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狮子王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于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效力认定,应以损害公司利益为标准。涉案合同标的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结合商标排他性、无形性,商标标识特点及依法合理使用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标识 “沈抚”,与政府规划的“沈抚新城”地域名称相同,系沈阳、抚顺的城市简称。而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等组成。被告使用“沈抚”字样,系对企业名称,特别是对行政区划名称的合理使用。虽然原告“沈抚”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包括银行,但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沈抚”,系为指示、说明主要经营地“沈抚新城”,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同时,被告企业名称使用时间亦早于“沈抚”商标注册申请。故而,沈抚农商行为了取得“沈抚”商标专用权而进行许可使用、转让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另,虽然沈抚农商行曾承诺支付“沈抚”商标使用费及商标转让费,但该关联交易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商标的价值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存在关联,涉案商标在未经价值评估的情形下,以超过沈抚农商行注册资本50%的金额确定使用费和转让费,且商标权利人在合同履行中亦未依法进行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无法保障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故而,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符合交易惯例,本案关联交易的合同明显存在损害沈抚农商行利益的后果,应依法认定无效。(拓展阅读)
案号 |
(2021)辽01民初3346号 |
案由 |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
合议庭 |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朱晓英 审 判 员 宋 喆 |
法官助理 |
朱 琳 |
书记员 |
王依婷 |
当事人 |
原告:沈阳狮子王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全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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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沈阳狮子王农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