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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时代,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沿问题和法律路径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11/02 浏览量:589
数据权益、互联互通等新问题的出现,亟需专家学者给出客观、理性、专业、全面的声音。


原创 知产力

编辑 | 玄袂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在各行业领域正发挥着日渐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等围绕数据产业均出台了多个政策文件。数字经济中,数据权益、互联互通等新问题,也在理论与实务界引起广泛讨论,要解决这些前沿问题,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发出客观、理性、专业、全面的声音。


近日,围绕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律问题,知产力新媒体平台邀请民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1
平台对数据/信息享有的法益问题


该议题是所有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明确平台就数据/信息享有权益的正当性和法理基础,才能进一步认定数据侵权行为的真正危害。对该问题,学者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看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深圳大学特聘教授王晓晔认为,数据开放共享是社会各界乃至国家层面都极为重视的话题。各地数据条例的颁布体现出政府和行业对数据权益界定的重视程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平台在收集、整理数据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应当享有一定权益。从国际层面看,欧盟的数据生产者权益也是有鼓励平台经营者收集数据的意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可认为,平台的数据法益问题是当前焦点问题。企业应当对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个人对平台数据仅享有人格权。因此,大规模的数据爬取、利用、移植行为必然会损害平台对于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带来数据安全问题和数据价值的贬损,降低企业的竞争优势、平台价值和市值商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认为,从基本理论层面来说,传统财产权理论,无论是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还是激励机制,均可以解释为何赋予平台对其收集的数据享有某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之所以单独将数据的权益与传统有形财产区分开来,是因为数据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用户和平台在数据权益上的划分问题上。从经济学角度看,使平台享有完整的数据权益是更加有效率的。


2
互联互通问题


何谓“互联互通”?如何正确地实现“互联互通”?这一问题的厘清并不止于对这一概念的梳理,通过对互联互通的界定,能够进一步理解互联网平台的私益界限,为将来更多的争议解决判断提供理论支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可认为,“互联互通”需要分层解释。互联互通按照五层层级架构来划分,底层是基础设施层,其上是代码层,第三层是基于硬件和代码形成的应用层,涉及应用是否可以相互嵌入;第四层是数据层,涉及数据的共享、迁移;最上层是信息层。从历史发展来看,互联互通更应该发生在底层,从底层的物理层到顶层的信息层互联互通的共识越来越小。物理层的互联互通是国际基本共识,代码层主要靠国际组织或行业组织链接,应用层的共识是以不开放为原则,因为竞争对手没有义务向对方开放应用;在数据层面,互联互通仅有特别国家或地区的特别立法,例如欧盟的数据可携权。至于信息层面的互联互通,就没有任何国家的立法或相关案例提及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认为,在互联网治理上,分层治理是应有之义,底层的治理模式和中层、上层的治理模式完全不同,从底层到上层,政府干预越来越小,越来越需要多元自治,这是基本前提。在这个基本前提下方能进一步讨论“互联互通”问题。“互联互通”一词需要回归到法律层面,其上位法依据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到的“恶意不兼容”,以及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秩序排斥竞争对手”。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改动之前,对互联互通的判断,仍要立足于现有法律,从具体行为角度进行分析。同时,应当关注因“互联互通”带来的数据安全、责任承担和监管成本等多方面的影响问题。


3
用户授权问题


数据可携权的概念自欧盟的GDPR开始被普遍关注,这一概念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较大影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也有用户信息移转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来小鹏认为,用户授权首先需要以用户有权为前提,否则不能谈及授权。比如,用户的个人信息分为可识别和匿名化的信息,两者需要区别对待。《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提及的个人信息是可识别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公开,务必要征得用户个人同意。如果个人信息经过匿名化处理,形成了数据的组成部分,无法对应到个人,就与自然人脱离了关系,且由于处理者对用户信息的匿名化作出投入,该数据应当归属于企业。此时就不需用户授权。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认为,欧盟提出数据可携权的概念有其时代和历史原因,一方面,欧盟采取人权保护模式,将数据上升到基本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其提出数据可携权表面上是为了保障人权,实质上也有保持对美国数据竞争地位的考虑,为了将数据从美国企业转移到欧盟内部。以上背景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不相同。因此,不得完全照搬欧盟的数据可携权。需要明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同时也要解决用户数据成果涉及的著作权等问题。


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认为,从经济学角度讲,海量的数据对个人并无意义,比如在教育、医疗数据上,从整个社会福利角度讲,只有将其集中到平台上,才会对社会生产有所帮助。数据与信息是一体两面,个人即使将数据带走,也只能拿走信息,拿走他所提供的内容,用户是带不走平台服务器中的数据的。平台提供了产品和服务,用户可以选择用或不用,但无法切割该数据产品的权益,这才能够鼓励数据产品的投入,因此,需要明确界定数据可携权,将数据产品和可输出的信息加以区别。不同平台有不同的风格,平台本身对内容信息的发布在设计产品时会提供各自的版式设计,用户如果带走或授权另一平台其内容,另一平台也至少需要重新制定新的数据产品,这与作品出版的道理相同。


4
平台用户/消费者意愿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相当局限,权利人多诉诸反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解决问题,在原则性条款中,用户/消费者意愿能否作为行为正当性评价的考量因素?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认为,考虑消费者意愿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的影响时,可以引入消费者福利理论,即如果允许/禁止/反对某一行为,对消费者长远的福利能否产生以及产生何种影响,进而进行社会效果分析,考虑整个社会的福利。同时还要考虑消费者意愿的正当性,考虑能否带来技术进步或福利增加。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深圳大学特聘教授王晓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非权益保护法,其保护消费者权益仅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应当从广义上即社会公众利益上考虑,而非少数消费者个人的便利性即消费者意愿。在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更要考虑商业逻辑和市场整体的公平合理原则,抛去竞争秩序和市场规则盲目追求个别消费者的意愿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的。

 

后续,知产力会将根据嘉宾的发言,整理成专题文章,陆续推送,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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