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浅析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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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表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至少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方案落入或者有极大可能性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才能认为其完成了初步证明义务,进而发生举证责任向被告的转移或举证责任倒置。
我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诉讼的“无冕之王”,这就要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尽力提供证据。但是,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该如何作出裁判呢?这时,就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也被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是法律对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的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责任。如果当事人仅向法院提出主张,而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前述主张的有效证据,则该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承担不利后果甚至败诉后果。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通常可分为两个层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该当事人可能因此而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事实认定,需努力收集并提出证据。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谓“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基本事实应当包括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确定侵权行为存在与否的事实,后者自然应包括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该条款规定了包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即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首先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原告需要初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被告可提出诸如不侵权抗辩或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条款也明确,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根据心证来分配举证责任,促使具有举证能力的当事人提供证据,避免待证事实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另外,对于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法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由涉案专利方法制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并且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即,对于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而言,原告仍然需要尽到其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对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而言,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理论上而言,其适用条件相比于新产品方法专利应该更加严格,对原告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应该更加严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但是,其中事实(二)和(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中审理法官基于原告证据产生的心证。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表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至少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方案落入或者有极大可能性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才能认为其完成了初步证明义务,进而发生举证责任向被告的转移或举证责任倒置。
(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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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在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袁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及的“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2主要内容不仅仅包括了能被明显识别的原件,如照明灯具、天线;还包括了多个无法明显从外观唯一确定其名称及功能的模块,如放大单元、调光控制模块、稳压偏置模块等,更包括了各组成单元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而上述包括了所有元器件、模块以及之间的连接关系无法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直接观察来准确确定。因此,需要绘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否则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逐一的特征比对。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好美公司对其提出的宝跃星辰公司和袁铮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至少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本案而言,好美公司提供的电路图并非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绘制的电路图,宝跃星辰公司、袁铮也不认可该电路图可以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好美公司并没有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并且,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情况下,好美公司依然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组织鉴定,法院如自行组织鉴定,好美公司也拒绝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好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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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在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5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生效的(2014)辽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沈阳焦煤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但该侵权认定并不当然得出沈阳焦煤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专利的结论。兰特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兰特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沈阳焦煤公司购买产品等证据无法证明沈阳焦煤公司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兰特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视频证据也只显示其中提到“揉攥”、“混合”,具体如何“揉攥”不得而知;百度网站上下载的沈阳焦煤公司林盛煤矿-675下延区-800瓦斯预抽巷(2)预抽设计文件显示的编制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系在(2014)辽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设计文件“审批意见”栏等均为空白,且其中亦仅提到“在聚乙烯管上固定的袋装矿用合成树脂必须揉匀”,具体如何“揉匀”亦不得而知。结合“揉攥”系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情况,上述证据中提到的“揉攥”、“揉匀”不能被认定为与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权利要求1中“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焦煤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其关于只要使用特定的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特定的瓦斯抽放孔,则必然使用涉案专利,这是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唯一方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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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在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一审原告中厚公司未申请证据保全,且中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厚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他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中厚公司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本院无法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原审法院在认定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依据信雄达销售部在他案中的自认作出威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有失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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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原告已经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存在较大可能性,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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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在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往往面临取证困难,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行为人或案外人控制的场所,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通过公开市场购买侵权产品以外,专利权人的其他取证方式有限。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在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的举证能力。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明确提出自己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当采信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以此为依据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原审期间,圣亚斯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交了宣传册、标准图集,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宏达公司经营的实体店铺购买了一扇型号为“HD60S内白外香槟内置隐平开纱窗”的窗户,公证实物使用的型材与宣传册、标准图集记载的型材截面相同,圣亚斯公司已经尽力举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在原审期间以涉案项目未安装纱窗,不能以“内平开”“HD60S”“HD”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认定构成侵权,宏达公司生产的窗户有自己的专利等提出答辩。在圣亚斯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施技术方案与公证保全实物不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门窗分包合同记载,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承包的门窗工程包含纱窗,无论由住户收房后安装纱窗还是由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安装纱窗,都应将包括纱窗在内的窗户整体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新恒泰公司提出在涉案项目中从未制造、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新恒泰公司和塑料六厂使用的是相同规格的型材,由于具有特殊的横截面,使用上述型材进行正常加工制作时,得到的是相同结构的窗户。在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且两公司遵守同样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新恒泰公司没有提出其所负责的楼房窗户所使用的型材不同于塑料六厂,或者其所负责窗户的相关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对其仅以否认方式提出的抗辩不应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取得的实物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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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京民终498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并且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在审理涉案侵权纠纷中,可以依据如下原则进行提交证据责任的移转,直至举证责任的分配:当搜狗科技公司及搜狗信息公司至少在现象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限定的全部功能,并通过操作演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实施了涉案专利保护的方法流程的可能性时,可以认为搜狗科技公司及搜狗信息公司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至此,百度网讯公司应当结合操作演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具体流程步骤和装置组成及相互关系与涉案专利保护方案的区别。在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小以及现象与方法流程之间的对应关系的紧密度、百度网讯公司抗辩其实施的流程步骤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可能性后,确定究竟是要求搜狗科技公司及搜狗信息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还是责令百度网讯公司进一步打开后台展示操作步骤。在百度网讯公司的举证未能证明其实施的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操作步骤可以实现同样的功能现象,并拒绝进一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操作流程步骤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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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原告在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之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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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在华瑞同康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要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首先能够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所谓“新产品”是指该产品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从未出现过的产品。因此,本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二是华瑞同康公司所诉的诺尔曼公司“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属于同样的产品。在华瑞同康公司未能够证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且未能够证明诺尔曼公司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的情况下,本案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华瑞同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瑞同康公司仍应承担证明诺尔曼公司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备方法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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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在上海进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顶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8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并且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本案中,被告施工工艺与涉案专利方法最终施工完成的均为耐酸碱地砖系统,被诉施工工艺制造的产品与施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本案属于非新产品的制作方法专利;顶进公司相关人员曾系进申公司员工,明确知晓进申公司的施工工艺,顶进公司制造产品的施工工艺采取专利工艺具有较大可能性;进申公司获取了顶进公司的施工方案的文件,已经尽到合理努力。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施工工艺区别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已经当庭释明分配给顶进公司,但顶进公司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顶进公司辩称采用的系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传统找坡工艺,但未举证证明,推定被诉侵权的施工工艺具备步骤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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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有责任对其所主张的他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原告至少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较大可能性,法院才可能认为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原告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将发生举证责任向被告的转移。2、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涉及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然首先完成其相应的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原告首先需要初步举证证明由涉案专利方法制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并且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方法不相同。对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原告需要首先举证证明:1)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2)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并且3)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总体而言,在可能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举证。尤其是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至少初步举证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达到举证责任的转移门槛,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以争取获得对己有利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