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东因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
一审案号 |
(2019)沪73知民初236号 |
二审案号 |
(2020)沪民终568号 |
案由 |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
法官助理 | 陈健淋 |
书记员 | 陈健淋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东,住上海市徐汇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VENKATAVAMSIMOHANTHAT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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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陈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陈海东负担。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终5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东,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VENKATAVAMSIMOHANTHAT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东,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海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五万元,合理费用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专利是2016年4月13日到期,2016年6月1日终止,诉讼时效是三年,一审立案日期是2019年4月12日,故上诉人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新证据显示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未缴纳专利年费亦不是不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理由。2.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低职务发明报酬标准,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的规定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标准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职要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时,从未提出未实施涉案专利。3.可口可乐公司年报是合并报表,包括中国大陆区域,包括实施的涉案专利瓶型所灌装饮料,因此,被上诉人掌握相应的财务数据,应据此计算外观设计专利的职务发明报酬。被上诉人对于职务发明报酬有举证责任,如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全球财务数据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2.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涉案专利2015年4月14日已终止,到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19年4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上诉人在2015年12月7日回复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其规章制度向上诉人支付了职务发明报酬。根据2000年《专利法》及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外资企业可参照适用专利报酬,不具有强制性。即便本案适用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有关于职务发明奖励的规章制度的,则应该优先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在没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定的比例来执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8月按照其奖励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专利所对应的奖励与报酬共计2,500元,完成了报酬支付义务。4.涉案专利并未实施,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其他职务发明报酬。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实施且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饮料浓缩液的生产与销售,被上诉人没有生产、销售过上诉人主张的“清凉橙”产品。“清凉橙”产品曾短期上市,但已经是十余年前的事,被上诉人无法向装瓶商核实当时所用的瓶型。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职务发明报酬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前员工,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和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包装经理,后任职高级包装经理。2009年10月18日,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瓶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是案外人可口可乐公司,设计人是原告和案外人林某某,自2006年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包装的产品在中国上市,取得了可观经济效益。根据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按照0.1%的营业利润支付原告报酬5万元,也即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有两位,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各应分得0.2%营业利润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在关联案件(2018)沪73民初499号案中确认的事实,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该公司浓缩液部于1999年被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接管,故而原告劳动关系转入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此后因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1994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瓶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可口可乐公司,设计人为林某某、陈海东。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系一瓶子,上端部系螺旋的瓶颈部,瓶身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以一向内收缩的腰线分隔,上部较短并有向内收缩分隔线,整个上部分表面布满了花朵图案;下部较长,整体类似于圆柱形,表面设计有多个长方形凹槽;瓶身下部与底部之间有向内收缩分隔线,瓶身底部中部内凹。
被告制定了《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为作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员工提供现金奖励和报酬,规定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其中,所涉专利和专利申请是指:发明创造是在2010年2月1日之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且全部权利属于被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