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被控侵权方抗辩“”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但本案权利人在多地开设门店均使用“”注册商标,其所获奖项、赞助演出等持续的经营推广可以认定“欢唱”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因权利人的持续推广而获得极大增强。
一审案号 |
(2022)粤2072民初60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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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粤20民终7158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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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焦凤迎 审 判 员 谢劲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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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郭乐茹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瑞景商业广场之1#楼8层1-801、1-8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逸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龄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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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商业区第6层1-8卡。 法定代表人:肖傅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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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欢唱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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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3116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 三、被上诉人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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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