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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3/04/11 浏览量:416

曹丽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摘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不断完善,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预期。但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包括:适用前提、适用基础、适用要件、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因此,短视频权利人因短视频被侵权而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在准确了解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准备侵权及赔偿计算相关的证据,再提出主张,才能更有效地维权。

惩罚性赔偿和短视频侵权属于近年来广泛讨论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本文结合2022年4月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简称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对短视频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作简单介绍。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由来与意义


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首先引入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85条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后,《种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先后修改或增加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简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是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北京法院实际对具体适用规则所作的进一步细化。

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满足了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自身要求,也能为社会经济的转型发展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降低市场负外部性影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同时还可以通过预防未经授权的使用,对社会公众产生正向激励,促进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有效驱动对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协商行为[2]。北京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总体数量虽然不多,但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较大,涉及百度、鄂尔多斯、斐乐、新华字典等众多知名品牌[3],判赔数额最高达到7000多万元[4],远高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不断完善,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预期。但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

适用前提
一方面,要强调依法适用。虽然各部知识产权专门法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规定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针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但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就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5倍,实际适用时仅能在该区间范围确定倍数。另一方面,要强调依申请适用。对此,《民法典》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北京高院《审理指南》进一步予以明确。实际案件中,只有原告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要件的,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原告未明确提出主张,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不能主动适用。

适用基础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基础在于原告不仅要提出适用请求,还要明确赔偿计算的具体方法和依据。此部分也可理解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可计算性要件。可计算性的关键在于基数的确定。目前,法律规定了三种基数的确定方法,且有一定的适用顺序要求。原告在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同时,应当明确基数及基数确定方法,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给出计算方法。唯有如此,法院在审查此项请求时才能有的放矢,更准确地作出判断。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3条等条款对此作了规定。

适用要件
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民法典》第1185条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区分为主客观两方面,前者限于“故意”,后者限于“情节严重”。

主观过错是侵权人可归责的一种心理状态,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故意表现为侵权人以攫取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市场利益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故意为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五项典型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的情形,如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北京高院《审理指南》进一步从实际案例中进行提炼,在第2.2条列举了六项情形供参考适用,如在宣传或者提供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时遮挡、清除权利标识的“擦标”行为等。

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时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从行为人的外在手段方式及其造成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的考察。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而不仅仅是制裁故意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但侵权情节并不严重,如有技术人员在离职时将其在单位开发的软件源代码带走,准备在自己新成立的公司继续使用该软件,但因为经营管理问题,新公司未能将该软件投入市场的,此时,该技术人员的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规模,以及侵权人在侵权诉讼或行政查处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因素。通常而言,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次数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规模大等,均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的参考因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推定为情节严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六项典型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2.4条扩展列举了七项情形。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惩罚性质是公众关注的焦点。由于相关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同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的计算略有差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公式统一为“基数+(基数×倍数)=总额”,其中体现惩罚性质的部分为基数与倍数的乘积,但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赔偿总额还包括单独的基数部分。

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短视频作为一类视听节目,如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喜爱。随着短视频用户规模的攀升,侵权纠纷也不断增加,短视频权利人通过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方式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权利的需求也随之增加。短视频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一般涉及侵害著作权纠纷。

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短视频,或者是视听作品,或者是录像制品。权利人通常更愿意将短视频作为视听作品来主张,从而获得更全面的保护。除了权利客体性质的差异,以及使用短视频的相关行为可能满足合理使用等要件外,短视频与长视频相关纠纷在赔偿责任认定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赔偿数额高低上。北京高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6.3、6.5条中规定,“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涉及广播、放映、在线播放等行为的法定赔偿的基本赔偿标准为不低于2000元或2500元,远低于电影、电视剧等涉及前述行为时的法定赔偿的基本赔偿标准。虽然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无关,但毋庸置疑,涉及短视频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一般低于涉及长视频的侵权案件的相关赔偿数额。

另外,许多涉及短视频侵权案件中,短视频权利人维权起诉的对象是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作为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则更为复杂。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主要有两方面注意事项: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认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其侵权行为也要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持故意态度,通常指其明知相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仅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不能满足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二是直接侵权人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以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前提。同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因此,短视频权利人因短视频被侵权而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在准确了解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准备侵权及赔偿计算相关的证据,再提出主张,才能更有效地维权。

注释:
[1]张鹏:《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基本原理与法律适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282页。
[2]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88期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