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潼关肉夹馍”商标批量维权事件及相关热点,本文对其中几个网络讨论中反复出现的误解从法律专业角度做出澄清,希望有助于今后此类事件的认识和处理。
“潼关肉夹馍”商标批量维权事件经网络和媒体报道后形成了汹涌的舆情,近日陷入漩涡的潼关肉夹馍协会出面道歉,表示停止一切维权活动。
然而,网民的怒火似乎并未平息,这把火已经开始烧向做出过侵权判决的法院、烧向代理过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律师,烧向安吉白茶、库尔勒香梨、和田玉枣……正如当初从逍遥镇烧到潼关。
很多疑惑也还没有清晰的答案。正当维权和恶意诉讼的边界在哪里?地理标志应该如何保护或者说还该不该保护?潼关肉夹馍协会是不是在割韭菜,甚至敲诈勒索?谁才是潼关肉夹馍品牌的真正贡献者?
因为这一事件涉及比较生僻的法律专业领域,本文拟就几个网络讨论中反复出现的误解从法律专业角度做出澄清,希望有助于今后此类事件的认识和处理。个人观点有不当处,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公有领域的地名是否可以自由在商品上使用?
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然而地名并不能随意在商品上使用。一个基本的原则是地名的使用不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地的误认。
这一原则在很多法律中都有体现:
法条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商标法》允许将带有地名的地方土特产品名称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1]加以保护,其基本作用也是指示产地及该产地特有的产品品质并保护地理标志的这种指示功能。像《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商标法》也禁止使用引人误认的地理标志商标,但允许合理使用地名描述真实产地。
例如,《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造成产地误认的,应构成违法使用商标行为或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法条链接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相反,不会造成产地或其他误认的,不违反《商标法》,也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法条链接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因此,潼关肉夹馍事件中首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诉商户的产品是否来源于潼关地区。[2]一般而言,产品并非来源于潼关地区却在产品上使用“潼关”的商户,才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3]而对于这类引起产地误认的使用行为,即便潼关肉夹馍协会没有对他们提起诉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有职权和职责对他们进行调查和处罚。
新闻链接: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保护“博山猕猴桃”地理商标打击伪造产地专项行动http://zibo.dzwww.com/zbxw/201908/t20190820_17054448.htm
黑龙江省质监局通报七起擅自使用、伪造和冒用“五常大米”案件https://news.ifeng.com/a/20151209/46594190_0.shtml
潼关肉夹馍协会是否有权起诉众商户并索要赔偿?
如前所述,对于产品并非来源于潼关地区的商户,在产品上使用“潼关”确有可能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至于众商户是否有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需要由法院在每个具体案件中根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断。通常情况下,地理标志商标权人起诉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侵权的商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被起诉的商户数量、经济能力和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也并不能对侵权与否在定性上产生影响。数量众多的小商户被起诉,导致生意受损,尤其在疫情下生计更为艰难,这些因素使我们在感情上产生同情。但这些均不能作为违法侵权的理由,更不能作为阻却权利人提起法律诉讼的理由。但是,法院若认定构成侵权,对于过错程度低的侵权人可以适当调低判赔金额。
然而,特定情况下的起诉行为将构成“恶意诉讼”,起诉者将反过来被对被诉者承担侵权责任。例如,起诉者故意将本领域通用名称抢注为商标,并以该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对主要竞争者提起诉讼、投诉等,通过干扰对方经营、查扣对方货物、诋毁对方声誉等方式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如“CPU”案[4]),或者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针对商标真正权利人大量反复提起诉讼,意图胁迫对方高价收购抢注的商标(如“优衣库”案[5])。对于正当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界限,法院在“易动“案中给出了较为清晰的说明,“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知识产权。”[6]
网上很多针对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指责,在于该协会起诉商户后要求每家近十万元的赔偿,有人认为涉嫌借维权敛财,甚至认为应该追究该协会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取决于潼关肉夹馍协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起诉者不构成恶意诉讼,那么无论是作为诉讼请求的赔偿金,还是作为和解条件提出的款项,均是其依法享有的诉权的一部分。损害赔偿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并非由权利人任意决定。作为和解条件提出的赔偿金额,也需要以法院可能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为基础,如果远远高出法院可能判赔的金额,相对方没有理由接受,权利人也无法强迫对方接受。和解赔偿金额通常是双方考虑各自诉讼和应诉成本,基于各自对法院可能判赔金额的预估,通过协商达成的一个折衷金额。因此可以说,法院判决的赔偿金是按法律标准填补权利人损失所需要的金额;和解达成的赔偿金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标准填补权利人损失所需要的金额。当然现实中不会那样完美,难免出现赔偿金比实际损失或高或低的情况,但应该说诉讼判赔和通过和解获赔的程序本身是公平的,通常也不会使权利人获得不合理的高额利润。[7]
即便构成恶意诉讼,通常也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宜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李兴文、李兴武专利维权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刑法具有补充性,在能够以民法等其他手段实现权利保护目的时应限制刑罚适用。民法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规制权利滥用的双重机能,被诉方可以选择民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对于有滥用诉权之虞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分类处理。首先,伪造专利及独占许可,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次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专利,损害他人利益的,先以恶意诉讼等民事手段予以规制,依法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仅在民事手段确实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之时,才考虑刑法保护。最后,专利权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即使挑选上市融资等敏感时间,抑或辅之以举报等其他手段,其诉权及专利权亦应依法予以保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