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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名IP的“商品化权益”
来源:IPRdaily 日期:2021/11/04 浏览量:462

IPRdaily导读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存在较大商业价值的,权利人利用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发展衍生行业理应得到保护,但是,权利人在请求“商品化权益”保护时,应当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充分考量,同时,还应注意提起无效宣告程序5年的时限,进而更加全面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一些知名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名称、影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这无疑给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权利人发展衍生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由此,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权利人开始通过对抢注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来进行救济,其权利基础所依据的就是“商品化权益”,该种权益保护的是利用作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商业价值的权利。


“商品化权益”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故在审查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随着学界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的成熟,逐渐将该项权利划归到《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在“功夫熊猫"案中确认了“商品化权”,同时也确认了"功夫熊猫"作为知名电影名称所享有的作品名称商品化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是否构成“商品化权益”应当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笔者通过几个案例对“商品化权益”的考量因素进行进一步分析:


在(2020)京73行初136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怦然心动》的人物名称“江应怜”、“狄淇儿”尚未通过原告的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在(2020)京73行初1309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铁姬钢兵》漫画在特定的漫画观众中具有了一定受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铁姬钢兵》漫画的推广力度和范围足以使该漫画在相关公众中得到足够的了解和关注。原告并未对《铁姬钢兵》漫画在播放平台之外的领域进行宣传和推广,《铁姬钢兵》并未制作成除漫画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播放,未在周边商品上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此,《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对象”应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应及于所有受众群体,而非特定受众群体。若知名度较弱,诉争商标注册人则不会产生“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继而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在(2020)京73行初13634号案件中,法院还认为原告的证据表明其在卫衣、T恤等产品上进行了《怦然心动》衍生产品的生产销售,但是,《怦然心动》漫画的主题系校园青春故事,与第25类服装类产品重合度较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误认。在(2020)京行终1133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株式会社日升主张享有在先权益的《机动战士高达》动画作品和“机动战士”角色统称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0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应当考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若二者关联性较弱,则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是否构成侵犯权利人“商品化权益”,应结合诉争商标注册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综合考量。在(2020)京行终7679号案件中,法院也明确指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神时代公司意图将诉争商标以1800万元高价转让给中文在线公司的微信截图”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大神时代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小说《巫颂》作品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由此看出,法院对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态度十分明晰,虽然法律并未对该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审判实践已经将该项权益划归到《商标法》“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及构成要件作出了相关解释,16.19第二款规定,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16.20规定,认定是否属于16.19条所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2)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5)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至此,法院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指明了方向。


综上,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存在较大商业价值的,权利人利用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发展衍生行业理应得到保护,但是,权利人在请求“商品化权益”保护时,应当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充分考量,同时,还应注意提起无效宣告程序5年的时限,进而更加全面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康瑜 高沃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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