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daily导读:在商标维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在确保自身权利合法性没有瑕疵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侵权行为或线索的举证责任。疑似侵权人则可以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据说明来源,尽可能的排除嫌疑。而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举证责任似乎更加偏向于答辩人,也就是商标权人。
众所周知,商标案件审理是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即便如此,审理的过程也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由于不同的个案涉及到的具体证据、实际情况等都不相同,而审查员、法官在主观性或者过往判例等因素的影响下,对法条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理解,进而导致审查决定或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如此一来,裁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流程上来看,商标的确权流程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行政和司法救济体系。以新注册申请为例,倘若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被商标局驳回或部分驳回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即便复审依然不通过的,还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甚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即使是不予受理的案件,也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未果的话还可以提行政诉讼。
在商标维权方面,采用的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1】。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犯罪事实和证据,应当做出无罪排除的行为。在有罪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按照无罪推定。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同样的,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的条款。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3】,若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在质证环节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形成有力、有效的支撑,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即便是通过工商行政投诉等非诉讼途径,也一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
如果把以上的内容代入到商标的具体案件中,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是工商行政案件,都是需要商标权人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去证明他人存在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不告不理”,后续的则交由审判机关定夺。
可是,在商标局及评审委员会进行的确权流程中,无论是驳回复审、初审异议还是无效宣告答辩,都是需要申请人提供自身的使用证据。以“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为例,撤销人只需要一份申请书、一句话的理由就可以提起撤销,而商标权人则需要“自证”商标在三年内有在持续不断地合理有效的使用,或者有足够正当的理由没有使用。这些证据材料少则几十页多则上千页。有时候即便是提供了详实的使用证据,也未必能够保卫到自身的商标权利。
这不禁让人起疑,商标案件的审理标准和原则究竟是“无罪推定”还是要“自证清白”?
的确,在商标维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在确保自身权利合法性没有瑕疵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侵权行为或线索的举证责任。疑似侵权人则可以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据说明来源,尽可能的排除嫌疑。而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举证责任似乎更加偏向于答辩人,也就是商标权人。比如说,驳回通知书可能只有简简单单的一句“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缺乏显著性”,经常就让申请人绞尽脑汁。尤其是对于刚申请不到半年的新商标而言,难以在短时间内提供大量的使用证据。即使是因为近似商标而被驳回的,在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无需参与,事实与理由的陈述都由复审申请人单独完成。但如果复审后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话,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的,地位与权利明显不同。
无独有偶,在初审异议案件中,虽然异议人也需要举证己方的权利证明以及被异议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与理由,不过由于2019年新修订《商标法》中第四条的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这句话就可以作为正当的缘由提交,甚至无需提供更多的证据。这样一来,又变成了答辩人“自证清白”的环节。
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状况呢?无论是维权还是确权,商标权人都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就要从“商标”的特别之处谈起了。商标,顾名思义就是商品的标志,由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具有显著性的特征,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也是一种无形资产。它的产生方式和权利确认模式也比较特殊,商标是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让消费者认识公司品牌和产品的第一步,也是能够产生最直观感受的方式。可想而知,商标在商业经营中发挥的作用尤其重要,因此一直以来都备受重视。然而,商标权利的确认模式却有所不同。在大部分人的理解中,只要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就是拥有了商标。在通常情况下这种说法看似正确,但不够准确。《商标法》中就定义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即使是没有在商标局登记注册,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让一般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享有和注册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等同的权利,甚至可以对已经提交申请初审公告或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异议及无效宣告。而此时,“商标权”的表现形式不是光凭一纸证书就能够说明的了,还需要配合前文提到的商品外包装、合同发票收据、广告宣传物料、招牌店面装饰、展会博览会等公开的使用证据。
与其说这是“商标使用证据”,倒不如说这其实才是“商标”。注册商标拥有长时间、有效、合理的使用证据,才称得上是名副其实的“商标”。从司法和行政实践中不难看出,仅仅只有注册证书的“商标”随时有可能面临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无效宣告的风险,而尚未注册但却常年使用、拥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有时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标”。这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对“商标”最朴素、最真实的解读。
随着近年来,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日渐加强,同时各级地方政府也在鼓励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贯标,一定规模的公司也会在内部设立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搜集、保管、整理企业日常商标使用材料。同时,国家及各级知识产权局也在加大对恶意、囤积商标申请的打击力度。虽说就目前而言,商标注册证书仍是商标保护的有效凭据,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如果仅仅只有一张商标证书而没有实际使用的话,只能放在一旁角落积灰,最终沦为一张草稿纸。只有真正地将商标用起来,以良好的产品或服务品质作为支撑,盘活企业的生命力,才是商标价值的最好体现。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吕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