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介公司伪造证书帮企业申报专利示范企业,3人被判有期徒刑共58个月
来源:知识产权进行时
日期: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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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燕为浙江XX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被告人翁X燕通过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唐X克、刘X姗、肖X贤等公司员工,在明知客户企业不符合政府申报项目条件的情形下,仍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申报政府项目(专利示范企业、市级工业设计中心),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一、被告人翁X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X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X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肖X贤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返还相应的被害单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肖X贤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燕为浙江XX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被告人翁X燕通过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唐X克、刘X姗、肖X贤等公司员工,在明知客户企业不符合政府申报项目条件的情形下,仍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申报政府项目,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被告人唐X克于2012年11月入职该公司,现任总经办主管,具体负责通过PS软件手段伪造证书;被告人刘X姗于2016年5月入职,现任项目部主管,负责具体项目申报;被告人肖X贤于2016年5月入职,现任项目部员工,负责具体项目申报。1.2016年,被告人翁X燕明知中X阀门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龙湾区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将潘X圆冒充为中X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并将潘X圆专利管理人员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龙湾区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2.2016年,被告人翁X燕、唐X克明知温州菲X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龙湾区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X克伪造张某2专利管理资格证书,后该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龙湾区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3.2016年,被告人翁X燕、唐X克、肖X贤在明知圣X立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龙湾区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X克伪造赵X花专业管理资格证书,后被告人肖X贤将伪造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龙湾区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4.2017年,被告人翁X燕、肖X贤明知圣X立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温州市级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将潘X圆冒充为圣X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由被告人肖X贤将潘X圆专业管理资格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补助款3万元。5.2017年,被告人翁X燕明知温州市赛X弗能源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将谢X娟冒充为温州市赛X弗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并将谢X娟专利管理资格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6.2018年,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明知松X电气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温州市市级工业设计中心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X克伪造杨X俊、涂X忠、张X喜、颜X丰、涂X利、冯X国、李X、兰X彬、陆X、郑X、詹X峰等人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由被告人刘X姗将伪造的学历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补贴款10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翁X燕接龙湾区纪委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唐X克、刘X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肖X贤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中X阀门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温州菲X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圣X立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温州市赛X弗能源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松X电气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肖X贤结伙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肖X贤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克、刘X姗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贤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肖X贤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翁X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经当庭变更);对被告人唐X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刘X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肖X贤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翁X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翁X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是为涉案企业申报材料几乎齐备的情况下帮助企业申报材料,且涉案企业在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翁X燕系龙湾区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后移交给公安,系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虽于第一次讯问未完全供述自己罪行,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浙江XX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相关公司的委托后指定翁X燕从事中介活动,故翁X燕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翁X燕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X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爱克系从犯,且系职务行为;唐爱克未获益,也未积极参与到犯罪中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唐爱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退赃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X姗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涉案企业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X贤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云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也是刚入职所犯,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意识,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翁晓燕、唐爱克、刘姗姗、肖云贤及同案犯郑利方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桑某、张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申报资料,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被告人翁X燕的辩护人提出翁X燕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及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翁X燕首次讯问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其没有投案意愿,不构成自首;翁X燕在实施欺诈行为时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各被告人骗取政府补助款,数额巨大,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及被告人翁X燕的参与程度等,不宜对翁晓燕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肖X贤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为客户企业申报政府项目,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其中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诈骗数额巨大,被告肖X贤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克、刘X姗、肖X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唐X克、刘X姗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X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燕、唐X克、刘X姗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肖X贤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企业已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