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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视剧截图的作品类型与保护
来源: 日期:2021/01/19 浏览量:1202



《判案研究》
裁判要点
影视剧在本质上系由一组连续画面构成的类电影作品。因此,其每一帧截图均属于该作品的组成部分,亦属于类电影作品,而非摄影作品。对于通过网络擅自使用影视剧截图的行为应在是否侵害类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审查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还需充分考虑截图本身的独创性等因素,以此确定侵权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判组织 冯祥                 【案号】2019)沪0115民初34899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系电视剧《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的出品方之一,对该剧享有相关的著作权。该剧曾于2018917日在湖南卫视金鹰剧场独播并先后授权聚力、爱奇艺、腾讯等网络视频平台,收视率及全网播放总量较高。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天猫网自营店铺“某某旗舰店”中使用涉案剧的截图用于宣传其销售的服装,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剧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其从天猫网调取的,被告使用了涉案剧截图的服装销售金额作为本案的违法所得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66,521.22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网店系被告经营,但被告未对其剧照进行复制和印刷,只是将涉案剧截图上传至网络,如构成侵权,侵犯的也只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复制权,并且原告始终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诉权。被告使用涉案剧的截图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穿着效果,即使构成侵权,影视剧截图的赔偿也不应以被告的销售所得作为赔偿金额。此外,电视剧是类电影作品,其各帧的图像是电视剧的组成,不能将某一帧图像当作摄影作品保护,否则是不当地对著作权进行了扩大化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电视剧系类电影作品。涉案剧本身系由一系列画面组成,每一帧画面都是该剧的基本构成,两者系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故该些画面的著作权权利也应整体归属于涉案剧的制作方享有。并且,当涉案剧的相关著作权权利被转授第三方,其转让的效力自然延及构成电视剧的每一帧画面。现涉案剧的联合出品方及摄制方均已出具声明,由原告独家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之后,经协议转让,原告已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授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又再次将上述权利独家转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故就原告而言,在上述协议有效期内,其并不享有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作为涉案剧的出品方之一,仍可作为著作权人就侵害涉案剧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宣传自身销售的服装,将涉案剧截图置于其网店,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使用涉案剧截图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系通过网络使用涉案剧截图,该行为已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还在网络之外单独实施了侵害其复制权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因原告已将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第三方,故本案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的是该第三方所获授权的利益,而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法院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则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19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精解

近年来,一些影视作品通过网络平台的播放,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吸引了巨大的网络流量。一些网络店铺也乘机蹭一下热度,纷纷通过电商平台推出某某热播剧同款服装、首饰,并在具体商品介绍中使用数张或数十张来自热播影视作品的截图,以此宣传自己的产品可以达到和剧中人物所穿戴的同样效果。对于这些行为,往往会被相关权利人认为是侵权行为,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随着网络正版化的推进,盗播影视作品的行为确实呈逐年减少的趋势,而类似本案这样的诉讼则开始逐步增加。这样一来,这些个案中出现的一些共性问题值得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影视剧截图具体属于什么作品

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首先应确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载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具体构成什么作品。一方面,著作权法对于什么是作品以及具体类型严格法定,排除了法官解释和当事人约定的空间。另一方面,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亦符合一般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通过判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载体构成何种作品类型后,能进一步明确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边界,有助于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落入其控制范围。这一点非常重要,尤其在本案中,认定影视剧截图究竟属于什么作品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1.影视剧截图属于类电影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影视剧属于类电影作品无疑,其本身可看作是一系列数量众多的画面的集合体,那么作为其中的每一帧画面,自然属于前者的组成,两者可归纳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就使用影视作品截图的行为而言,本质上与使用作品短视频一样,都是使用了作品的部分,只不过前者较后者更为短暂,是一种更极端的存在形式,后者较前者更为直观、显著,所使用的是何种作品更好理解。正如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某影视剧中的一集或某一片段的行为,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里的作品为类电影作品应无争议,并不因使用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就对侵害作品的类型产生疑问。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影视截图是否属于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影视剧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可以合理地将其归为类电影作品。对于擅自使用影视剧截图的行为,仍应在是否侵害类电影作品的框架下判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影视剧截图不应认定为摄影作品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影视剧截图究竟属于什么作品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属于类电影作品[①],有的法院则认为构成摄影作品[②]。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同时,笔者认为影视剧截图不应认定为摄影作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影视剧截图是从一系列连续画面中抽出的某几帧图像,其本身是类电影作品的组成。虽然截图本身表现的形式是静态的画面,较之连续动态的类电影作品而言,似乎在外观上更接近摄影作品。但是,从两者的表现手法来看,类电影作品是以一组连续的画面表达内容,而摄影作品则通过静态的一瞬间来表达内涵。这意味着,从类电影作品中抽出的某几帧截图并不能完整表达作品,受众也无法通过这几帧截图了解作品的全貌,而摄影作品往往通过对当时客观事物的一瞬进行有选择地记录,以此向公众展现其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从创作目的来说,创作类电影作品的活动当然不是为了创作出摄影作品,在类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帧的画面都是为了产生出最后整体上的类电影作品,摄制人员对此是非常明确的,其创作目的是为了制作出类电影作品而非摄影作品。

其次,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包括独立创作和具有创造性两个方面。对于人物造型的设置、走位、光线及拍摄角度的选择是依据整部影视作品的剧情需要而进行的创作活动。因此,通过每一张截图所体现出的独创性,共同构筑了整个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而非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配乐,后者既能融入整部作品,又能从中脱离并另外构成文字作品或音乐作品,而截图无法摆脱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的“束缚”,单独再构成一类不同的作品类型,其只能作为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的一种极端存在形式来评价独创性。

再者,如果将影视剧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自然可以看做是由众多摄影作品构成的摄影作品集了,那么著作权法似乎也无必要将作品区分为类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分别进行保护。因此,不能因为作品本身的外形发生变化,而忽视其本质,即影视剧截图来自于类电影作品,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不论是静态或是动态地展现,均不能与摄影作品混为一谈。再者,按照常理,一部影视作品的拍摄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在拍摄中不可能从头到尾都是个别人的创作,为了便于对该类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由制片者享有权利,其他诸如导演、编剧、摄像师等创作人员只能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一般实务中是将影视作品中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视为著作权人,这样简化了该类作品上存在的法律关系,便于查明授权链条,确定具体由谁行使权利。如果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由制片者来享有权利,那么作为创作人员的导演、摄像师等都有可能作为作者来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在行使权利时,事先要获得大量权利主体的授权。具体到每一张截图可能因拍摄时创作人员不一致,需要一张一张地由不同权利人分别进行授权。同时,在由单位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还涉及到是否构成职务作品的认定。如此一来,将造成在认定权利人时极为繁琐、困难,不利于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的权利行使,最终导致著作权法现有体系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反而不利于该类作品的传播和保护。

综上,影视剧截图应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而不应认定为摄影作品。

(二)对影视剧截图的保护

1.使用影视剧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定,其中详细列举了十二种行为。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还必须要具备不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其行为符合合理使用中的使用他人作品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是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如被告在其网店使用、展示影视剧截图的目的就是要让潜在的顾客知道、了解,其所销售的服装跟剧中人物穿戴的服装是同款,并通过剧中人展示出服装的穿戴效果。那么这种行为是否能被认定是使用影视剧的截图来说明某一问题呢?如果是,即可构成合理引用,被诉侵权人或可因此免责。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合理引用必须是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说明某一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服装并非是其设计创作的作品,其使用涉案剧截图的主观目的,就是利用影视作品的整体美感或剧中人的偶像效应引起顾客的注意,希望吸引消费。客观上,其擅自使用了影视作品的截图,虽然与以往那些盗播整部作品或作品部分剧集的行为比较,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小,但终究是造成了损害,故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2.对赔偿金额的考量

本案中,原告因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故主张依据被告网店中使用过涉案截图的商品的销售额作为被告的违法所得,以此来主张赔偿金额。笔者认为,此主张显然是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错误理解。且不论网络销售金额是否客观真实,即便为真,也并不等同于被告的违法所得。首先,违法所得与侵权行为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告系通过该侵权行为而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比如最常见的盗播权利人的影视作品,并以此收取费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收入来自其销售的服装,而不是向他人提供影视剧截图这一行为。相对的,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对价是服装等商品,而不是观看影视剧截图。因此,被告使用截图的行为并不能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涉案商品,原告也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商标权,也不能对此主张权利。

故而,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只能选择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节等综合确定。”其中作品类型是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规定,网站提供电视剧播放、下载构成侵权的,每集赔偿2,000-7,000元;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每幅作品赔偿2,000-3,000元。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以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认为对于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额一般不低于500元一幅。笔者认为,就使用的截图而言,其只占整个影视作品中极少部分,对作品的损害非常有限,不能按照整部作品,甚至不能按照其中一集被侵权时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计算,毕竟一集的截图帧数也可能是数以千计的。同时,笔者也不赞同以摄影作品被侵权时的损害赔偿额进行计算,因为影视剧截图毕竟是类电影作品中被分割出的组成部分,其独创性显然低于摄影作品。在具体判赔金额上可以参考同期判赔的摄影作品的金额,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缩减,或者该类案件可以采用支持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主,赔偿经济损失为辅的赔偿模式。这样更符合影视剧截图本身的价值,防止以诉讼牟利的不当维权产生。

(三)本案的其他问题

就本案而言,还有两个问题值得一提:

第一,原告已将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于第三方,并获得了相关的授权费用。如果将被告使用的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那么原告就可主张其授予第三方的系整部电视剧,即类电影作品的权利,其仍对其中的截图,即摄影作品享有相关权利,继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暂且不论原告能否被认定为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一旦支持其主张将不适当地扩大保护其著作权,造成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原告在将影视剧整体对外授权后,仍能对其中的组成内容——截图进行控制和主张权利,将造成被授权方拿到的是一个瑕疵权利,导致行使权利时存在冲突,引发潜在的诉讼。另一方面,这也将被一些权利人利用,谋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初衷,不利于版权市场的良性发展。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审理中曾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告已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第三方,而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仅是对涉案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并非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虽然已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形式授予第三方,但其是涉案剧的出品单位之一,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仍应享有制止侵权的权利,可以提起本案的诉讼。同时因其在授权期限内并非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故被告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未直接侵害其经济利益,故只能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则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最终选取了后一种观点。

结语

可以预见,随着网络影视作品的不断推陈出新,必然推动其周边产业的发展,类似本案的诉讼也会屡见不鲜。对于影视截图,当事人可能会选择不同的作品类型来主张其权利,而不同的作品类型选择对当事人来讲具有区别实益。[③]的确,对于权利人主张其“截图”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时,必然会影响到审理中对诉讼主体资格、作品独创性、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认定。但万变不离其宗,截图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是毫无疑义的。故而,在因使用影视剧截图引发的诉讼中,将其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并在此框架下审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是合法合理的。

(作者部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责任编辑:丁娴静)



[]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9142号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杭州国安万全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等两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判决。

[]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民初2986号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独丽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判决。

[] 屈文静:《“影视作品截图”的作品类型探析——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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