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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附8件典型案例)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12/08 浏览量:972

本文拟通过梳理现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规定(含征求意见稿)与司法案例(8案,附判决),探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律,以期对企业的数据合规工作提供帮助。


作者 | 白小莉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本文首发于“道可特法视界”,知产力经授权转载。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企业数据权益逐渐成为一种可被法律保护的权益,互联网企业之间对数据的争夺也日趋激烈。近年来,互联网领域中出现了众多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个案中所秉承的裁判规则,对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起到一定的规制和引导作用。

本文拟通过梳理现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规定(含征求意见稿)与司法案例,探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律,以期对企业的数据合规工作提供帮助。


 01 

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权利基础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相关数据拥有财产性权益。为此,原告须证明其对事实控制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对于涉案数据的收集或生成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且非任何人可轻易获得,即可认为满足该要件。
此外,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并不要求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所有权,只要求原告享有合法的数据控制权。例如企业对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以及由此所衍生的数据,享有合法的控制和使用权,拥有财产性权益。具体而言,企业拥有的财产性权益作为数字资产大致可分四类,分别为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衍生的数据。

1. 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

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包括用户不对外展示的个人信息数据,如个人身份证号、住址等,也包括用户平台中公开展示的自身个人信息,如在个人主页的个人背景介绍。前者毫无疑问完全的属于用户个人,后者的归属需要根据平台《用户协议》予以判断。若企业对上述数据通过授权或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合法的收集,则无论上述数据的最终归属,皆可认为该企业是数据的控制者,对这些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
根据著名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所确立的“三重授权”原则,企业取得用户授权后所收集的数据,第三方如需使用,需要经过该企业的授权,以及用户对第三方的授权。所以,第三方如果违反规则爬取他人数据信息,也即未经企业授权抑或未经用户同意获取、使用他人数据信息,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抑或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及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 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

用户在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相关的数据。如用户在企业平台中上传的文字或图片、对企业平台中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评价等,都属于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用户对上述内容享有一定的权益。与此同时,企业在运营平台时为引导或鼓励用户发布相关数据信息,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谋求增加平台的活跃度和人气,形成规模效应,故企业应当对平台中所产生的用户信息享有一定的权益。且实务中诸多企业会在《用户协议》中对上述数据的归属和使用予以约定,此时,如第三方擅自抓取、复制企业平台中的大量数据,将侵犯用户和平台的权益。

3. 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

企业通过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对平台中的相关数据予以收集和整理,获得更具有针对性的平台数据,如出行记录、地理位置等,以求为企业带来更多商业利益,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权利归企业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数据虽然属于企业自己采集的,但如果是用户的个人信息,其单一数据的相关权利仍然归属于用户,企业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如果已经形成了数据的集合,则作为企业的整体数据,企业对此享有竞争性利益。

4. 衍生的数据

对于前述三种数据中的一种、两种或者全部,企业均可通过特定逻辑和算法进行分类整合、加工处理、匿名处理,形成更抽象也更直观的数据信息,如消费偏好、流行趋势等。针对衍生的数据,企业进行了深度的加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劳动,对此应当享有相关权益。
如在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不正当竞争案中,淘宝公司曾主张“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系其在收集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数据,淘宝公司对此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及竞争性财产权益。法院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所享有。

5. 单一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的关系

上述数据分类中,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和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均属于用户的单一数据,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和衍生的数据基本都属于企业的数据资源整体。关于单一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的关系,一般认为,企业对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但针对单一的用户数据,企业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因此,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企业一般是基于用户数据的集合及衍生数据主张权利,据此认为其享有竞争性利益。


 02 

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研究
通过调研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1. 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竞争优势
基本案情


在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不正当竞争案中,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美景公司运营其开发的“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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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在深圳谷米公司诉武汉元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谷米公司的“酷米客”APP可实时查询公交信息,元光公司的“车来了”APP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酷米客”APP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经营者对辛劳付出获取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分析、编辑,使之整合为具有商业价值并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大数据,该大数据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经营者的大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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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撞库”方式获取同业竞争经营者的数据信息
基本案情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