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普通被许可人诉讼的实践问题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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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规则制定背景,商标普通被许可人更多的相当于商标权人的代理人。这一认识对与普通许可相关的主体资格判断、权利冲突处理等实践问题均会产生影响。
在目前的实践中,商标权人在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中便对今后提起诉讼进行一揽子授权、而非针对个案单独授权,以及普通被许可人以此在全国各地进行大批量维权的现象均较为常见,也自然会引发一些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据此,注册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笔者认为,要分析普通被许可人诉讼的实践问题,了解此项规则制定的背景会是很好的入手点。根据《商标司法解释》起草者编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介绍,普通被许可人起诉规则的制定体现着利益权衡与保护的智慧:一方面,独占被许可人和排他被许可人都是商标侵权的直接受害人,而普通被许可人则未被归入其中;另一方面,给予普通被许可人诉权主要是考虑到“一些商标注册人特别是国外的一些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权人,在国内一般只授权普通许可,遇到侵权行为,国外的商标权人采取法律措施会有比较多的手续,会发生某种延误,这样就有可能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即系出于为外国商标权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而设。从利益角度出发,对侵害商标权、尤其是造成商誉受损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与所有普通被许可人自然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同时随着假冒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普通被许可人也会承受市场空间被挤占、交易机会和购买力被侵夺的损害,但作为商标权利的所有者,也是许可利益与商标商誉的最终归属者,此时侵权行为的主要受害者仍应是商标权人;与之相较,普通被许可人所受到的损害则可被认为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不是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只是出于便利商标权人(尤其是外国商标权人)能够及时进行维权,规定了普通被许可人需要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方可提起诉讼。如此看来,普通被许可人在更多意义上似乎仅相当于商标权人的代理人。当然,商标权人可能更为看重维护商誉、净化市场的利益,而在授权时将诉讼所得赔偿款这一经济利益部分或全部让渡给普通被许可人,以弥补维权开支并提供物质激励,这虽与代理所得利益归于委托人的一般民事代理情况不同,但不影响对双方地位的判断。笔者将这一观点简称为“代理论”。实践中,或是因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包含授权提起诉讼条款)时间届满且不再续签,或是因商标权人与普通被许可人发生矛盾而明确撤销对其的授权,导致普通被许可人可能已完成了对侵权行为的调查、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但已不再具备商标权人的授权。此时如普通被许可人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赞同者认为,普通被许可人在取证时有授权,且有人力、费用等投入,此后的起诉属于采取证据保全等法律行动的延续性行为,故不因授权期限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反对者认为,前引《商标司法解释》规定了被许可人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其中普通被许可人在起诉时需要得到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亦即判断诉讼主体资格的时点是在起诉时,故此时已丧失授权的普通被许可人无权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如果从“代理论”角度出发,后一种观点可能更有说服力。因商标普通许可多存在两个以上的被许可人,故在多个主体就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时,很容易引发冲突。在处理此类冲突时,显然需要遵循“禁止重复赔偿”的原则。1.商标权人和普通被许可人的冲突。在商标权人和普通被许可人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产生冲突时,对此的处理可能又会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两者所受损害程度明显有别,且商标权本就是普通许可的权利来源,故商标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优先于普通被许可人,亦可认为商标权人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对普通被许可人针对该具体个案的授权,故此时无须考虑起诉时间的先后,应以商标权人优先为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代理论”,提起诉讼立案时间在后者应视为重复起诉。当然,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先起诉的案件作出判决,自不得再重复起诉。2.多个普通被许可人间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数个普通被许可人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可以合并审理,并对赔偿请求一并考量和处理。而如果在人民法院对先起诉的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后,基于“代理论”,其他普通被许可人的在后起诉则很可能被视为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