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会坤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20)沪0110民初17216号 |
二审案号 |
(2021)沪73民终431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叶菊芬 |
法官助理 | 曾 旭 |
书记员 | 朱丽娜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XXX号梦星园2-1#2楼及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严志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会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Z区111室。 法定代表人:吴汉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会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汉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杨虹晴,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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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4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XXX号梦星园2-1#2楼及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严志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会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Z区111室。
法定代表人:吴汉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会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汉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杨虹晴,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魔胴防弹咖啡的商品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1)该商品的内外包装均由上诉人独创设计,且有极大的选择空间,具有固有显著性。(2)该商品自2019年4月上市至今,销量大,且采取了多种形式的宣传。除传统的线下宣传外,还采用了当下流行的“网络+明星/达人”方式,不受空间、时间限制,具有复制成本低、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能短时间内在全国范围获得足够的知名度和影响。(3)该商品获得了若干荣誉,还被监管部门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1)被上诉人上海会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坤食品公司)存在侵权恶意。首先,上诉人的商品上市后不久,上诉人的执行总裁将该商品的图片及代理商制度发给会坤食品公司的总裁级代理商余秀珍,此后会坤食品公司才推出被诉侵权商品。其次,上诉人与代工厂杭州衡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美公司)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衡美公司不得为其他企业提供与魔胴防弹咖啡相似装潢商品的代加工业务。在此情况下,会坤食品公司仍委托该代工厂加工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权恶意。再次,“防弹咖啡”系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但“防弹椰奶”并非通用名称,会坤食品公司选取该名称存在贴近上诉人商品名称的故意。最后,会坤食品公司采取食品行业少有的保险公司担保模式并在包装上标注,采用与上诉人一致的代理商制度,从未就被诉侵权商品做过宣传,明显是希望利用上诉人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诉人商品的装潢构成近似。二者的色彩搭配完全相同,文字表达方式雷同,在同为减肥产品且名称高度近似的情况下,以上高度近似的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3)本案已出现实际混淆。余秀珍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别代理商,亦认为双方的商品装潢“太像了”,更遑论普通消费者。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3.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销售火爆的涉案商品的情况下,未尽作为同业经营者合理避让的义务,不遵守基本的法律和商业道德,生产、销售装潢高度近似的类似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意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从而达到其不正当获得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若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则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其行为进行规制。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会坤食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魔胴防弹咖啡商品的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无不当。(1)魔胴防弹咖啡上市前,市场上早已有多款相似包装的商品,上诉人主张的商品装潢并不具有显著性。(2)上诉人称其商品销量大,代理商会员众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其商品在天猫官方店铺的销量极其惨淡。(3)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市前,上诉人的商品并未进行有效推广,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绝大部分系被诉侵权商品推出后的宣传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双方商品的装潢在文字、内容及排列方式、黑色长方体的大小、饮料杯图案等方面均不相同,整体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包装上均标注有自己的商标以区分商品来源。3.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恶意。(1)被上诉人已对产品设计人员、设计思路进行陈述,双方共同的代工厂衡美公司亦表示双方的商品包装分别由各自自行设计。衡美公司与上诉人间是否签订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也无从知晓。(2)上诉人所称的余秀珍只是普通代理,其言论无法代表被上诉人。(3)“防弹咖啡”和“防弹椰奶”均系业内早就有的词汇,不同公司根据业务的不同决定“防弹”后面跟何种产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并非模仿上诉人商品名称。(4)保险公司担保模式是食品行业的常见形式,被上诉人早已开始实行代理商制度,并非来源于上诉人。被诉商品仅销售不到5个月就起诉,尚未来得及进行更多推广。上诉人以上述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侵权恶意,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会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坤教育公司)同意会坤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