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望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凌宗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摘要:实践中,因算法推荐引发的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即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送的作品内容涉嫌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司法实践虽然总体上仍然将平台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具体判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在审理思路和具体认定规则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个案中,仍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基于平台的技术能力、规模、算法推荐技术的类型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属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平台对于侵权作品实施的算法推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短视频等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利用算法技术进行主动的内容推荐,提高了信息服务的个性化、多元化水平,实现了网络服务与用户需求的精准匹配,让公众有了更好的网络体验。但技术发展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算法推荐技术的运用极大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时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便引发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广泛讨论。
算法推荐是否构成侵权的实践争议
实践中,因算法推荐引发的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即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送的作品内容涉嫌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对于这一新兴技术或者商业模式,司法实践虽然总体上仍然将平台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具体判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在审理思路和具体认定规则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以下简称“延禧攻略案”中,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字节公司通过其运营的“今日头条”App,利用信息流推荐技术,将用户上传的截取自〈〈延禧攻略》的短视频向公众传播并推荐。基于其与用户签署的用户协议,字节公司获得了涉案短视频的相关权利,并与用户共享收益,与用户构成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短视频,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延禧攻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定字节公司具有充分的条件、能力和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众多头条号用户大量地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字节公司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程度。字节公司不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认定字节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200万元。[1]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腾讯魔乐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以下简称“腾讯诉微播视界案”中,原告主张抖音平台算法推荐存在以下侵权表现形式:1.设立以涉案作品命名的“话题”编辑简介;2.设置对应被诉侵权视频的“智能聚合”;3.设置“顶部标签”;4.设置对应被诉侵权视频的“合集”;5.设置对应被诉侵权视频的“联想词推荐”和“相关搜索”;6.被诉侵权视频加入“dou+计划”;7.被诉侵权视频页面存在定向广告推荐。
一审法院认为,算法推荐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也非专门为了实施侵权行为,算法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本案中,平台实施的算法更非专门用于对被诉侵权视频进行推荐,法院仍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审查评价,分析运用该项算法技术的方式和特定场景,以判断平台在拥有相关算力的背后,对于个案中反映的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或明知。易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向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负有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鉴于“抖音搜索智能聚合”合集中的视频数量较多以及其在侵权视频总量中的占比较高,“抖音搜索智能聚合”的合集名称与涉案电视剧具有精准匹配关系,且被置于搜索结果前列,加之与涉案电视剧剧名完全一致的话题所添加的简介内容等,被诉侵权视频显然已经过归类、编辑和整理,而有关行为不在上传视频的用户权限范围内,因此应予认定微播视界公司对相关视频进行了归类、编辑和整理,其对用户的侵权行为系应知,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该案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法院虽然最终都判决平台构成帮助侵权,但是在认定思路上存在不同。前者偏向对权利人的保护,从结果出发,认定使用推荐算法者应当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其构成了帮助侵权;后者则偏向对产业和技术的保护,区分具体场景中算法推荐对侵权行为的影响,最终基于平台在算法推荐之外亦进行了人工的归类、编辑和整理,而认定平台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没有因为平台实施了算法推荐而设置更高的注意义务。
不同审理思路背后,实际上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平台实施算法推荐行为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对待算法推荐,是采取“技术中立”的立场,还是应当撕破“技术中立”的面纱,探求平台利用算法推荐的商业或者价值遵循,进而揭穿平台利用算法技术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
算法推荐的“技术中立”困境
算法推荐在自动化信息决策的语境中,体现出了平台意志和价值取向。平台通过算法对个人或群体所接受的信息进行干预,由此影响其行为选择,比如根据用户兴趣偏好过度推荐、造成“信息茧房”操纵热搜榜单或检索结果等等,“技术中立”为此被广泛诟病。有的观点认为,平台的算法推荐很难符合技术中立的要求。算法推荐是否属于技术中立,取决于算法是否可设定、可选择及可控制。如果平台对算法具有明显的把控能力,算法推荐的中立性一般来讲是难以成立的。有的观点认为,算法推荐在涉及研发阶段就存在主观色彩,其中就包含了设计者的选择偏见和价值观。算法推荐从诞生之日起就带着强烈的价值判断,并非技术中立的产物,内容平台对算法推荐的利用已明显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有的观点认为,算法推荐是否中立要看平台的功能及算法的使用目的,不宜完全脱离其使用目的而去谈中立性。有的观点则认为,技术中立不能成为平台免责的原因。[3]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超越这种“被动性”主动介入用户提供的信息内容,对这些信息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操作,就打破了“技术中立”的平衡关系,涉入了“网络内容服务”领域,不能再享受“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庇护。[4]也有观点则认为,应当赋予平台一般的注意义务,随着过滤技术的发展,短视频平台方理应对平台上的侵权现象进行主动治理,而非被动地等待权利人通知后再采取措施。例如延禧攻略案中,法院即认为,即使通过算法推荐识别短视频具体内容不具有技术可行性,但对于允许哪些短视频进入被算法推荐的范围,如何设置和优化算法推荐的具体应用方式,以及如何将已经进入推荐范围的侵权短视频纳入复审环节以避免其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等方面,字节公司仍可以通过在其服务和运营的相应环节中施以必要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认定平台实施算法推荐的侵权责任仍应当坚持“技术中立”的基本立场,让技术的归技术、市场的归市场、法律的归法律。
首先,应当厘清算法推荐的技术分类与法律调整的关系。关于算法推荐的技术分类,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3月1日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明确,“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法律规范的调整则是立足于法律的宗旨和价值,为实现特定的调整目的而允许或者禁止一些技术的使用行为,也即管制的立足点是行为,而不是技术。[5]目前,司法实践大多认为算法本身不具有可责性。比如,在延禧攻略案中,法院认为字节公司采用的信息流推荐技术,仅起到了向用户精准、高效推荐的作用,本质上是该公司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辅助工具,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其本身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对象。本案的评判对象,是作为这一技术应用者或工具使用者的字节公司,在采用信息流推荐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涉案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同样,前述腾讯诉微播视界案中,一审法院也认为算法本身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
其次,基于算法推荐导致的侵权内容传播并不等同于算法推荐技术旨在追求或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算法推荐提高了侵权发生的概率,对通常认为的“技术中立”造成了冲击,但不能因为算法本身或是算法导致的侵权后果,就认为平台直接构成侵权,或是有侵权的故意,或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或应知。由于算法挖掘事物间的相关性联系而非因果性联系,[7[对于算法推荐技术,其服务提供者并不因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而必然识别用户上传内容的性质,从而知悉其可能构成侵权。通常,个性化系统推荐一般会采用以下三种方法:一是基于内容(content)的推荐方法,包括被推荐条目的题目、类别、标签、用户评论等信息,计算系统中的条目与当前用户正在点击以及历史上点击过的条目的相似度,把相似度较高的条目推荐给用户;二是基于协同过滤[8](collaborativefiltering)的推荐方法;三是基于混合模型(hybrid),将前述两种方法融合在一起使用。[9]排除因合规要求进行的对内容是否违法违规的审核外,上述推荐算法并不必然涉及对所有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内容属性的识别。
再次,司法应当始终保持谦抑性。作为通用技术的算法,出现在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中,难以进行统一的规制,且算法始终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如果摒弃“技术中立”的立场,那么算法技术发展势必受到抑制,社会公众也无法享受到技术发展进步带来的便利。因此,本质上还是应将算法作为实施行为的工具,按照传统的法律分析框架——即主体、行为、客体和后果来进行分析。有观点也提出,法律判断不能代替专业技术判断,要在技术中立的基础上对逻辑演算过程进行司法审查,否则将直接影响司法公正。[10]
综上,以目前平台对算法推荐的使用来看,算法推荐并未改变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著作权法规定的“避风港”原则整体上不应被突破。尽管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客观上提高了作品被侵害的风险和可能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反推技术本身是有问题的。我们需要正视的是平台在实施算法推荐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应有注意义务,或者说因为实施算法推荐技术是否应当为平台设定比传统网络服务平台相对更高的注意义务。
算法推荐语境下平台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对于算法推荐语境下平台的注意义务,一方面,仍应坚持平台没有“事先审查过滤”的义务,对于算法推荐的内容是否侵权,平台并不必然知情,亦不一定能够判断上传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也就是说,实施了算法推荐技术的平台即使客观上出现了侵权视频,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平台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内容的存在。算法推荐与平台的主观状态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平台因为实施算法推荐提供了侵权作品传播的风险,也应负有“避免侵权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当平台有针对性地使用了分类、推荐、顺序更改、简介等内容编辑时,应对相关内容是否侵权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算法推荐本身并不等同于平台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机关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是一般的注意义务。“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的主观状态,必须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也包括“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应当知道”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知道”则表明行为人并不负有此种注意义务。[11]
判断实施算法推荐的平台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关键在于认定算法推荐中的“推荐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12]的“推荐”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老九门案”),法院认为,平台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推荐,并通过设置视频分类、智能索引、话题编辑等方式推荐涉案侵权视频的,可以认定平台构成“应知”。[13]而在延禧攻略案中,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信网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被告构成“应知”,而是适用第十二条第三项,即“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笔者认为,算法推荐中的“推荐行为”并非《信网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推荐”行为。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该条司法解释中的“推荐”并不包括算法推荐,而仅指人工推荐。其次,结合算法推荐技术,其服务提供者并不因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而必然识别用户上传内容的属性,从而知悉其可能构成侵权。再次,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基本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首页/置顶推荐、单独设置推荐位置等方式而认定其构成“推荐”行为,例如在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荔支”平台上的部分主播对于《三体〉》是全集录制播放,部分主播播放“三体”音频的页面下面含有“大家还在听”“你可能还喜欢”“优质播单推荐”的链接,链接主播名称有的包含“三体”,有的不包含“三体”,被推荐链接的主播粉丝数达到几千人甚至上万人。[14]
平台的注意义务应与算法推荐以及推荐的内容相适应
“红旗规则”,也称为“红旗标准”,最初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第13条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从中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如果不采取措施,就会丧失责任豁免的资格。所谓“红旗”,是指依客观标准,对一个理性人来说,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或情况已然明显。算法推荐提高了信息推送的效率,同时也扩大了侵权发生的概率。在数字技术的发展下,红旗标准应该降低,在平台有能力知情的情况下,应当提高其注意义务。但是如前所述,对于平台而言,其在进行算法推荐时未必能够切实知道内容存在并能判断其是否侵权。因此,需要设计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
首先,就行为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的算法推荐行为来设定相应的注意义务。一是平台对算法推荐行为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相比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榜单向用户提供或优先展示信息的推荐行为,平台使用信息流推荐技术,依据用户的偏好、点击量和关系网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再将相关内容推荐给用户的行为,实际上是平台代替了用户对观看内容进行了初步选择,那么平台势必要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相应提高。二是区分不同算法推荐类型。比如,延禧攻略案中的信息流推荐和老九门案中的智能聚合推荐在识别观看用户行为进行推荐和识别视频内容上就有不同。前者主要识别用户的行为协同进行算法推荐,可能会涉及识别内容本身;后者仅对视频的标题、话题标签、发布者进行识别,并不包括内容本身。
其次,就涉案作品而言,应区分内容类型设置相应的注意力标准。对于国家版权局每年发布的重点作品预警名单、大规模宣传或热播的影视剧、具有较高话题度的内容,应当给予更高注意。而且,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实际上已接近成熟,并逐步被应用于识别和预防网络盗版。[15]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视频平台具备一定的版权过滤能力,但是作为提供海量内容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所提供内容过滤、删除、屏蔽、处理到什么程度,实际上无法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尤其涉及作品近似或者抄袭判断时,要求平台认定作品是否必然构成侵权往往有些强人所难。例如,在二次创作的语境下,将判断是否侵权的责任施加给平台,恐怕已经超出了平台的能力范围,此时应当适当降低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
算法推荐语境下“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16]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并规定了网络用户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使用算法推荐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平台可以援引《民法典》规定的“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作为免责抗辩事由。虽然平台基于算法推荐促成了侵权作品的传播,但只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则仍可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有观点认为,要防止“通知一删除”规则[17]成为平台放纵侵权的“护身符”,进入“避风港”的条件需要适时、适度地加以调整。[18]对此,笔者认为,算法推荐语境下,“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总体上仍然应当对平台适用,但可以基于算法推荐的特殊性加以适当调整。
首先,“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是法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的一种自力救济机制,即适应网络环境和网络侵权的特殊性,通过设置此类自力救济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快速的救济路径。“删除”或“必要措施”都是自我救济的具体方式,并不属于法律责任,但与此后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有关。[19]“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是明确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在腾讯诉微播视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微播视界公司不负有事前审查过滤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在两原告未明确应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具体对象的前提下,要求微播视界公司对抖音平台上的海量视频信息逐一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显然是强使其自行承担甄别侵权视频错误所造成的后果,转嫁了两原告作为权利人本应承担的可能因错误通知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风险,不合理地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在本案已判令微播视界公司停止相关帮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另行要求其履行事前审查义务系显失公平。
其次,关于通知的内容。通知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民法典》的规定较为原则,可以适用《信网司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判断。通知应当是有明确具体指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据此采取后续的必要措施,也为了防止市场竞争对手之间恶意进行错误通知。当然,如果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及时必要措施的理解。对于“及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发出通知的实践、侵权通知的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于行业和技术的巨大差异,在及时性的判断上可以引入平台自治的空间。[20]而“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21]《民法典》开放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判断平台在应用算法推荐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后,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进行判断。除了通常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以停止当前的侵权行为,平台亦应基于通知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优化算法推荐技术,最大限度避免同类内容的再次推荐。这也是算法推荐语境下,判断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既然平台可以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实施作品推荐行为,在权利人已经发出侵权通知证明特定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平台也应积极改进算法推荐技术尽量过滤、避免相同侵权内容的再次推荐,即算法推荐技术实际上使得平台具备了避免再次侵害相同作品的能力。此种情况下,虽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平台及时删除了推荐的侵权内容,但事后仍存在相同作品的推荐的,应当视为平台采取的措施并不合理,平台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平台将优化算法推荐技术作为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措施应当限制在技术允许的范围内,以技术能够实现为基本前提。随着算法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过算法程序自动发出通知或过滤侵权信息虽然已经成为可能,但从域外的实践来看,过滤算法中存在大量的误判,使得“用户创造内容”动辄被侵权通知或必要措施所干扰,参与“用户创造内容”的“二次创作者”由于缺乏有效纠错机制来保护自己被误删的作品,只能服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剥削。[22]因此,合理措施是否得当,应当考虑平台的技术能力、改进优化算法的可行性和技术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结语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基于算法产生的新模式、新业态必将不断涌现,司法对于技术发展的态度将直接影响相关产业的高质量发展。对于平台而言,基于“风险越大、利益越大、责任越大”考量,鉴于算法推荐服务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增加了侵权风险,且平台从中获取更多流量和竞争优势等利益,平台应当因其算法推荐服务承担更高注意义务。[23]但是,算法推荐技术并未改变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实施算法推荐也不能必然推导出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具体个案中,仍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基于平台的技术能力、规模、算法推荐技术的类型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属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平台对于侵权作品实施的算法推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同时,司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为算法技术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营造宽松的发展空间。
注释: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卢海君:《如何解析算法推荐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来自算法治理与版权保护问题研讨会上的法律专家声音》,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年11月25日第005版。
[4]易健雄:《从算法技术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也谈<民法典>第1197条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2期。
[5]孔祥俊:《“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
[6]同引注1。
[7]王莹:《算法侵害责任框架刍议》,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8]协同过滤技术通过分析历史数据,生成与当前用户行为兴趣最相近的用户集,将他们最感兴趣的项作为当前用户的推荐结果。参见赵亮、胡乃静、张守志:《个性化推荐算法设计》,载《计算机研究与发展》
2002年第8期。
[9]同引注1。
[10]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9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13]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040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
[15] 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7] “通知—删除”规则率先确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互联网条款”将其扩展为“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并使其广泛适用于一般网络侵权领域。《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则。
[18] 同引注3。
[19] 参见引注5。
[20] 熊琦 :《著作权法“通知—必要措施”义务的比较经验与本土特色》,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1期。
[21] 同引注11,第269页。
[22] 同引注20。
[23] 同引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