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应当以产品为载体。所谓产品,是指能够以工业方式成批制造。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和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的零部件也是外观设计的载体。在目前外观设计侵权案件所采用的“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下,单独对零部件申请外观设计能够有效地防止他人规避侵权责任,从而更有力地保护创新性设计。2021年6月1日即将施行的新专利法允许保护局部设计,申请人不再需要考虑零部件是否属于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部分,相信零部件的申请会越来越受到重视。那么,对于涉及零部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呢?本文尝试结合判例对此进行探讨。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以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依据进行比较。参照《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规定,在侵权判定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要素或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当涉案专利为零部件时,仅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虑。
例如,在谭少华与中山市叁柒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①中(ZL201530418901.8,名称为“茶炉水柱”),最高院认为,虽然专利权人提供的经过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套装电热水壶,但是其中包含有茶炉水柱部件,因此将该茶炉水柱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在鹿丙领与广州马仕特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②中(ZL201630185491.1,名称为“遮光罩”),专利权人公证购买了汽车灯条。法院将汽车灯条的遮光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在石朝政与台州市黄岩新视觉工贸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③中(ZL2015302707991,名称为“魔术手柄”),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玻璃奶瓶。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在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④中(ZL201330354465.3,名称为“摩托车进气口”),一审原告对摩托车进行了拆解并提取了配件---进气口,公证人员对该进气口进行了封装。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摩托车进气口,其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权利人可以将整个产品作为侵权物证提交法院,并将其中的零部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相应对比。或者可以将零部件从整体产品中拆卸下来,作为侵权证据递交法院。但是无论哪种情况,都是首先要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分。
在进行零部件的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将其置于正常使用状态,观察其可视部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⑤(ZL01319523.9,名称为汽车)中指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采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是指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对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比对时,应当将实际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的整体作为比对对象,不应当将行李架横杆、导流板及前、后保险杠护板等设计特征进行拆除分解后再进行比对。”
正常使用状态并非唯一使用状态。例如,在高仪股份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⑥中(ZL200930193487.X,名称为手持淋浴喷头),最高院在认定“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时指出,“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本案中,淋浴喷头产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挂于墙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查阅相关裁判文书
案号:(2015)民提字第23号
正常使用状态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产品在市场流通中的状态,比如销售状态。为了更好地理解,在此可以参照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关于自行车车座的一份判决书(German Federal Patent Court, decision of February 27, 2020, 30 W (pat) 809/18 – Bicycle Saddle⑦),它将“正常使用状态”与“预期使用状态”进行了区分。无效请求人认为,自行车车座是自行车的一部分,它的下侧在自行车的预期使用期间不可见。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肯定了请求人的观点,并将预期使用与更广泛的术语“正常使用”区分开,认为自行车的预期使用状态包括骑行以及上下车,在此期间车座的下侧不可见。而将自行车停放在高的自行车车架上或者搬运自行车时,这时仍属于正常使用状态,此时车座的下侧是可见的。当然,相比较自行车的某些部位,该下侧不能视为“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是那么显著。
如果零部件在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外部不可见,即仅具有技术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仅具有技术功能,既有可能是零部件位于最终产品的内部等不可视部位,也有可能是零部件被遮挡,无法从整体上体现出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
在欧介仁与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⑨中(ZL2012300295211,名称为铝型材),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因此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⑧中(ZL2015301068933,名称为婴儿推车),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婴儿推车车架的外观设计,不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被控侵权产品为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且该婴儿推车整体作为一件产品予以销售。根据整体比对原则,应将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遮阳蓬架和座椅板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分别被遮阳蓬套和座椅布套覆盖,不易被直接观察到,故该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如果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则零部件对最终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其外观在最终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未产生贡献,这种情况就不会构成侵权。如果零部件的外观设计在最终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发挥了设计功能(包括能够通过透明材质观察到),则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进一步判断,在此仍然遵循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还会遇到对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属于制造行为、销售行为,还是仅属于使用行为。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单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利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成最终产品并销售,如果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则制造商仅仅使用了零部件,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时产生视觉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产品的制造商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善意的销售者可以行使合法来源抗辩,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⑩(ZL201530015881.X,名称为景观路灯)中,最高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范的系被诉侵权人利用已经构成侵权的产品,作为其制造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行为。因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作为零部件使用的部分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产品。同时,该条规定中零部件侵权产品的制造人与利用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即该规定不包含整个产品均由被诉侵权人自行制造完成的情形。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是:行为人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制造行为,而是属于销售行为。
如果行为人自己制造专利产品,并将其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行为,仍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