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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法定代表人的“面纱”——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问题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11/24 浏览量:991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以法定代表人这一视角,探讨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四种情形。


作者 | 程联明  欧普照明法务维权负责人
编辑 | 祝   余




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侵权人大多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被告的,但这其中不乏真正的侵权人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甚至侵权人是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以规避法律责任。在国家三令五申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加强对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此前曾有个别法官及律师就这一问题进行过研究,[1]然而随着实际情况的不同,这一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本文结合相关实际案例,专以法定代表人这一视角就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四种情形试作进一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 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可见,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如公司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或经理。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法定代表人被控构成共同侵权时,其往往以公司为独立法人为由进行抗辩,但法定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其具备共同实施侵权的条件。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共同侵权理论,从而揭开其外在“面纱”。

二、 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根据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形式,本文将法定代表人实施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分为四种,即控制侵权、法人人格否认/混同、侵权工具、混合情形,分析如下。

1. 控制侵权[2]

即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他人权利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而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共同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这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

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厨公司以及中山樱普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以侵权经营为主业,进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屠荣灵和余良成是前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即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3]),其二人与苏州樱花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普公司、中山樱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由此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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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人人格否认/混同[4]

这一情形主要为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是股东,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并存在高度混同,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即侵权之债)。

在西门子股份公司诉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吴炳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院详细阐述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吴炳均在账户、业务等方面的高度混同,以致丧失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格基础,该案的事实认定较为全面的反映了人格否认的事实认定所包含的几个方面。一是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于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其中核心要件是财产混同,即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如共用一个账户,财务管理不清晰划分等;其次为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主要业务互有交叉;再者为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甚至经营场所、电话等信息也完全一致。第二是不当控制,即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如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或者母公司完全操控、操控子公司的决策过程,使被操控的子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成为母公司的工具。第三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才可适用,如果公司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则无论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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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侵权工具[5]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操控公司,名为公司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实质上公司沦为法定代表人的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在欧普照明公司诉中山市欧普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广东爱普电器有限公司、李金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爱普公司、中山欧普公司均属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钟是其法定代表人,结合前述李金钟变更不同的主体实施同一种侵权行为看,广东爱普公司、中山欧普公司一定程度上是李金钟实施侵权的工具,因此,欧普照明公司要求李金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成立,予以支持。

4. 混合情形[6]

即法定代表人在共同侵权中担任多种角色,除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还可能是相关商标的许可人,正是由于多重主体的混合,造成其负有更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

在欧普照明公司诉欧科公司、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张某系欧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亦是第1423367号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且将该商标许可给欧科公司使用,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助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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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意义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连带责任一般指的是就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救济,权利人还可以依法要求立即停止共同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

由本文分析可知,在法定代表人被认定构成侵权并追究法律责任时,即揭开了其“面纱”,从而使之遵守法律并认真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而不再铤而走险,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谋取非法利益,这将对司法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徐辰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涉及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的探讨》,秀洲区人民法院网。姚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万慧达观察。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06号民事裁定书。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

 [5]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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