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知识产权法庭)终审判决,认定中粮集团的商标维权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而此前重庆基层法院一审认为中粮集团滥用知识产权,构成恶意诉讼。两审法院对中粮维权打假的同一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评价,让我们不得不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反思,对中粮知识产权维权打假的工作安排进行反省。
基本案情
(一)前案情况
因山东中沃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公司(后更名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在重庆秋季糖酒会上宣传、销售的GRAPE 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标签中的图样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中粮集团对上述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长城”图文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后因另案达成和解,主要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中粮集团开庭前撤诉。
(二)本案情况
2020年9月,山东中沃公司以被控侵权的“冰邑”图样系注册商标,中粮集团的关联公司中粮酒业曾对此申请无效宣告未果为由,认为中粮集团前案诉讼属于针对注册商标提起的恶意诉讼,起诉要求赔偿因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失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中粮集团提起的前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为此,我们中粮知识产权团队认真还原了此案基本事实,核查前案是否具备起诉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盲目诉讼的问题。通过复盘,我们发现:1、前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样中,与山东中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进行了明显变形处理,原本独立于图形下端的“冰邑”汉字被嵌入图形中的城墙墙体部分,单独的图形部分与长城形象相似,且产品下端显著标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公司”名称,存在攀附、模仿中粮集团“长城”品牌的故意;2、中粮集团并不明知山东中沃公司“冰邑”注册商标的存在,中粮酒业无效“冰邑”注册商标的行为事前不经中粮集团审批,事后也不报中粮集团备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从前述驰名商标可针对注册商标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来看,中粮集团对于前案起诉具有法律依据;4、中粮集团长城系列品牌在葡萄酒行业享有盛名,而中沃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存在多起被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生效判决、行政处罚、未履行判决义务的记录,中粮集团提起前案诉讼属常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通过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前述观点和上诉请求,最终驳回了山东中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属权利滥用范畴,其司法规制应有审慎的边界,应避免产生“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本身被滥用”的消极后果。
(一)“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本质上属于权利滥用范畴,进行规制打击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现有公开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司法裁判文书中,支持原告主张的裁判文书大多引用以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类案中较为一致地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视为权利滥用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起源较早,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存在“善良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等格言。禁止权利滥用可以被看作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来的法律原则,它是从否定性角度对权利行使提出的义务要求。违背权利本来目的而滥用权利,是不诚信的体现。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应本着谦抑原则,若宽泛适用将破坏当前来之不易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环境。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权利滥用的范畴,虽然具有危害,但不能因此任意扩大对其界定的范围,不合理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抑止正当维权的积极性。如果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权利人在寻求诉讼救济时就会有所顾虑,不仅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甚至还会出现原告诉侵权、被告诉恶意的恶性报复局面,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造成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本身就被滥用的恶性循环。
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矛盾依然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依法打击、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执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突出任务”。这一点不论从国家顶层设计要求,还是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行来看,都得以证实。故,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界定应当慎重,需清楚地认识到强化权利保护与遏制权利滥用并不矛盾,两者并非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一个问题的两面,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一方面,对于权利人的正当维权只有给予充分保护,才能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积极作用,有效狙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另一方面,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目的正是在于鼓励正当维权,加强司法保护力度。所以,实践中司法裁判应保持克制,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笼统地给全国范围普遍存在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贴上恶意诉讼的标签,更不能因为权利人的案件败诉而倒推其诉讼之初存在恶意。
(三)关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构成要件的解构与重构。
本案一审判决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四要件”:第一,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第二,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第三,有实际损害的结果;第四,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一审判决采用的“四要件”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被过度宽泛地认定。
按照该“四要件”认定方式,如若将“损害结果”理解为诉讼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应诉成本等),则任何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很容易符合第一、三、四项要件,争议往往只出现在第二个“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这一要件上,而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又是极不确定的因素,由此很容易导致“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即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被过于宽泛地适用,自由裁量空间被过度扩张。
2、从禁止权利滥用角度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构成要件的重构。
关于禁止恶意诉讼的最直接的规定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典》第132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为限制过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和避免“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本身被滥用”,根据前述条款延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下三项特殊要件:
(1)诉讼行为人具备名义上的权利基础,但是这种民事权利往往是形式“合法”,实质存在“原罪”,常通过抢注等不法手段取得,权利基础不稳定;
(2)诉讼行为的相对方本身不存在侵权事实,即其享有合法权益,这也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之意,即如果诉讼行为的相对方本身不存在合法权益,也就不存在 “通过恶意诉讼而侵权”的被侵之权利,也就没有对抗所谓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权利;
(3)行为人“滥用”了民事权利,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即主观上存在滥用的恶意、客观上具有“权利滥用”的事实。主观状态上可将主观恶意分解“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两方面,即“认识因素”指行为人明知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目的因素”指行为人起诉目的是否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两者密切关联,具备起诉的初步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行使诉权范畴,“认识因素”具备合法性,而在此基础上起诉的“目的因素”,难谓非法;相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起诉不具备合法性,起诉目的也难谓正当。
结论
当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总量不大但有上升趋势,在立法未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认定标准做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别规定时,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其构成要件做出的司法探索值得深思。无论如何表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构成要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时均应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不能因维权未取得胜诉结果即倒推权利人具有诉讼恶意,不能因诚信原则的不当适用而不合理限制知识产权主体的诉权行使。
附:(2021)渝01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