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间接自认”在大型化工设备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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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并结合相关司法判决,以期对在大型化工设备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通过适用“间接自认”完成举证责任有所助益。
摘要:
在大型化工设备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殊性,往往存在取证难和比对难的“双难”的窘境。“间接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某一事实进行陈述时,其中包含了对其他事实的确认。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并结合相关司法判决,以期对在大型化工设备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通过适用“间接自认”完成举证责任有所助益。
关键词:自认,化工设备,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其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1、自认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2、自认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3、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间接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某一事实进行陈述时,其中包含了对其他事实的确认。在大型化工设备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被诉侵权设备体积庞大,结构复杂,技术构成复杂多样,因此通过外观辨识很难完成取证。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备一般处于持续运行状态,也无法通过停机对设备内部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这种取证难和比对难的“双难”的窘境,往往使得权利人望而却步,怠于行使权利。近日,笔者团队代理了一件大型化工设备专利维权诉讼案件。在一审过程中,笔者团队作为原告,巧妙地利用了“间接自认”策略,并结合其他证据,完成了侵权比对。这样的比对方式也得到法院的支持,帮助客户最终赢得了诉讼。本文从一个实际案情着手,并结合相关司法判决,以期对在大型化工设备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通过适用“间接自认”完成举证责任有所助益。涉案专利保护一种烧结烟气干法脱除方法及设备。其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烧结烟气干法脱除的方法,并限定了烟气在特定区域的速度。其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烧结烟气干法脱除的装置,并限定了包含同样的特定区域。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包含了该特定区域。但由于该特定区域位于被诉侵权设备内部,无法从设备外部直接观察到。并且现场勘验时设备处于运行状态,不具备停止运行、拆卸的客观条件,致使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但是,笔者团队注意到:在被告提交给法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以权利要求1为权利基础的侵权比对,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设备在特定区域的尺寸。并依据该尺寸计算了烟气在该特定区域的速度,最后认为烟气在特定区域的速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笔者团队以被告的该书面答辩意见为依据,主张被告在计算烟气速度时,承认了被诉侵权设备内部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定区域。并且其提供的结构尺寸也进一步应验了该特定区域的存在,因此构成对争议事实的自认。最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笔者团队的上述主张,认为被告在书面比对意见的表述,系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明确承认,构成自认。笔者也查阅了其他相关案例,发现“间接自认”是一种被各级各地法院所认可的举证方式。同时由于存在原告举证难等问题,法院对自认撤回的认定也相对谨慎。具体案例如下:在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与周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案专利保护一种排水板成型机,限定了包括如下技术特征:① 冲压粒子与主滚筒外侧面相连的底面上设有一个与冲压粒子同轴的圆锥形或圆柱形的匀气凹腔及至少一条与匀气凹腔相通的径向抽气凹槽;② 冲压粒子固定螺杆上设有导通匀气凹腔和抽真空抽气通道的导气结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瑞之顺公司在答辩状中记载的“瑞之顺公司产品的抽气槽轴线位于两个滚筒轴线的平面内”“瑞之顺公司的产品,其底部匀气凹腔为圆柱形,该创新能够在冲压粒子表面形成更稳定的负压,使产品在冲压前、挤压中、挤压后吸附更牢固,吸附时间更长,有利于凸台的成型、稳定”,以及代表瑞之顺公司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法庭调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自认的内容,即“这个东西它本身特别简单,就是一个巨大的铁架子,然后是上下两个滚筒,然后它是靠电机来驱动这两个滚筒。……然后外加一个抽真空的一个设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将主滚筒内的气体向外抽取,以便在滚筒内部形成负压从而更牢固地吸附位于滚筒表面冲压粒子的真空抽气泵装置,并可以合理认定为了将主滚筒内的气体顺利抽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滚筒上必然设置有向外排气的结构以及与外部负责抽气的真空抽气泵连接的管路。即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答辩状中针对其他技术特征的陈述,认为其构成对技术特征①-④的自认,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在吴玲、孙峥与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案专利保护一种筛分设备,限定了包括如下技术特征:振幅15-30mm。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振幅为双振幅。而上诉人博和公司(原审被告)声称振幅是固定不变的,不存在双振幅,其产品振幅是7-14mm,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博和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一份书面材料中称“我们通常所说的振幅就是振动的幅度。它是双向的一下、一上叫振动。定理说的振幅:‘振动物体离开平衡位置最远的距离就是振幅。’这只是指振动的一半。再把返回的力叫回复力(也叫振幅,就是说的2倍振幅),是指振动的一半。这一下、一上才叫振动,但是行程是一样的。我们设定振动筛的振幅为14mm,当振动物体(筛箱)离开平衡位置(起点)达到最远距离14mm时,是完成振动的一半。当振动物体(筛箱)从14mm返回到原来的平衡位置(起点)时是完成了振动。这就是定理说的‘2倍振幅’,但是振幅的行程一下、一上都是14mm,这就是定理说的‘振幅是标量,振幅不变。’所以说无论是振幅、还是2倍振幅都不会变的。”该陈述可以理解为技术上存在2倍振幅或双振幅的原理和概念。并结合博和公司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标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振幅为11.38mm。该报告的出具人员及博和公司的专家证人一审陈述该振幅为单振幅。因此,根据博和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单振幅值可以计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双振幅为22.76,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30mm的保护范围。即在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庭审材料中针对如何定义振幅的描述以及鉴定报告的内容,认为其构成对技术特征振幅15-30mm的自认,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3、“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 发明专利侵权二审系列案件[4]在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中,涉案专利保护一种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理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出M80、M9、M9A、M9B、M8、M8A、M8B等7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的自认,对方当事人迈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无需再举证证明上述7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理邦公司在针对鉴定机构的两份鉴定意见分别进行质证时,均未对前述自认提出异议。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理邦公司才提出其M8、M8A、M8B、M9B与M50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与另3款产品技术方案不相同,并主张既然鉴定机构认为无法从M50中提取血压测量技术方案。从以上事实可见,首先,理邦公司对其自认的否定不符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且理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认行为系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而作出的。其次,理邦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其之前的自认,前后陈述矛盾。若要支持理邦公司对其自认的否定,则必须将本七案重新提交鉴定,所耗费的时间和成本将使专利权人的维权举步维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理邦公司的自认认定M80、M9、M9A、M9B、M8、M8A、M8B等7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仅就其中M9A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异同问题提交鉴定的做法,于法有据。理邦公司关于M8、M8A、M8B、M9B与另3款产品技术方案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在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自认的撤回不符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规定,且会给专利权人造成重大负担,给司法资源带来巨大浪费。因此不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自认的撤回。虽然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自认需要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明确的方式作出的承认。但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基于对诉讼规则的把握,往往不会对特定事实作出正面的承认,从而导致很难通过对方的直接自认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一般都包括多个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之间往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在侵权比对时,被告对某一技术特征进行争辩时,可能会包含对其他技术特征的陈述。此时,作为原告代理人,除需要关注被告对该技术特征的争辩意见外,还需要核实其中是否包含了对其他技术特征的“间接自认”。即间接澄清了其他技术特征的含义或据此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相反,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基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建议采取首先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某一技术特征,再假设即使具有该特征也认为没有落入保护范围的策略。并且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时,人民法院才准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进一步结合上述案例3所体现的裁判规则,自认的撤回需要慎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注释:
[1]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如何适用?”,任明艳,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36076969&ver=3417&signature=jVv9qRROzOQlLy8C0aQSyFpdDo3ak4eJNs-11jK52vH0tA1AGVbsl8Hyt819dz8mbj-Jv2ucjhpLlwxU0pwz59wXGzD7c5OiBSsrurZjPDKV3lIJzd-uKy-ff7DhzWZ7&new=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8、879、936、937、938、103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