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心果科技有限公司与万源汇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解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解某某为心果公司与互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联系人,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其应当知晓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双方对于商业秘密的约定。万源汇康公司通过解某某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联系,并在名称后冠以心果公司的“心果”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其应当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解某某在心果公司任职期间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万源汇康公司,并与万源汇康公司共同进行使用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万源汇康公司明知解某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心果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因此,解某某及万源汇康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解某某及万源汇康公司利用解某某仍任职于心果公司的身份,与互诚公司等主体开展“大众点评”业务合作,使“大众点评”工作人员误认为万源汇康公司与心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二、解某某及万源汇康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解某某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大众点评”平台合作项目市场价值较高,解某某及万源汇康公司共同使用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长、获利高等因素,酌定解某某及万源汇康公司共同赔偿心果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
一审案号 |
(2021)京0102民初6218号 |
二审案号 |
(2021)京73民终3593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刘仁婧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宋 晖 |
法官助理 |
吴瑛曼 |
书记员 |
国 佳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怡,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心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7号楼3层1单元307-01。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红柳,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汇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帘子胡同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怡,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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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万源汇康公司、解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侵犯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彻底删除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并不得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并立即停止以心果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万源汇康公司、解某某在新浪微博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涉及混淆行为部分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万源汇康有限公司、解某某承担]; 三、万源汇康公司、解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心果公司经济损失35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心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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