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作品、技术信息等智力成果由权利人独立创作、研发而产生,故而其知识产权在法律上的归属和利用无较大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复杂化,智力成果的生产活动逐渐开始向专业群体集中,一些委托创作、委托开发活动逐渐成为智力成果产生的重要土壤。由此,各方当事人在各类知识产权委托活动中所产生的智力成果如何确权、如何行使,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规定不一,若不加以细致区分,便会轻易地认为有关法律规则的内容都是一致的,也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
一、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及一般原则
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民法典及各个知识产权部门法均有规定,基本遵循尊重意思自治并侧重保护受托人的原则。
(一)现行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可能涉及到的权益类型基本囊括了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各项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具体如下:
1.基于作品创作这一事实行为产生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九条[1]规定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归属于受托人。
2.基于技术方案与设计创造这一事实行为与行政程序承接产生的专利权。对于受委托完成的技术方案与设计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不仅分布在《专利法》这一知识产权专门法,《民法典》也有所涉及。《专利法》第八条[2]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3]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实际研发人获得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
3.基于符合“保密性”“秘密性”“价值性”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权益,技术秘密成为委托合同的对象相较于经营秘密更为普遍,所保护的条件是委托方以及受托方对上述委托内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内容也未被公开,并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简言之,需符合商业秘密“三性”。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4]规定了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作)产生的技术秘密成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5]解释了《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是指可以用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技术信息并独占收益。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6]还进一步限定了使用技术秘密的方式,即在自身不具备独立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时,仅可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一条[7]规定了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归属于受托人。因历史原因,给予布图设计专门法的保护最初是作为现有版权保护的延伸而提出的,这使得布图设计专门法的保护与版权或著作权具有天然的相似性,且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的专有权归属就延续了这样的相似性。
5.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8]规定了委托育种的品种权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归受托人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仅有商标权及字号、有影响力的标识等标识性权益不能由委托合同产生,因为这些权益有赖于注册及在相应商品及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但委托创作产生的其他权益可能会对标识性权益的合法性、稳定性造成影响。例如甲委托乙创作了一副图画,约定著作权归乙所有,甲的合理使用范围若不包括利用该图画进行商标注册,甲若擅自注册商标,就有侵害乙在先著作权之虞,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9]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包括了基于委托创作商标、字号等标识的合同所形成的著作权。
(二)知识产权框架下委托创作法律后果的共性与特性
上述法律规定基本都坚持了一个总基调,即尊重意思自治为基础,侧重保护投入实际努力的人员。一言以蔽之,它们均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作为判断各项知识产权权利权属的优先依据,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且无法通过其他补正方式加以确定的,则倾向于保护实际投入努力的人员的利益,即将对应的权利授予受托人。
笔者认为,确立“尊重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理由,显而言之,在现实生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各类委托创作、创造的民事法律行为需固定于书面合同,以此约束合同各方。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各类委托创作、创造合同条款的订立也必须以此为指引。
“侧重保护投入实际努力的人员”主要是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所决定的。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实质上是各类信息,信息天然的具有无形性,有别有承载于信息的有形载体。除商标外,大部分的对于知识产权客体所提供的保护都是为了促进信息的创作、创造与传播。基于如此的目的,即使多数的委托行为是有偿的,委托人为作品、发明创造等的产生支付了物质性支持,但就作品、发明创造等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形成而言,受托人在创作、研发、培育过程中则投入了起着决定性支配作用的智力劳动,凝结着受托人的劳动与智慧,并以其自身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为代价。对受托人而言,正是其所付出的抽象劳动,使得该各类知识产权客体得以从其原本所属的自然状态中分离出来,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积极影响,故而在知识产权激励机制下,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且无法通过其他补正方式加以确定权属的,给予受托人以对应的权利更具合理性。
然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委托完成的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规则又存在一定差异。《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给予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基本相同的权利,而并非上述所言的仅侧重保护实际努力的受托人。与一般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有所不同,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秘密性”的属性,无法将促进秘密信息的广泛传播直至成为公共知识作为给予保护的目的,但推动对秘密信息的创造、转化、应用、推广仍是给予其保护的目的之一。基于此,规定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技术秘密[10],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则更有利于实现秘密信息的创造及转换,相较于受托人,委托人普遍具有将静态的秘密信息投入到现实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与内生动力,故赋予委托人使用与转让的权利也可实现促进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目的。若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审慎履行各自的保密义务,一般不会因委托人的使用和转让使得受托人丧失机会,也就不会造成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的状况。
二、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的两类特殊情况
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订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委托创作、开发合同及权利条款是常见情形,然不乏存在以定作合同等承揽性质合同来约定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但对工作成果形成过程中获得的知识产权未予以约定,无形的知识产权容易成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粒遗珠。
1.承揽关系下智力成果的归属仍遵循一般原则
虽然《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在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其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何谓“定作人的要求”并未说明,工作要求的详细程度需要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当定作人向承揽人作出的要求仅是一个概括性或模糊性的方向,工作成果所需的具体操作方案、图纸等材料都不健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图纸的绘画,机械结构的设计实验甚至一些源代码的开发,多为承揽人主动地、单独地实施,最后将所形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合同履行过程所涉的设计图纸、源代码的著作权及产品结构、方法的专利申请权等的权利归属也会是一个问题。
除了寻求以商业秘密为保护形式外,在双方对其他各类知识产权权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揽合同知识产权归属仍应当坚持“尊重意思自治为基础,侧重保护投入实际努力的人员”的总基调。除非定作人有证据证明图纸、技术方案等的产出是自己或其与承揽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即举证证明其对该知识产权客体的形成投入了实质性的智力劳动等贡献,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否则在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诉讼中,承揽人作为实际研发人员即更有可能成为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2.承揽人权利行使须受到保密义务限制
同时,因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条[11]为承揽人附加了法定的、附随的保密义务,该义务不局限于合同履行阶段,而是贯穿于合同缔约履行及合同终止的全过程。承揽人的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定作人亦未向承揽人提出保密要求的,但根据诚信原则,并结合承揽合同的具体内容、交易习惯等认定,承揽人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据此,承揽人即使取得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资格,承担该法定的附随保密义务,使得承揽人实际行使、利用具体某项知识产权权利的空间将被限缩。
(二)知识产权约定归属于委托方,委托方违约时知识产权归属分析
在商业活动中,大部分情况下委托方作为甲方更为强势,常常会约定所有知识产权归属于委托方。在委托方违约的情形下,知识产权的归属是否会存在争议?
若知识产权约定归属于委托方,为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委托方没有根本违约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委托方即使存在违约情形,例如拖欠部分开发款项,受托方只有主张债权的权利,知识产权依旧归属于委托方。但在委托方根本违约、整个合同无效或达成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因为合同条款消灭,权利的归属就要依据法律规定来重新确认。
三、办理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案件的注意事项
查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委托创作、创造各类知识产权行为有关的民事案由基本上分布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第一级案由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14]、“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15]两个二级甚至是三级案由中。纯粹的是某一类委托合同纠纷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判断相对简单,若是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行为衍生出的权利归属问题则可能只是纠纷解决的一个节点。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可循着这样一种思路,即在启动诉讼前,可先按照前述的总基调“尊重意思自治为基础,侧重保护投入实际努力的人员”来确定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若有委托开发合同,则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以此来决定后续的纠纷解决策略。
若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人与受托人立场一致时,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相关知识产权权属属于受托人,在诉讼启动前,委托人与受托人还可就权利归属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此可降低各方当事人的协商成本,若选择在诉讼启动后对权利归属问题进行补充协商的,协商成本可能会提高、不确定性因素也会增多。
同时,委托完成的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规则具备一定的特殊性,故在维权之前,尤其需要确定请求保护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保密性、秘密性及价值性),尤以保密性与秘密性为重,核实是否存在技术许可导致的秘密性丧失。特别是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委托人、受托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若一方以普通许可方式允许第三方实施技术秘密,将可能导致“秘密性”遭到破坏,为维权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对待知识产权委托创作、开发活动这块培育各类知识产权的重要土壤,更需要准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借助现行法律制度,守护好、利用好来之不易的智力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