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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评论
平行进口商,请注意奢侈品商标与字号的“合理使用”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3/24 浏览量:912

——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芬迪有限公司及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6)沪0115民初27968号
二审案号
(2017)沪73民终23号
再审案号
(2019)沪民再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合议庭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杨   宁
审判员  朱佳平
法官助理
刘伟
书记员 刘伟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芬迪有限公司(FENDIS.R.L.)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968号民事判决;
二、益朗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公司第G1130243号“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益朗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芬迪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0元;
五、驳回芬迪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



关于本案更多详情,请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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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再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芬迪有限公司(FENDIS.R.L.),住XXXX。

法定代表人:塞尔焦·马里尼(SERGIOMARINI),法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冯瑜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原二审判决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FENDIADELES..r.L.与其关联公司芬迪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合并为芬迪有限公司(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芬迪公司)。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沪民申2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


益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不属于合理使用,明显有误,应予纠正。首先,涉案店铺销售正牌FENDI产品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系用以指示所销售商品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次,芬迪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调查问卷系证据造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益朗公司侵害芬迪公司商标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芬迪公司第G11302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类别系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并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益朗公司销售FENDI产品与上述第35类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原二审判决认定益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原二审判决认定芬迪公司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事实不符。从芬迪公司的商业宣传力度、销售额、纳税额来看,该公司并无市场知名度。四、原二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于法无据。芬迪公司在案发地并无专营店铺,其损失无从谈起。芬迪公司主张的翻译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律师费也大大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芬迪公司辩称:一、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上使用FENDI店招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益朗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FENDI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不属于指示性或说明性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和合理方式,其系将FENI商标作为涉案店铺的服务商标和字号使用,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芬迪公司“FENDI”服务商标的注册商标权。益朗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FENDI商标,并且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三、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FENDI是芬迪公司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字号,益朗公司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四、原二审判决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损失赔偿金额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上诉人述称


首创公司述称,其已经尽到了场地出租方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其同意益朗公司的意见,益朗公司在涉案商铺内销售的是正牌FENDI产品,商场内的指示牌及宣传标识用于指示涉案商铺内的商品来源,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芬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芬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带有“FENDI”商标的商品,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外墙指示牌和楼层指示牌、商品包装、销售票据、购物袋及宣传册处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2.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外墙指示牌、楼层指示牌、宣传册使用“芬迪”“FENDI”字号以及立即停止有关涉案店铺的虚假宣传行为;3.益朗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在一审审理中,芬迪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中要求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FENDI”商标的商品,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上使用“FENDI”商标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芬迪公司权属相关的事实
 
芬迪公司系第261718号、第G561438号“FENDI”注册商标,第G1130243号、第G906325号“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261718号“FENDI”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皮包、皮夹、皮箱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9月至2016年9月。
 
第G561438号“FENDI”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及旅行袋、包、钱包以及第25类的服装、皮鞋、腰带等,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1月至2020年11月。
 
第G1130243号“FENDI”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包类、手提袋等,第25类的服装、鞋类等以及第35类的企业经营;企业管理;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列各种产品集中在一起,不包括产品的运输,比如像眼镜…包类,钱包以及其他的皮革制品…服装,鞋类帽子…以便顾客能够见到并且购买这些商品等服务类别。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至2022年6月。
 
第G906325号“FENDI”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大衣箱及旅行袋等以及第25类的服装、鞋类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9月。
 
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不直接生产、销售“FENDI”产品,但负责产品和包装的设计及提供推广产品所需的材料等。产品的生产、销售由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芬迪有限公司进行。
 
经芬迪公司确认,在我国境内,芬迪有限公司授权关联公司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廸上海公司)购买和进口“FENDI”产品,并可通过百货商店销售。芬廸上海公司确认其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均以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为受益人。
 
(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公证书载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在“芬迪FENDI中国官方网站”上显示,芬廸上海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城市设有门店25家。这些门店的店招上均标有“FENDI”标识。
 
二、益朗公司、首创公司销售、宣传涉案产品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芬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至益朗公司设立于江苏省昆山市首创奥特莱斯店招为“”的店铺内购买了价值为3,150元的“FENDI”钱包一个。
 
(2016)沪徐证经字第44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15日,芬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个价值为2,310元的“FENDI”钱包,取得昆山首创奥特莱斯销售小票和销售单各一张、购物袋一个。上述购买的钱包的包装盒、防尘袋、标签、钱包内侧及销售小票、销售单上均标有“FENDI”标识。购物袋上方显著位置标有益朗公司的“”标识,尾部以较小白色字体标有“FENDI”等各品牌名称,购物袋左右侧面均标有益朗公司的名称及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涉案店铺的店招、店铺外墙的指示牌及店铺门口放置的折扣信息指示牌上均标有“FENDI”标识。涉案店铺内陈列着“FENDI”品牌的包、鞋等产品,部分陈列的产品后面放置带有“FENDI”标识的包装盒。芬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取得了首创奥特莱斯的宣传册,在该宣传册及首创奥特莱斯的楼层指示牌中标有各品牌在首创奥特莱斯所处的店铺位置,其中涉案店铺的名称为中英文“芬迪”“FEI”。“FENDI”标识还出现在宣传册“精品推荐”栏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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