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三种特殊类型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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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践中多由与涉案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形。本文力图对三种特殊类型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进行探讨。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也称“自提无效”,这乍看不可思议,但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一旦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之后就不能再进行修改,既没有日本的“订正”程序,也没有美国的“再颁专利”程序,仅可能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给专利权人提供修改其权利要求的机会。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的情形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专利授权后的修正程序[1]。通常认为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的目的和作用包括:(1)修改权利要求书,获取合理稳定的保护范围,解释不清楚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内容,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加大他人无效该专利的难度。(2)在发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借审查机关之手验证专利权的稳定性,且整个过程一方参与无对抗,风险可控。(3)由专利权人自己提出无效理由及证据,在验证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前“排雷”,为竞争对手设置障碍,无法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之第(3)点规定,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请求自己专利无效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否则将不会被受理。(1)只能请求部分无效,不能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想放弃专利权,可以通过不缴纳年费的途径,或者直接向专利局书面提出放弃专利权的请求,这样不仅节省无效请求费,也节约行政资源。(2)只能使用公开出版物作为证据。因为此类无效案件事实上仅存在一方当事人,将无法有效开展质证环节。一般认为,合议组较易核实并正确地认定公开出版物类证据的三性,但使用公开或以其它方式公开的证据由于难以判断真伪,因此不允许在自提无效情形下作为证据提出。再者,考虑到在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时,名义上的专利权人有可能出于某种目的恶意自损,此时将无效证据限定为确定性较高、难以伪造又便于核实的公开出版物,有利于保护真实专利权人的利益。(3)只能由全部专利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个容易理解,对于共有专利权,必须在所有专利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处分其权利。该条规定能有效防止在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部分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损害到其他共有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在专利无效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由所谓“稻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稻草人”的出现源于《专利法》第45条之规定,该规定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限制无效请求人的身份,允许通过与专利权无利害关系的“稻草人”代为提出无效请求,看不出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有什么关联,达到隐藏无效请求人真实身份的目的[2]。采用“稻草人”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这种策略的原因可大致分析如下。专利权人想要利用无效程序稳固自己的专利权,除了亲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外,也会采用“稻草人”提出无效请求,这样可以规避以上谈到的三个限制条件,使得无效案件得以顺利受理。由专利权人及专利权人操控下的“稻草人”形成一个“正常双方”无效案件,同样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验证专利权稳定性、进行合理修改等目的。此外,经过这样无效宣告而得以维持的专利权通常会使得公众更相信其稳定性及价值,从而在专利许可及转让等场合拿到更好的价码。非专利权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按照其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关系又可分为如下三类:(1)与专利权人完全无关系。例如通过无效来练手或因悬赏而提起无效;通过挑战某知名公司的专利,打响个人或者企业的名声;为公益目的挑战专利权等。(2)与专利权人有潜在冲突,但尚未发生直接的专利侵权纠纷。例如某企业为产品开发或投产清除专利障碍,或为了阻止专利权人上市等重要商业行为,但又不想冲突公开化,通过“稻草人”隐藏真实身份,从而避免同行和公众知悉双方存在正面冲突。(3)与专利权人有潜在的合作关系,但意欲获得有利地位。例如在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被许可方通过稻草人策略无效掉部分专利权后,可有效减少专利许可费率。《专利法》第45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2019年3月1日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以上两个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下面予以释明。首先指出,仅具有专利代理资格而未执业的人员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一点已经记载在现有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专利代理师在承办专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获取的相关技术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从而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仅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并不属于本条款规制范畴[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专利代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故《专利法》的效力高于《专利代理条例》。执业的专利代理师依据《专利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2019年《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由此可见,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虽然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接受相应的处罚[4],但并不影响其享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可以依法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专利无效。[1]参见王晨:《专利无效制度的另类使用--专利权人自提无效》,载于搜狐网等。[2]参见京小槌普法:《专利无效审查中的“稻草人”制度,你了解吗?》,载于京法网事等。[3]参见专利复审与无效审查部第449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76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