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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北京高院认定“華潤”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及字号侵权保护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6/16 浏览量:796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華潤”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过了持续性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法院认为在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于2015年5月4日成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华润紫御酒店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外部公路指示石碑、酒店外观等处及紫御温泉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华润紫御温泉”“华润”“华润·紫御”标识,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为“图片”,系“华润”的繁体。前述华润紫御酒店使用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基本一致。华润集团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华润紫御酒店提供的系酒店、餐饮服务,二者的相关公众存在高度重合。因此,华润紫御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前述《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情形,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在案证据,“华润”字号经过华润集团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在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成立时,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的投资主体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损害了华润集团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73民初1800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12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宋   晖

法官助理
杨   阳、董   红
书记员
刘欣怡、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刘君婕

法官助理
武雅韬
书记员 王译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孤公路480号(省化工创业孵化园综合楼301 室)。

法定代表人:瞿万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营业场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

负责人:瞿万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华润紫御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润”字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在《吉林日报》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承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华润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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