如何处理,是司法机关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是认为开发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基础,还是认为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开发合同应予解除?处理结果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时也会涉及利益平衡的考量[1]。

 

在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条件达成时,无论涉及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合同均非当然解除,具有解除权一方须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方才解除。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关键在于发出有效的解除通知。由于开发合同的特殊性,何为有效通知,需要以合同法基本原则、解除权的性质为基础,结合开发合同的履行特点、主体特点综合考虑。

 

因《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典》中相对于《合同法》的修改内容,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解除效果的认定思路以及认定结论,因此,本文在分析时,将以《民法典》为主要依据,并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对照。

 

通知解除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包括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规则及其特例(附期限自动解除)、对解除的异议[2]。《合同法》于第九十六条有相应规定[3]。对比而言,《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与较《合同法》更加丰富、全面。

 

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规则

解除权为形成权[4],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人须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

 

一般情况,解除权人需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告知对方,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解除权的解除通知属于有效通知?这是因为解除权人发送的通知中,并不一定包含“解除”的字眼。此外还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解除权人发出通知后,经过对方劝说,同意宽限合同解除时间,此时合同状态如何?

 

举例而言,因开发方迟延履行,委托方获得解除权。委托方向对方发送多份邮件,邮件1称:“你们现在这个进度是不行的,看在加班辛苦的份上,7月底必须通过验收,不然就把预付款还回来。”邮件2称:“给你们机会不把握,这活也没必要干下去了,还钱吧,不然法院见。”经过开发方劝说,委托方同意宽限一段时间,但是开发方仍然没有完成开发工作,于是委托方径行起诉,但起诉状中并无解除合同的请求,而是写明“判令开发方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过程中,解除权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及“解除”,此时是否能够认为其邮件与起诉请求中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判断标准应包含以下角度。

 

首先,通知的实际内容。解除通知并不要求解除权人明确于通知中使用“解除”的表述,只要通过其通知内容可以明确地得出解除权人有使合同解除的意思即可。

 

上述情形中,委托方在邮件2中称“还钱吧”,诉讼请求中称“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对委托方而言,其不可能在要求合同同时履行的前提下提出上述主张。实际上,在委托方视角下,合同解除最关键的效果便在于“还钱”。因此,对于委托方发出的上述通知,惟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委托方在邮件2中同时要求“把软件开发好”,此即实质上要求开发方继续履行合同,与合同解除的意思相违背,此时则不能认为委托方发出了解除通知。

 

此外,解除通知中如果包含“合同终止”的表述,根据实际的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其他终止情形是容易排除的,此时也可以认定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

 

其次,通知的不可撤销。解除权既然为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不可撤销,合同即行解除。由此,邮件2既然可以认定为属于解除通知,那么合同便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开发方收到邮件2的时间。这种推理从逻辑上是自洽的,但必须要面对的后续问题是:经开发方劝说后委托方同意的宽限期内,合同是何状态?假定开发方在该宽限期内完成开发工作,应当如何评价?

 

第一种解释是按照上述逻辑继续推理,宽限期中合同已经解除,就未履行的部分,开发方无需继续开发,委托方也无需支付合同款。既然委托方同意开发方继续开发,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开发工作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开发合同,双方的履行依据是新的合同。关于价款、验收标准等内容,根据双方的意思,应当认为套用原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解释是承认解除意思通知到达后仍可撤销,双方仍以原合同为履行依据。

 

上述两种解释中,解释二明显与解除权的性质相违背;解释一虽然保证了逻辑统一,但其结论存在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还规定了对方可以有异议,此时双方均可请求确认解除效力。假定开发方收到邮件2后,合同已经解除,如果最终开发工作未完成,开发方也不能再对原合同是否解除提出异议。对开发方而言,由于其期望继续履行原合同,虽然主观上并不愿意,但其实际上“主动”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更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原合同被解除后,解除效果是什么?当双方诉至法院,法院面对的究竟是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认定解除及其效果针对的是原合同还是新合同?从逻辑推论看,原合同解除后,鉴于委托方同意开发方继续履行的意见,实际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虽然双方现实中并没有就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标准等进行磋商,但实际上是参照了原合同的约定,宽限了履行期,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对于价款、履行标准等内容,应当认为与原合同一致。此时,当委托方在原合同已解除但争议并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同意了开发方的履行请求,并且双方此后按照新的合同继续履行,应当认为双方就原合同的争议处理完毕,即对原合同的争议双方互不主张,后续争议在新合同中解决。

 

总结言之:委托方因开发方违约获得解除权(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后行使解除权,合同因之解除,双方本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处理合同解除后效果。但是,若双方以新的合意解决了原合同的争议,此时原合同双方已无争议。当双方诉至法院时,法院面对的是新的合同,解除及其效果也仅针对新合同。从当事人的主张及司法实践看,在诉讼中,双方均不会主张有所谓“两份合同”,合同履行的过程是一个整体。法院也不会按照两份合同进行审理。所有的争议实际上仅针对所谓的“原合同”。无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法院,将所有争议集中于同一份合同,既与一般认知相符,也便于事实查明。

 

法律既应符合逻辑,也应符合经验认知,当某一结论与一般认知存在较大分歧时,该结论仅仅符合形式逻辑是不够的,还应当考察其有无存在的必要性。将合同按照解除通知拆分为两份合同,与一般认知存在较大分歧,这种拆分除了满足形式逻辑推理的“严谨”之外,对处理合同争议并无实际帮助,反而产生了如前所述的对开发方的不利影响。因此,合理的解释应当是通过对解除通知的限制,保证原因与结果的统一:解除权的行使是不可撤销的,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当确定了解除的意思,而不能摇摆。所以,解除通知达到对方后,如果双方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协商仍同意继续合作,就可以通过否定通知的有效性,以促成合同继续履行的效果。上述解释,总的原则仍在于“合同严守”,即《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然愿意继续履行,就不能轻易按照所谓的“推理”否定原合同的效力,而应通过适当的解释,促成合同继续履行的效果。

 

附期限自动解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存在附期限的解除通知,这一情形往往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催告”相关联。以上述情况为例,委托方发出邮件1时,并无行使解除权,而是进行催告,催告通知中明确了“合理期限”,经过该期间,委托方即获得解除权;由于委托方在邮件1中亦存在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如无后续的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应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解除时间

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解除时间的确定并无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解除权人无法证明对方何时收到其解除通知,或者直接于诉讼中要求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实际解决的便是上述问题。由于起诉状副本中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在相对方收到该副本时,合同即解除。

 

对解除的异议



关于因解除异议而产生的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民法典》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差异。这一差异主要在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确认之诉仅限于解除相对人提起,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则扩大至解除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相对人的异议提出期限进行了限制[5]。《民法典》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分别从两个角度对解除相对人的“异议权”[6]进行限制:首先是行使主体,《民法典》扩大行使主体至解除权人,以便在解除相对人怠于行使异议权时,解除权人可以提出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以保证合同状态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其次是行使期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限定解除相对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三个月的期限内未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则异议权消灭。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并无冲突,因此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仍有继续适用的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可能存在如下疑问:一方向合同相对人发送“解除通知”,相对人收到后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之诉,是否能认为合同已经解除?

 

无论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还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解除通知均由解除权人发出。但实际履行中,合同当事人并不总是能将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进行准确对应。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解除权人是哪一方,回答这些问题,不仅需明晰合同履行状态,还需厘清谁是违约方,否则“当局者迷”,旁观者也未必清。因此,在一方发出所谓“解除通知”时,另一方未做回应也未提出诉讼的,不能当然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更不能套用“协商解除”进行处理,而需明确发出通知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并无解除权,另一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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