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食用菌菌种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明确了对于仅用微生物保藏编号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规则。
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 NO:M2012378。”
丰科公司认为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圣蓬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宾禾盛公司)在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菌类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微生物,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形态学特征判断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缺一不可,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必须借助相关的方法、试剂、仪器在实验室中才能完成。
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基于纯白色真姬菇的性状、ITS基因序列和所述特异975bpDNA片段的特点,根据比对结果可以判断出鸿滨牌白玉菇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同一种菌株。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绿圣蓬源公司、鸿宾禾盛公司停止侵权并各自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绿圣蓬源公司、鸿宾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鉴定中对于分子生物学特征的检测,应当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而非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采用后者将会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对所涉菌株结构、生理生化特性作出明确限定,但是微生物领域可以采用保藏号的方式限定,通过保藏号保证能获得菌株的DNA指令即可。
由于另有分子标记专利对鉴定方法进行保护,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鉴定方法没有必要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因此,用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鉴定方法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并未超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微生物品种的保护范围。
本领域公知,SCAR分子标记技术是在RAPD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结果不受外界环境因素和生长发育阶段的影响,直接反映被鉴定菌株的遗传本质。SCAR分子标记可以通过获得某个菌株的“株特异性”标记来实现菌株的鉴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所述保藏菌株具有特有的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以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进行鉴定的方法是合理且可信的,该判断方法并没有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首例涉及微生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厘清了用微生物保藏编号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及侵权判定规则,彰显了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妥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探索和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